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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追求公正与效益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
显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是简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条件。
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故此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
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
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
这样可以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简易审判程序
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就属于此类。
2、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
如英美的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
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
3、刑事处罚令程序
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
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
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
日本、意大利亦有类似规定②。
4、辩诉交易程序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
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③”另外,象英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
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及《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属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内容,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审理。
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而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们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4)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
2、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实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再要求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由主审法官结合实际,遵循简便、灵活的原则对庭审过程进行适当简化(但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环节不得简化),以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简易程序的提起
按照《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以及《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公诉案件,其提起方式有二:
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二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书面形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时根据《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前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必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而只需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即可。
(2)简易程序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重点是看该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等刑罚(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
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同时还要审查该案是否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
①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②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③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只有在这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还应当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即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向其告知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征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这样,简易程序的提起才得以全部完成。
另外,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这一步工作应当提前至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征询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时一并完成。
理由是,这样可以尽早了解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从而防止出现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
否则的话,在开庭时如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就要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样就会造成对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及适用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这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均是由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有关的刑事责任。
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①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②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③有明确的原告即自诉人;
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⑤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是否需要征得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作出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有其严格的操作规程,不能随意或者仅以口头方式来表达。
故在提起和适用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等规定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进行操作。
第一,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第二,条件符合的,人民法院应当征询自诉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在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自诉状副本时,征询他们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自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以及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
第四,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
1、对公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点就体现在开庭时,通过适当简化一些庭审步骤从而提高庭审效率。
这种简化不同的案件各有不同,主要表现在:
(1)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
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不受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限制;
通知方式简便,既可用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
(2)审判组织的简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可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出庭支持公诉、辩护的简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均可以不出庭。
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所决定的。
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既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
按照《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5)法庭调查的简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对这一规定,应理解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省略部分法庭调查程序,如被告人可以不陈述犯罪事实,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宣读、出示证据可以使用简便方式等,具体省略哪些程序,则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定要予以保护,所以有关这方面的庭审步骤不能省略。
(6)审理期限缩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是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天。
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出的规定。
审理期限大大缩短,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简易特性,但又不能过短,否则诉讼程序难以完成。
(7)裁判文书的简化。
简易程序的特点,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
与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两者在基本结构上没有明显区别,只是在证据的列举、分析以及文字表述上较为简洁而已。
笔者认为,依此样式制作的裁判文书并没有真正体现简易程序那种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的特点,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1年6月15日印发了《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
其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简易”的特点作了解答:
“由于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分歧。
因此,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对控辩主张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
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
对判决理由则可以适当论述。
”这一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进一步予以简化。
2003年3月14日《意见》施行后,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与原样式相比,新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新样式的这种修改,真正体现了简易程序清楚明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2、对自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在审判组织、审判前准备工作、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调查、审理期限以及裁判文书制作方面,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并无原则上的区别,故参照公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即可。
但在自诉人出庭的问题上,却有特殊的规定,即自诉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
因为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提起的,如果他不出庭,将发生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后果。
因此《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
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
(一)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具体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意见》第十条则对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据此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出现以上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时如出现以上情形,当然也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操作规程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时,其操作规程应当怎样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意见》第十一条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依此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可按如下步骤操作:
1、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法定情形时,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宣布中止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告知诉讼参与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制作《中止审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属公诉案件的,同时还应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3、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
按照《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4、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开庭时间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由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阶段已经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可以视情况不同来决定再次开庭的时间。
一是原来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超过十日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随时开庭,;
二是原来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不满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满十日以后的时间开庭。
其他则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一点建议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无可否认,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因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较低。
因受适用条件的限制,我国目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
据笔者统计,一些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仅占30%左右,这还是因为该县地处偏远山区、经济比较落后、刑事案件多为轻微、简单案件的原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属于比较高的。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且这些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特别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使得大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仅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笔者认为,这是制约简易程序广泛适用的最大瓶颈。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集中在一些常见的犯罪如盗窃、故意伤害、诈骗、销赃等案件上。
3、简易程序的适用需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限制了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
这一点目前已有改善,自从《意见》施行以后,由于此类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上《意见》规定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此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在了解了《意见》的这一规定后,均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这些问题的存在,加上我国在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审判实践上起步较晚,一些审判人员尚未树立起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从而使得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
(二)建议
近年来,由于我国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与不断扩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大,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日趋繁重。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1999年5月始进行了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探索与实践④,对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的刑事案件实行了普通程序简便审,亦即在保持普通程序完整的基础上对有关程序具体内容进行适当简化,从而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达到简易程序的审判效果。
实践证明,海淀法院的这一探索是非常成功的,普通程序简便审以其保持了普通程序的完整、适用范围广泛、节省庭审时间等特点,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而被全国各地法院不断借鉴、学习与完善。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于2003年3月14日施行。
据此规定,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适用《试行意见》审理。
这样,《试行意见》就把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成功经验归纳到了司法解释之中。
同时,《试行意见》还对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使得《试行意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可以说,《试行意见》是全国各地法院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成功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它为我们在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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