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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以外的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取得募捐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开展募捐活动。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第六条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许可。
申请募捐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募捐申请书;
(二)组织登记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
(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相关证明资料;
(五)募捐方案。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募捐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募捐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
因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为扶老、助残、救孤、济困或者赈灾的目的而募捐;
(二)符合组织章程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规定;
(三)具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取资格;
(四)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募捐方案;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财务制度;
(六)有健全、规范的决策、执行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有开展募捐的人员和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募捐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目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募捐方式、募捐期限、募捐地域等内容。
许可募捐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五日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募捐许可最多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许可募捐的期限届满后,募捐组织不得进行募捐。
第八条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目的;
(二)募捐财产数额目标;
(三)募捐方式;
(四)募捐期限和地域;
(五)募捐财产的使用期限和使用计划;
(六)剩余募捐财产的处理办法;
(七)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作成本预算和列支项目、标准。
第九条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募捐组织就同一项目或者同一受益人分别制定募捐方案,且各募捐组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之和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募捐组织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条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募捐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募捐方案抄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监督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之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公告、募捐方案、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募捐许可证。
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严重灾害时,市、区人民*府可以发动募捐组织开展赈灾募捐活动。
市民政部门应当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审批或者备案办理时间,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救灾活动。
第十三条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活动: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组织颁发的有效证件募捐;
(四)寄发募捐函件或者募捐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
(六)募捐许可证载明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采用募捐箱方式募集钱款的,在使用募捐箱前应当在箱门处贴上封条,开箱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开启、清点数额并签字确认。
禁止通过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方式募捐。
第十四条捐赠人可以采取现场付款、邮政汇款、银行转账、提供金融票据、电子支付等方式支付捐赠款项,募捐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方便捐赠人捐赠。
第十五条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时,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方案、联络资料以及募捐信息查询方法。
经许可募捐的,还应当公布募捐许可证。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应当对募捐物资的权属来源和质量进行审查。
募捐财产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募捐组织应当审查其权属来源以及证明其价值的相关材料。
募捐物资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七条募捐物资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对超过募捐实际需要或者不易储存、运输的募捐物资,募捐组织可以依法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理。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其他处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减或者由其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募捐组织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后,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募捐组织对经许可或者备案募集的全部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进行专账管理,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和进出仓管理制度,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进行年度审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募捐组织应当将审计报告报市民政部门和市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捐赠财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的除外。
捐赠人不愿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经捐赠人签字确认。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包括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实施项目和剩余财产处理等内容,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捐赠人不能当场履行捐赠承诺的,募捐组织应当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履行时间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可以公证。
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捐赠协议约定义务的,募捐组织可以催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二十三条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募捐组织和受益人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终止募捐,并自终止募捐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上公布募捐的情况。
实际募捐财产数额或者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
公布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实际募捐财产数额;
(三)实际募捐财产种类和具体数量;
(四)未履行捐赠承诺以及催告、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的情况;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期限使用募捐财产,不得擅自改变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禁止滞留、私分、挪用、贪w和侵占募捐财产。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捐赠财产的计划用途、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有特别约定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需要改变约定事项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募捐组织应当就募捐财产的使用向受益人提出书面要求或者与受益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书面要求或者书面协议不得违反募捐方案关于募捐目的的规定。
受益人不按照要求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募捐组织可以依据相关要求或者协议终止资助,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受益人死亡等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
退还或者终止资助后剩余的募捐财产应当纳入剩余募捐财产处理。
第二十七条募捐财产按照募捐方案或者与捐赠人的约定使用后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的规定使用剩余募捐财产,其用途应当与原募捐目的性质相同。
与捐赠人有特殊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组织募捐活动必不可少的工作经费、工作人员工资外,募捐财产及其增值应当用于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公益事业。
开展募捐活动所产生的工作成本,国家有规定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
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十,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列支最高不得超过本次募捐活动实际募捐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二十。
在财政拨款经费中已经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不得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编制预算的详细方案,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其中,红十字会和慈善会的预算方案还应当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和市人民*府在审批时应当从严审核和控制:
(一)义演、义赛、义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二十的;
(二)其他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经测算超过一百万元或者超过募捐财产数额目标百分之十的。
捐赠人与募捐组织对工作成本列支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约定的工作成本不得超出本条规定的列支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募捐组织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募捐组织还应当自上一年度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公布上一年度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实际募捐财产数额以及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数额目标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同时在本市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布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
公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财产数额;
(二)募捐财产使用数额;
(三)募捐财产使用详细情况;
(四)工作成本列支详细情况;
(五)剩余募捐财产使用计划;
(六)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七)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剩余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募捐组织建有网站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信息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公布外,还应当同时在本组织网站上公布。
募捐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自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财产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开展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使用的情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募捐组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募捐组织的捐赠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依法及时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三十二条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募捐组织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捐赠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答复。
捐赠人有权按照与募捐组织的约定,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募捐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对募捐财产及其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募捐组织核实,经核实仍有异议的,捐赠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募捐活动开展地的民政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募捐组织的守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为募捐组织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平台,并督促募捐组织按时公布募捐信息。
募捐信息在市民政部门网站公布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保留三年以上,方便公众查询。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募捐组织建立、健全、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区审计机关可以对募捐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灾害由市、区人民*府发动募捐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所得的财产,由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会计事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募捐组织的募捐活动和募捐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募捐活动或者募捐财产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在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并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募捐财产不能返还捐赠人的,由市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募捐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募捐许可的,由市民政部门撤销募捐许可证,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九条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募捐方案报送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改完善募捐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查询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捐赠人的;
(六)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出现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募捐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责令暂停募捐活动、责令撤换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募捐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募捐许可证的;
(三)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未按照募捐方案规定的方式、期限、地域进行募捐的;
(五)未经批准高于规定的工作成本或者高于批准的工作成本进行募捐的;
(六)违反规定在募捐财产中重复列支募捐工作成本的;
(七)未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募捐专用账号进行专帐管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募捐物资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募捐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十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滞留、私分、挪用、贪w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人民*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二条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作出募捐许可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四)未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
(五)索*、受*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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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撩开窗的刹那,当推开门楣的倥偬,当抬头仰望天空时刻,秋阳光芒,总是令你防不胜防,把它光和热,幻化成清晰影子,将你打得,招架难熬,只有默默承受,从早到晚,变为它之囚徒,渴望于之脱逃。
但它还是温情脉脉,一早一晚,总会搅起微凉,让一丝丝风儿,轻轻吹拂,漫过肌肤,沁入骨髓,透进心灵,将凉之感觉和寓趣,成为相伴你欣慰舒朗。
在艳阳的秋高气爽,正以闲情逸致放飞畅想,思绪飘零,以平生芳华,一颦一笑,走出蜗居,到大自然里,旅游行走,穿街过巷,沟过河,感受秋的五彩缤纷,树木,植被,丛林,蒿草,河流,山川,田园,……一切只要人能寻觅处所,均可潇洒而去,而非徒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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