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正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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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
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
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
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
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
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
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
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
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
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
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
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
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
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
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
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
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
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
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
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
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
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
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
过程。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
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
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
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
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
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
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
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
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
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
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
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
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
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
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
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
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
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
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
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
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
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
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
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
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
必要时,
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
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
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
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
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
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
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
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
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
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
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
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
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
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
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
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
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
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
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本款前述单位以
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
评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
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材
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逾期
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
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
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
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
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
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
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
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
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
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
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
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
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
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
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
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
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
发现演练不符合
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
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
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
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
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
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
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
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
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
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
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
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
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
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
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
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
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
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
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
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
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
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
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
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
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
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
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
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
记表》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
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对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
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
预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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