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私募投资基金讲解学习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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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六)根据托管协议的要求,对托管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出具信息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我行作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托管的私募投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自有资产混同;
(二)托管的私募投资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同;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业务管理与分工
第十一条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资产托管部是我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发展规划、业务管理与推动;
(二)负责制定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操
作规程,并监督执行;
(三)负责全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产品研发、营销推动、产品引进、产品审核、业务培训、统计分析和业务考核;
(四)对分行运营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进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奖励惩处;
(五)负责总行运营模式项目的运营,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履行对托管资产的安全保管、资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托管职责,依法规范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六)根据监管部门或总行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分行、各事业部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客户营销、产品推荐以及客户维护,具体职责包括:
(一)开展对当地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监管沟通、当地业务开展资格申请(如需)、市场营销、产品推荐、客户服务及业务宣传等工作;
(二)负责搜集当地私��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竞争与客户需求信息,及时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报告;
(三)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前期调研,确认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及设立的合法合规性;
(四)按照总行要求,履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的初审职责,
并按规定及时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报送产品相关材料,由总行资产托管部进行产品审批;
(五)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负责分行运营模式项目的运营,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履行对托管资产的安全保管、资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托管职责,依法规范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六)总行资产托管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总行资产托管部或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运营。
总行资产托管部对于采用何种运营模式具有最终决定权和解释权。
第十四条为保障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顺利进行,我行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要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
托管业务实际运作中,各岗位应各司其职,各业务操作人员不得随意改变岗位设置。
第十五条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该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在总行的业务准入范围、业务运营权限等相关要求下,合规开展业务。
分行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严格按照总行托管授权体系执行,不得违规进行业务转授权。
第四章产品营销与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总行资产托管部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的审批管理工作。
全行各经营机构营销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流程统一报总行资产托管部审批,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国民生银行资产托管产品审核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各类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托管产品审核方式如下:
(一)对于经过总行私人银行部、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资产管理部等总行有权部门审批通过且由我行代销或提供资金对接等方式主办(以下简称“本行主办”)的私募投资基金,其托管采用合同审核制;
(二)纯托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采用合同审核制;
(三)纯托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纯托管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托管采用产品评审制。
在相关法规进一步健全、我行托管经验更为丰富的条件下,总行资产托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符合实际需要的更有效率的产品审核方式。
第十八条各经营机构营销并推荐纯托管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时,要对其基金管理人进行前期尽职调查和初步审核,确保基金管理人满足以下准入要求:
一、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要求已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无重大投资亏损纪录,且管理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无违规、涉讼并败诉的情况,无重大失职、非法集资、违规经营等不良纪录。
二、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管理人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具备从事私募投资管理资质的机构,其设立的基金为经国家发改委、副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等有权部门审批通过的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或由我国各级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创业引导基金等私募投资基金,并能够提供相关批文。
(二)管理人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具备从事私募投资管理资质的机构,其设立的基金的投资者均为保险、社保基金、各级政府引导基金等合格机构投资者,且合格机构投资者出资行为应获得保监会、社保理事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复。
(三)管理人是由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起设立的。
(四)如管理人未符合上述
(一)、
(二)、(三)的条件,则须符合以下条件:
1、管理人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能提供相关证明;
2、管理人具有真实有效的公司管理章程(如管理人为有限合伙制,则须提供合伙协议),并就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进行明确约定,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3、管理人或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私募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3年以上私募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关键人士及核心投资管理团队稳定性较强,最近三年内,其核心管理团队未发生重大人员变动;
4、管理人或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达到3支以上,管理资产总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无重大投资亏损纪录;
5、管理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均无违规、涉讼并败诉的情况,且无重大失职、非法集资、违规经营等不良纪录;
6、管理人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如管理人未达到以上准入要求,原则上不能进行纯托管合作;
如管理人未达到以上准入要求,但分行有充足理由认为管理人综合实力较强、产品风险可控,可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提出特别申请,经总行资产托管部产品评审委员会特别审核通过后,可以准入。
第十九条各经营机构确认管理人符合我行准入标准后,还需要对该管理人拟合作的私募投资基金进行产品可行性分析,确认该基金能满足以下基本准入要求:
(一)基金募集对象为合格投资者,该等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
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契约型产品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以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设立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是,符合本条
(一)中视为合格投资者的
(1)、
(2)、(4)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三)私募投资基金正式销售前,已经由管理人或第三方机构对私募投资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四)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阶段,未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五)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过程中,已经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未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六)私募投资基金的所有投资者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
基金管理人不得接受多个投资人委托某一个投资者认缴基金份额或资本。
(七)基金投资方向合法合规,基础文件已经明确约定投资标的遴选标准及投资决策流程。
(八)基金已经明确募集条件、运作模式等关键要素,并能提供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基金材料。
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九)基金材料中的条款内容不得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冲突。
