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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采矿权人。
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为法人的,填法人名称;
为自然人的,填自然人名称。
3、"
矿山名称"
即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矿山名称。
4、"
法代表人"
由法定代表人填写并盖印章。
5、"
经济类型"
是指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经济等。
6、"
采矿权获得时间及方式"
指转让申请人获得该采矿权的时间及方式。
"
方式"
指从国家直接获得、转让获得及有偿、无偿等情况。
7、"
采矿权转让原因和方式"
中,"
转让方式"
可填出售、作价出资等。
8、"
采矿权评估值"
是指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
评估机构名称"
是指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名称。
评估机构资格证号"
指由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管理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上的资格号码。
如为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以上三项内容可不填写。
9、"
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
可填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作价出资或其他方式。
10、申请人若无上级主管部门,"
转让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栏可不填写。
二、转让申请所和须附具的材料
(一)转让申请人
1、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2、由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
3、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4、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5、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6、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7、矿区范围图以及地理位置示图,后者图幅大小要求为A4(210mm×
297mm)。
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9、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若为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可不附具。
10、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受让人
1、矿山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
2、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除特别注明者外,均为原件。
转
让
申
请
人
法定代表人(签章)
经济类型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帐号
采矿权获得时间及方式
采矿权转让原因及方式
采矿许可证
证号
发证机关
有效
期限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采矿权
评估值
万元
转让合同中的采矿权转让价格
评估机
构名称
评估机构
资格证号
矿山企业采矿生产开始时间
年月日
应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
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的采矿权使用费
实际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
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实际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应缴纳的资源税
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的资源税
实际缴纳的资源税
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
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的采矿权价款
实际缴纳的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属
有无争议
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
矿区面积
平方公里地理位置
受让人
帐号
准备投资规模
预期建矿时间
预期开采规模
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资金条件
技术条件
设备条件
转让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印章)年月日审批机关意见
2
年月日(印章)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
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2月12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
理办法
201X-01-19|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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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
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转让申请书;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
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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