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欠费格式合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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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用于违法目的。
以客户超过限制终端数量为由中止提供宽带接入服务,涉嫌以客户违反附随义务为由免除自身主要合同义务。
3.客户应当妥善保管并使用本公司免费为其提供使用的终端设备。
未经本公司同意,客户不得将该设备转借、出租、出售或赠与他人,也不得将上述设备用于非本公司提供的业务中,一经发现,本公司有权终止提供宽带服务。
撤机时,将根据客户使用该终端设备的时间进行产权判断(MODEM/家庭关设备归属权转让时间为一年;
ONU/IPTV设备归属权转让时间为三年),客户使用时间小于该终端设备归属权转让时间的,须向本公司归还该设备并保证设备的完好可用或者向本公司全额支付已领用的设备费用(MODEM/家庭关200元/个,ONU光络终端400元/个,IPTV机顶盒300元/个);
使用时间大于该终端设备归属权转让时间的,客户无需将终端设备归还本公司。
产权转让前设备维保由本公司负责,因客户使用不当造成设备损坏除外。
电信服务合同中,电信经营者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电信服务,用户一方的主要义务是付费和不得将电信服务用于违法目的。
以设备转借、出租、出售或赠与他人为由解除合同,是以客户违反附随义务为由免除自身主要合同义务。
4.公众宽带产品安装竣工当月按天计费,不限时包月产品按月租费/当月天数*实际使用天数收取该月费用;
限时包月产品按月租费/当月天数*实际使用天数收取月租费,如有超时费则单独收取;
趸交产品按趸交优惠月资费/当月天数*
实际使用天数收取该月费用。
客户须确保于计费月次月的月末日前进行缴费。
客户未按期缴纳宽带业务相应费用的,视为违约。
本公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暂停宽带接入服务,并收取业务暂停费用;
对于暂停服务后60日内仍未交纳费用的,有权终止提供宽带接入服务;
本公司有权按照客户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
竣工日与服务开通日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此条款规定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
收取业务暂停费用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35条并没有相关规定,在消费者违约的情况下同时收取业务暂停费和违约金,涉嫌加重了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5.趸交未到期,提前终止趸交的,趸交款不予退还。
专家评审意见:
违反公平原则。
按《合同法》规定,在用户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用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以趸交款余额作为违约金,涉嫌加重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如果是因为经营者一方的原因所导致提前解除合同,而根据该条规定也不退还已经缴纳的趸交款,则涉嫌免除自身违约责任,损害了消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6.客户可在趸交到期前3个月内办理续趸手续。
趸交期最后1个月未办理续趸手续的客户,自趸交期结束的次月起,本公司会自动将客户的业务资费变为客户所选速率对应的不限时包月标准资费。
如客户不想使用该档资费,请在趸缴期最后一个月前持机主有效身份证件到本公司营业厅办理
资费变更等手续。
趸交期结束,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应当终止。
趸交期届满续期,表示合同续期,属不征得消费者同意单方面变更合同。
违法《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7.趸交期最后一个月可办理撤机手续,自撤机手续办理之日起宽带账号不可使用,趸交款不退还。
趸交款不退还的规定,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
8.固话和宽带使用同一线路的宽带趸交客户,在趸缴期内,由于客户该宽带关联的固定电话欠费停机的,宽带使用功能暂时保留;
固定电话欠费撤机的,宽带使用功能同时撤销;
宽带趸缴帐户中的余额将用于冲抵宽带不限时包月络使用费和该宽带的固定电话的欠费。
固定电话撤机,并不能产生解除宽带服务合同的效果。
而本条款“固定电话欠费撤机的,宽带使用功能同时撤销”的规定,把客户固话服务合同的履行当做是宽带服务合同履行的条件,是附加了不合理条件,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
二、某公司移动电话入协议
9.甲方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停机保号业务,停机保号跨整月的仅收取停机保号费(甲方所使用的业务或资费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甲方在停机保号前应预存一定金额的话费,停机保号期间如因欠费导致销户的,乙方不承担责任。
停机保号收费违反了《电信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
10.甲方应妥善保管自己的号码不被非法盗用,若发现通信费用异常增长,可及时拨打客服热线或到乙方营业点办理停机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公安部门调查相关情况。
涉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11.乙方承诺资费方案有效期为一年(双方特殊约定的除外)。
乙方有权在有效期截止后修改资费方案。
如需修改,乙方应在修改前一个月通知甲方(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厅公告、门户站、短信),甲方可以选择修改后的资费方案或乙方提供的其他资费方案。
如无需修改,则原资费方案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
资费规定是合同主要条款,资费方案限定了有效期,则应据此确定合同的期限。
如果修改资费或合同期限,应视为合同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否则原合同期满解除。
本条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规定用户只能在修改后的资费方案和经营者提供的其他资费方案中作选择,没有解除合同的选项,涉嫌排除了用户的选择权。
1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以将本协议项下的号码过户给第三人。
甲方和第三人应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乙方营业点办理过户手续,在甲方结清所有费用后由第三人与乙方重新签订客户入服务协议,本协议自动终止;
在
篇二:
电信业格式条款分析
电信业格式条款分析
条款一、经营者可能会对络进行扩容、调速、软件升级等措施,由此导致消费者不能正常使用其提供的互联业务服务而造成的损失,经营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否则应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免除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主要责任。
条款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互联业务服务时,因密码被盗用造成的损失由消费者自行负责。
根据《电信条例》第五条规定:
"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采取一定的措施保证客户密码的安全性。
若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尽安全保密义务或因其过错导致密码被盗用的,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第
(二)项的规定,免除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条款三、电信用户出现异常巨额话费,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暂停部分或全部通信络服务。
