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规处置惩罚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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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节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五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各培训学院: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及有关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总行制定《处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制定统一的《处理办法》,是总行加强内控制度建设的重大举措,其目的是为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农业银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扭转全系统多年以来存在的有章不循、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局面,促进农业银行的改革发展。
1997年以来,总行先后下发了8个单行的违反规章制度处罚办法,还有一些分散在各类业务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中的处罚规定。
这些规定对规范业务经营,严肃处理各种违规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是,由于这些处理规定缺乏有机的协调和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重复和处罚尺度不一致的问题。
随着我行业务的发展,大量新业务出现,原有的处罚规定亟需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充实和完善。
同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出台以后,国家有关部门又相继制定了很多违规违纪的处理规定,我行原有的各项处理规定必须据此作出调整。
因此,在对现有各项违规处理规定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统一的《处理办法》十分必要:
一是使《处理办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我行处理各种违规行为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
二是统一设定处理的类型、幅度,避免对同一性质问题处理轻重不一;
三是制定一个集中、全面、细致的《处理办法》,改变现有处理规定分散、漏缺的状况,推动我行规章制度建设。
基于上述情况,总行组织有关人员,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处理办法》。
《处理办法》严格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我行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全面总结了我行多年来对违规行为处罚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处理原则、处理对象、违规责任人员、处罚的种类和适用、从重和减轻的情节、处理的后果以及处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基本涵盖了我行业务经营管理的各个领域和环节中经常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
《处理办法》对落实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处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经营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二、要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处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处理办法》在违规行为的处理原则、方式、规则、权限、程序、尺度等诸多方面都有较大调整,是我行执法检查、稽核、管理和处罚的基本依据。
全面领会和掌握《处理办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对于正确适用《处理办法》,发挥《处理办法》依法从严治行的作用非常必要。
因此,各级行要切实抓好《处理办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使每一名员工都能够充分认识到总行制定《处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熟悉和掌握《处理办法》的各项内容和要求,自觉照章办事,从而规范经营管理和业务操作行为,发挥《处理办法》的警示作用。
特别是各级行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以及监察、人事、稽核和其他管理部门,要带头学习《处理办法》,并切实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
此外,要将《处理办法》与劳动合同有效衔接起来。
对于新入行员工,要把《处理办法》作为入行教育的必选教材。
各级行要以《处理办法》的出台为契机,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各项规章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全面整顿经营管理秩序。
对那些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人员,要坚决按照《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决不手软。
各级行要按照《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理顺处罚程序,落实部门职责,建立相关配套措施。
三、关于其他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废止问题
为了保证我行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统一性,避免出现矛盾或适用中的混乱,自《处理办法》下发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予以废止:
(1)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2)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组织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3)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贷款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4)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5)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6)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7)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干部人事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
(8)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各级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主任、副主任。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营业单位坐班主任、储蓄所主任)。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本行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长期合同工、储蓄合同工和短期合同工。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离、退休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行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
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每人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20元,具体按照总行稽核处罚规定执行。
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行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
受到降级(含)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1至3个月考核性工资;
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4至6个月考核性工资;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7至12个月考核性工资,其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分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的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总行、一级分行通报批评的员工,从通报批评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资格;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行政职务、行员的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行决定是否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
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行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分支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
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
离岗清收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行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
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代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
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授权,影响业务开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未经特别授权,从事超过或变相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二级分行及以上各级行有权监督部门不按规定对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或发现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二)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以下的;
(三)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绕规模发放贷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人民币(含5万元)以下的;
(五)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XX,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境外拆入或者向境外拆出资金的;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和大额外存款的;
(四)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10万元人民币(含10万元)以下的;
(五)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违反贷款利率管理规定,造成贷款利息少收,损失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银行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审查委员会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任职资格认定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备、备案的。
第三十条
在应用《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造成客户资料无人维护,信贷数据信息遗漏、失真,误导上级行决策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完成系统的建设,影响信贷数据的传输,造成数据严重缺漏、失实的。
第三十一条
在应用CMS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能够通过CMS网络向上级行传输信贷数据信息和决策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为下级行登记授权,为本级行有权审批人登记审批权,影响系统运行的;
(三)对分管的客户信息、决策信息、台账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分类信息等不能适时登记,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不完整、不及时、不准确的;
(四)对系统中要求由本部门处理的业务,不能及时处理,影响业务进展,或按规定应录未录的;
(五)对系统管理维护不力,造成系统损坏、数据丢失的。
第三十二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银行信用的;
(二)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三十三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对客户测定信用等级、测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二)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未按规定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客户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复测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等级,核定借款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
(五)审查通过调查经办责任人、主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贷审会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二)召开贷审会会议贷审会委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三十九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贷款审查委员会未实行例会制度的;
(二)投票表决后贷审会主任委员未在审议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统计投票票数的;
(四)贷审会未按要求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
(五)贷审会会议后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会议纪要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或信用证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规审批未落实保证金制度的票据承兑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信用的;
(四)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信用的。
第四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
第四十四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
(二)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四)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以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指定专人进行信贷档案管理的;
(七)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第四十五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或未按照上级行指示及时处理,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
(七)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第四十六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擅自转移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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