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正式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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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订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发放《扬州市邗江区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
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1年。
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向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符合设立规定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按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
10;
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
5;
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
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
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
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
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
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取得《扬州市邗江区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的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出让的方式供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气、电话、网络的使用费,按照居民生活(住宅)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人社部门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以及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持有扬州市邗江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政府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人员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
具体考评办法由区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
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罚 则
第三十五条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所、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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