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所应做的是迅速告知用户并根据用户要求决定是否采取措施,而不是立即暂停服务。
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第(四)项的规定,扩大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条款四、如出现手机(通信公司提供)质量问题,消费者应按照我国手机三包规定,到三包卡上指定的售后维修点处理相关事宜。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因此,消费者有权直接向手机提供者要求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民事责任。
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第(三)项的规定,免除了经营者对商品依法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相对人责任
1.移动电信服务协议中规定双方责任不对等
因SIM卡保密不善、密码被他人获取而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该条款片面强调了用户的责任,而没有规定经营者的协助义务。
因为移动电信服务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服务,并且必须依赖于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
的络才能进行。
如果发生SIM被盗、毁损、灭失等情况时,只要用户及时向经营者进行了通报,则经营者有协助并防止用户损失的扩大的义务,协助义务是移动电信服务合同中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的一项附随义务。
应当认为,如果SIM卡被盗,在用户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请求协助,移动电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协助措施,如限制该卡号通话等。
否则,因为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经营者承担。
2.移动电信服务协议中规定双方提供信息义务的不对等
甲方(申请移动通信服务的客户)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信息、甲方资料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否则因此造成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作为消费者的甲方在入时负有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的义务,但这种资料的提供以不损害隐私权为限,对超出此范围的内容,用户有权拒绝。
而且,此协议条款是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只规定了移动电信用户提供真实个人资料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的保密义务和对应提供必要真实信息的义务。
移动电信用户提供了个人信息以后,移动电信服务业负有保密的责任,未尽保密义务而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在协议上却没有规定。
同时经营者同样有义务向用户提供真实的资料,但我们从入合同上,有时根本找不到通信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非客服电话)等信息。
3.移动电信服务协议中规定单方减轻义务不合法
甲方(安徽省移动通信公司)根据乙方(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移动电话发生的长途及漫游话费详细清单,对乙方有关通信资费方面的疑问予以清楚的解答,对乙方当月话费有关通信资费方面的疑问予以清楚明确的解答,对乙方当月话费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三个月。
[12]提供三个月的收费清单,似乎已经是对用户的恩赐了。
而根据我国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
甲方根据乙方(用户)的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
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由此可见,该协议中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
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性质的入协议缩短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期限,实际上也是单方面减轻自
身义务的表现形式。
4.移动电信服务协议中免责条款的单方性
为提高络通信质量或适应通信技术发展,乙方(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因工程施工、络建设、调整服务功能、进行技术升级等原因影响正常通信服务的,乙方免责。
因不可抗力影响甲方(申请移动通信服务的用户)使用移动通信的,乙方(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免责。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火灾、地震、战争、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突发性计算机病毒等。
既然经营者与用户的地位是平等的,就不应当单方免责,而此条款却没有规定用户享有的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
在发生不可抗力造成无法通话或通话中断时,虽然可以免除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对用户此段期间内的月租费等,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应当免收。
另外,发生不可抗力并不意味着一律全部免责。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对于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而言,即使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不是必然的完全免责。
提供者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
1.限制移动电信用户的协商权
(1)限制移动电信用户订立合同的价格协商权
乙方(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按政府主管部门和乙方(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上级单位的规定执行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时,双方同意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这个条款看似没有什么问题,但实际上隐藏着一个陷阱。
移动电信服务资费虽然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但那属于经营者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行政关系,并没有规定与移动电信用户进行协商。
在批准或备案的价格基础上,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如何进行具体的价格约定,才是移动电信服务问题的关键。
现在名目繁多的套餐、各种优惠方案,实际是就是与用户的约定,而且这种约定可能是低于备案的价格,也可能根本没有报批或备案。
只有经营者与用户的之间关于费用的约定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而经营者的价格备案只是行政管理的依据。
价格条款是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于本条款的语义的不周延,经营者可能会以协议价格不符合备案批准价格为由,推翻之前与用户的约定,从而损害用户的利益。
