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定责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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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4、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5、确保资金投入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三条)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七条)
6、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4)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6)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7、采用“四新”成果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1)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一条)
9、按规定实施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二条)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二条)
1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审查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11、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质量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应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四条)
12、对有较大危险因素进行安全警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13、确保安全设备符合标准并持续良好
(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4)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14、规范使用涉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
(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15、规范管理危险物品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16、重大危险源管控、备案
(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管控)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备案)
第四十条)
17、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3)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通报、报告)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18、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二条)
19、确保危险作业现场或复杂作业区域安全生产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危险作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复杂作业区域管理)
第四十八条)
20、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教育和督促)
(2)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危险告知)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人文关怀)
第四十四条)
(4)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五条)
(5)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6)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7)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8)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21、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处理和报告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2)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22、对发包或者出租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一应该三不得”)
第四十九条)
23、签订劳动合同须载明安全保障事项
(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24、实施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配合依法监督
(1)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七条)
(2)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3)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4)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5)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六条)
25、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八十一条)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二条)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的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概述)(第一章总则第五条)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7项具体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全员责任制、标准化)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教育和培训)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投入)
(5)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双体系建设)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报告)
第二十一条)
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事故应对)
第五十条)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7项)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制度建设)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危险源管理)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应急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检查、隐患排查、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制止和纠正“三违”)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的履职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2)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3)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法律约束)
(4)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职责
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守规矩、服管理)
第五十七条)
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接受教育培训)
第五十八条)
3、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报告事故隐患)
第五十九条)
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被派遣劳动者)
第六十一条)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三条)
2、生产安全事应急救援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2)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八十五条第二、三款)
3、其他有关要求
(1)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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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人员 安全生产 法定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