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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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消费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平安消费工作负全面责任。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平安消费情况。
消费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平安消费情况,并承受从业人员的监视。
第十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平安消费条件:
(一)消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平安消费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平安消费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平安消费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消费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平安消费知识和管理才能;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展平安消费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装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消费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平安间隔;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平安消费条件。
第十一条以下行业消费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才能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消费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消费。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消费、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平安消费管理机构,装备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专职平安消费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
其他消费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消费管理机构或者装备专职平安管理人员,专职平安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装备平安消费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展上岗前的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
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展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
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展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
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消费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平安消费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平安培训机构培训,获得资格证书前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消费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平安消费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和使用。
工程建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展平安条件论证和平安预评价;
平安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审核;
建立工程开工前,应当对平安设施进展验收评价,并经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消费和使用。
第十五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平安管理制度。
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消费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平安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消费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展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
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平安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展经常性平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消费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平安消费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消费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消费经营单位进展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撤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平安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平安措施。
第二十条消费、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平安和财产平安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平安间隔。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平安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平安通道,还应当制定平安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展演练。
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消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平安消费容许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消费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消费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容许证。
消费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平安容许证。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消费平安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消费平安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平安消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方案地进展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进步平安消费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平安消费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消费现场的平安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
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平安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平安消费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
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制止煤矿企业超才能消费。
制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惹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费用年度提取制度。
平安费用由消费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消费本钱,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平安消费。
第二十八条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消费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制度。
消费经营期间发生消费平安事故时,其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蔼后处理。
详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消费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消费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消费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展安康检查;
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消费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消费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
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十二条消费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平安消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回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时,有权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消费平安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安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消费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平安消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承受平安消费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消费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背平安消费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的平安消费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平安消费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平安消费工作负全面指导责任;
分管平安消费工作的负责人对平安消费工作负综合管理指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平安消费工作负相关指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消费工作负以下责任:
(一)制定平安消费年度方案和中长期开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
(二)建立健全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体系和平安消费考核制度,对平安消费工作实行目的管理;
(三)建立平安消费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平安消费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平安消费宣传教育,普及平安常识,强化平安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和蔼后处理;
(七)将平安根底设施建立纳入市政建立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立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立公共平安设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平安消费工作的综合监视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平安消费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平安消费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消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平安消费法律、法规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施行监视;
(五)负责组织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
(六)按规定对消费平安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平安消费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消费经营单位执行平安消费法律、法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
(二)监视检查行业消费经营单位平安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施行行业平安消费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平安消费标准,推进平安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消费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催促消费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施行监控;
(六)组织行业消费经营单位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平安监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平安、消防平安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平安监视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平安监察工作,参加煤矿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消费平安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视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平安监视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平安标准和标准。
其他平安消费专项监视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各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平安消费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展监察;
按规定参加消费平安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基层工会依法参与消费经营单位平安消费民主管理和民主监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平安消费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和使用情况进展监视,参加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平安消费专项资金。
平安消费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平安技术工程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平安消费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平安消费目的责任书,明确平安消费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消费经营单位进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平安消费检查。
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平安消费结合检查。
平安消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经营单位提出。
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消费工作,及时向县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平安消费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消费平安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平安中介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才能,并获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平安中介机构应当承受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视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平安中介效劳,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平安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效劳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进步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省外平安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展平安中介效劳活动,应当向省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消费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消费平安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展演练。
规模较小的消费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效劳。
第五十一条消费经营单位发生消费平安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
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消费经营单位发生消费平安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消费平安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
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戒备,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消费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消费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由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第五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那么,独立开展工作。
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
对于平安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对平安消费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进展复查,必要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惹事故的消费经营单位承担。
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行业管理部门和平安消费专项监视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平安消费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
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平安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消费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消费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平安费用或者将平安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平安消费风险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条消费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平安消费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消费和使用的;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平安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背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迫其办理。
第六十四条消费经营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背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分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的消费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分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平安消费工作负有指导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违背本条例的规定,在平安消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消费监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劳动者涉及平安消费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平安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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