(2)限制移动电信用户变更合同过程中的协商权
鉴于移动通信服务的特殊性,甲乙双方约定当本协议服务内容、方式及资费等按规定须作变更的,由乙方以通告方式进行通知,通告内容构成对本协议的变更,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变更协议。
根据我国信息产业部20XX年颁布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0条的规定,在电信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提供服务。
未经与用户变更协议,不得擅自撤销任何服务功能或降低服务质量,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与用户约定的电信业务收费方式、资费标准。
从《通知》的规定可知,移动电信服务合同内容变更情况下,要求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而在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协议中则强调移动通信服务的特殊性,通过格式合同赋予自己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的权利,而没有从限制的角度在合同中约定其变更合同需要履行的义务。
同时,也没有对用户变更合同的权利作出任何解释,因此,这种合同约定的单方性显然有失公允。
2.擅自缩短移动电信用户码使用权期限
甲方(申请移动通信服务的客户)利用移动通信业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被暂停移动通信服务60日内仍未交清移动通信费用和违约金的,乙方(湖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可终止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根据国务院于20XX年9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
电信用户在违约欠费后占用络号资源的时间为90天,在此之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出售原有的码号,即原电信服务合同单方终止。
笔者认为,某些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入协议或服务协议违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制,擅自缩短了移动电信用户码使用期限,侵犯了用户的期限利益,应当认定其为无效。
3.限制移动电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移动电信用户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服务的移
动电信服务经营者,自主选择业务种类或者服务方式,应当坚持用户自愿的原则,不能强迫其使用某一业务。
实践中,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通过订立非正义格式条款限制用户自主选择权的形式主要有:
(1)限制移动电信用户是否接受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20XX年10月前后,中国联通宜春公司给辖区用户发送短信息,内容是中国联通推出了‘联通秘书’等新业务,自即日起广大用户可免费使用一段时间,免费期满后,不再需要这项业务的用户致电联通公司,申请取消,逾期未申请取消的,视为接受新业务。
未按照信息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该项新业务的用户,联通公司推定为其接受该项新业务,并直接收取了服务费用。
不可否认,移动电信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可以采用短信、电话语音、信函、互联、招贴、报刊、电视、广播等方式告知移动电信用户相关事项[13],但是,告知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该案例当中,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将移动电信用户不作为的默示推定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明显缺乏合理依据,此类格式条款是不公正的,是霸王条款。
(2)限制移动电信用户办理业务方式的选择权
有关协议规定取消移动业务,需要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营业厅办理。
,但并未规定所有业务的办理尤其是开通都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到营业厅办理:
如果用户需要开通彩铃或激活某种套餐,可以通过电话、络、短信随时办理,非常方便,且通常并不要提供身份证件。
湖南省移动通信公司推出的校园卡漫游业务可以通过拨打1860提供个人服务密码来开通,但是要关闭该业务,则必须持相关证件到移动营业厅办理。
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等形式。
既然可以通过电话、络、短信开通业务,也就应当可以用同样的方式取消业务,这种进门容易出门难的现象,实际上也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4.限制移动电信用户的公平交易权
移动电信用户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得到通信稳定、语音清晰、价格合理、计费准确的通信服务,有权根据自我需要选择一项获多项服务,有权拒绝移动电信服务经营者的搭售增值业务、强制开通业
篇三:
电信业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电信业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XX-11-1309:
01
近年来,由于受电信业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的影响,消费者投诉逐年增多。
针对电信业合同格式条款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主要问题:
涉嫌免除电信运营商的协助义务。
消费者在使用宽带业务时,拥有一个宽带接入账号和密码。
当消费者因保管不善致使接入账号和密码等安全信息被他人盗用并造成损失时,电信运营商本应及时采取措施协助消费者减少损失,但合同却注明由客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涉嫌违反公平交易原则。
按照《合同法》规定,在用户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用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目前大多数电信运营商都以趸交款余额作为违约金,从而加重了消费者的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涉嫌加重消费者责任。
消费者与电信运营商发生合同关系后,在合同上大多注明有“因×
×
造成的损失,一切后果由甲方(消费者)承担”。
其中,“一切后果”语意含混,涉嫌随意加重消费者责任。
应采取的措施:
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通过络、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形式发布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注意电信业合同格式条款中潜在的消费陷阱,以及具体的维权途径。
强化执法办案。
工商部门要积极开展电信业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行动,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通过严格执法办案,达到查办一批典型违法案件、规范一批格式条款、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消费环境的目的。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工商局
陈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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