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研究与分析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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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方式市场化,规范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包括: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市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第四条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按照市场运作、自求平衡、依法经营、规避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建立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职能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研究、审议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预算平衡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指令性项目任务,负责协调推进项目建设进度、统筹论证投融资方案、督促落实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二章单位职责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发展总体目标,提出分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需求和来源。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相关部门提出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需求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后,报联席会议审议并向市政府提出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建议方案;负责监督实施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预算。
市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确定和监督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和供应,对市政府明确由各投融资主体进行前期开发的地块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授权按市场化原则运作相应资产、城市资源;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融通、投资管理和以国有资本融合民间资本、国际资本,以市场化方式筹措、运作城市建设资金;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融资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
第八条项目法人对其承担的政府性建设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履行项目策划、建设实施、生产经营、资产保值增值等职责。
第三章项目计划与资金预算管理
第九条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组织实施项目计划、资金预算的管理。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职责,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牵头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结合中、长期政府性建设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进行汇总、审核、论证,综合平衡项目和资金安排,形成下一年度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草案),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资金预算一般不予追加、调整。
特殊情况下确需追加、调整,应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追加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市政府批准后,追加列入年度政府性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
未经市政府批准追加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资金投入,不得组织实施相关项目;
(二)调整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市政府批准后,各相关部门按职责调整年度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预算,按原批准方案跨年度执行,执行期间不再逐年上报、审核、批复。
第四章投融资管理
第十二条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组织实施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融资业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职责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及其明确的资金筹措方式、规模等,区分债务性融资、股权性融资等制订具体融资方案。
债务性融资主要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及信托基金等项目融资。
债务性融资方案应包括:
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债务期限、利率、意向金融机构、还贷来源、本息偿付方式等。
股权性融资主要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股份合作、bot方式等项目融资。
股权性融资方案应包括:
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等。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将下一年度的具体融资方案连同年度融资申请报告,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年度融资申请报告及相关的融资方案进行初审并报联席会议审议。
市财政部门根据联席会议审议结果向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下达年度融资方案批复。
未经审议批复或未按批复要求执行所产生的债务、费用等,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承担。
因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追加、调整等因素造成在年度融资方案之外需进行专项融资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中需要提供有关方担保的,应在融资方案中予以说明。
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融资债务和单位经营性债务。
凡经营性债务及其担保的责任一律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负责。
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原则上不得为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因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等原因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融资业务开展进度,分别说明债务性、股权性融资计划实际执行情况。
联席会议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债务性融资业务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统筹协调。
对股权性融资业务进行分析、论证,推进融资业务的正常进行。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业务发生并正式生效后,于次月7日前将融资合约等材料报市财政部门建档。
同时将上月发生的股权性融资业务方案等材料及执行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责,依法对其政府性建设项目投融资业务、债务平衡、资金控制、成本核算等实施财务管理与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制的作用,以市场化原则运作授权经营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自主决定自营项目的投融资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与自营项目投融资业务,合理分配费用,严禁套用资金、挤占成本。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按照综合平衡、提高效率、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加强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有序、规范、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经营业务资金和日常管理资金。
对通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融通资金、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其他用于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等实行专户管理、统一核算。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等按季编制投资支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支出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运转特点、管理需要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拨付审核管理办法,统一城市建设投融资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建设单位及申请用款单位申报手续、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基本要求与操作规程。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组织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违纪问题、大额索赔、建设资金严重缺口、工期长时间延误等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市政府报告,接受市政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联席会议及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及其承担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督促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施工单位按本规定开展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投融资及项目建设,促进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完善考核体系,激发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积极性。
年终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市政府下达给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年度工作目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计划、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等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书面报告。
市财政部门对照考核奖惩办法提出奖惩建议。
考核报告及奖惩建议经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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