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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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8.01.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12.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11.0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土地复垦规定
1989.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05.19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998.0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03.26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02.27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998.02.1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0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1
1994.04.01
12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04.29
13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2002.07.01
1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4.03.01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1989.05.0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1995.10.01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1997.01.01
18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3.08.01
19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05.09.03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1994.12.01
21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1994.12.20
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省人大
2000.12.01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8.01.01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1994.02.26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998.05.01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07.01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部门规章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4.05.01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03.02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07.25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2003.08.01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1999.04.28
划拨用地目录
2002.01.01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2003.03.01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监察部
2003.03.02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2003.01.03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矿产部
1995.05.04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2002.7.29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2001.07.21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2003.05.01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2004.1.9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4.06.01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22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1995.07.01
23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1997.07.22
24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技监局
1997.08.06
政府规章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7.05.13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1999.07.13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09.30
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09.29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2004.12.01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4.07.07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16项)
1、采矿权设立、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④《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
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⑥《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技术鉴定证书、矿泉水储量审批文件等有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并经设区的市或者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分别向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和企业登记手续。
”
2、探矿权设立、变更、延续、保留、注销的审批
法律依据: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
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7项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的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认定
①《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6、测绘单位资质审批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②《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7、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审批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②《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8、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3项: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9、地图编制和地图产品(含书刊插附图、示意图及地图图形)出版或者展示前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全国性和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0、对外提供或者出境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审批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保密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对外提供或出境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审批。
11、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12、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②《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
其中专业测绘项目可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
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14、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15、矿产资源的预申请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③《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16、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荒坡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7项)
1、农用地转用审批、征收土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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