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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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标准和操作技术规范,规范服务合同文本和服务公约。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做好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相关工作,制定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措施。
第八条工商、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质量监督、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服务业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自身职责,在职业培训、创业支持、就业推荐、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家庭服务经营者与中介组织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为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的委托,有偿提供信息性中介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家庭服务人员工作,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家庭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礼节、法律知识、安全知识、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鼓励、支持家庭服务人员参加各类专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岗位,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的家庭服务人员上岗。
第十三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家庭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为家庭服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家庭服务消费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家庭服务经营者在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消费者说明家庭服务人员基本情况、服务价格、服务标准等信息。
第十六条家庭服务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家庭服务人员的条件;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内容;
(五)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家庭服务各业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向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十八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处理家庭服务消费者的投诉,协调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关系。
第十九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担保;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庭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家庭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隐瞒相关信息,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服务过程中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人身造成损害的;
(六)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第二十一条以中介名义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但是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执行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的劳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介组织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消费者如实告知,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中介组织应当依法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身份证件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提供介绍;
(二)介绍未满十六周岁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三)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家庭服务人员及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利益;
(四)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应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证明;
(三)家庭服务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家庭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和职业规范,执行行业服务标准,不得泄漏家庭服务消费者的隐私和秘密。
第二十六条家庭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内容。
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人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强迫家庭服务人员提供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的;
(二)虐待家庭服务人员的;
(三)损害家庭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四)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家庭服务消费者与家庭服务经营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有效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指派家庭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或者中介组织如实提供所指派家庭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信息。
第三十条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服务费用。
不得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强令家庭服务人员违规作业或者危害家庭服务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家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规定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工作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三)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四)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更换家庭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不尊重家庭服务消费者民族风俗习惯的。
家庭服务经营者拒不更换家庭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家庭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人身损害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及时通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消费者通过中介组织雇用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引导家庭服务消费者与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签订雇用协议。
第五章扶持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家庭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经营者给予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和税费优惠,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人员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社会保险费用补贴。
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具体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家庭服务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者从业行为。
第三十八条商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投诉,并在受理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经营者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四)家庭服务人员从业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条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职业培训、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登记制度,向社会公布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资质登记等信息,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行业统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服务纠纷,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家庭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发生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家庭服务人员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第三人损害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先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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