(十)其他总行资产托管部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符合准入标准的纯托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纯托管其他私募投资基金,营销机构需要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在尽职调查报告中确认基金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性、管理人规范性、基金募集及设立合法合规性、基金投资方式合理性等事项,杜绝非法集资和洗钱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各经营机构营销的纯托管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按照我行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提供的服务收取合理的托管费,托管费率应符合总行资产托管部下发的费率标准,原则上不得突破上下限。
如果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突破,则必须就该事项进行事前专项申请并在获得总行资产托管部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于纯托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纯托管其他私募投资基金,营销机构需要将以下材料上报总行资产托管部进行产品评审:
(一)产品基本要素;
(二)托管协议或基金合同;
(三)管理人基本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人(企业代表)身份证等)、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证明材料;
(四)基金资质材料(如有请提供,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人(企业代表)身份证等);
(五)基金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基金合同(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委托管理协议(如有)等;
(六)基金的风险评级报告(加盖管理人公章);
(七)基金管理人信息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八)基金合法合规承诺函(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九)基金尽职调查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十)总行资产托管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对于纯托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营销机构需要将以下材料上报总行资产托管部进行合同审核:
(三)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证明材料;
(四)基金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基金合同(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委托管理协议(如有)等;
(五)基金的风险评级报告(加盖管理人公章);
(六)基金管理人信息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七)基金合法合规承诺函(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八)总行资产托管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于本行主办的私募投资基金,营销机构在获得总行有权部门签发的代销等批文后,需要将以下材料上报总行资产托管部进行合同审核:
(三)总行有权部门的代销等批复件;
(四)基金募集说明书(如有)、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基金合同(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委托管理协议(如有)等;
(五)总行资产托管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营销机构在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提交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审批材料时,应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全面性、准确性,不得错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六条总行资产托管部收到营销机构上报的纯托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材料后,将由总行资产托管部产品评审委员会进行产品评审,产品评审通过后,总行资产托管部按照实际情况给予产品审批意见;
对未通过产品评审的产品,总行资产托管部将出具评审意见并退回营销机构。
第二十七条通过产品评审的纯托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纯托管
其他私募投资基金,营销机构需要向总行资产托管部及时申请进行合同审核;
纯托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本行主办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总行资产托管部直接进行合同审核。
合同审核通过后,总行资产托管部或者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运营机构方可根据最终审核意见负责托管协议签署和业务运营工作。
第二十八条由分行运营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分行应在产品上线后5个工作日内将已经签署完毕的托管协议等基金上线材料上报总行资产托管部,完成产品上线流程。
第五章业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托管协议签署
总行资产托管部或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运营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与基金或/和基金管理人签署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以下合称“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中需明确约定:
“我行为私募投资基金提供托管服务,不表明我行对私募投资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该私募投资基金不存在风险。
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设计安排、管理、运作模式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我行作为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此外,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托管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四)托管账户内资金划拨的条件和方式;
(五)投资监督事项;
(六)信息报告事项;
(七)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和收取方式;
(八)基金财产分配及清算方式;
(九)协议期限,协议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条件;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其他约定。
各经营机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原则上应采用总行资产托管部统一要求的托管协议格式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托管账户开立与管理
(一)托管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约定,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办理相关账户开立、变更及撤销等手续,托管人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托管人对托管账户的有效控制,不得允许委托人、管理人或第三方随意支取或转移托管账户内的资金;
(二)托管账户的开立与使用仅限于满足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需要,资产托管人不得假借基金名义开立其他账户,亦不得使用托管账户进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活动;
(三)托管人应以基金的名义,为不同产品分别设置托管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托管资产与托管人自有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相互独立。
第三十一条托管账户的资金划拨
(一)私募投资基金托管账户的资金划拨应严格按照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执行。
托管部门或我行任何其它部门、营业网点均无权自行调拨、使用或冻结托管账户内的资金;
(二)托管账户的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拨。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资金划款指令,对指令要素的完备性、表面一致性及合规性进行检查;
(三)托管人办理资金划拨应遵守三级审核制度,每笔资金划转须经过双人交叉复核后,方可由第三人进行授权签发。
第三十二条托管资产的会计核算
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私募投资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三十三条投资监督
托管人依法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托管财产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划款指令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应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必要时
向监管部门报告;
具有托管运营资格的经营机构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在报告基金管理人和监管部门的同时,还应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信息报告
托管人应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定期出具私募投资基金托管工作的信息报告。
第三十五条档案保管
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
(1)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
(2)账户资料。
(3)划款指令、记账凭证等账务资料。
(4)资金运用文件及相关合规性证明文件。
(5)定期信息报告及其他信息报告文件。
托管人应对各类档案资料进行及时分类整理,分类归档,由专人统一保管,保管期限至法律法规或协议约定期限止。
第六章业务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六条各经营机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建立和完善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明确人员和岗位职责,严格控制业务风险。
第三十七条各经营机构应建立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和产品的应
急预警及处理机制,明确产品风险事件处理流程,确保当产品出现异常状况时,最大限度的降低负面影响。
各经营机构应对产品发起、管理、运作等情况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自我检查,完善制度,及时解决各类问题,并将检查结果报送给总行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总行资产托管部为全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管理机构,对总行及各经营机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相关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向总行提交产品审批材料;
(二)未通过总行审批自行开展托管运营;
(三)未及时向总行提交上线材料;
(四)审批材料或上线材料存在瞒报、漏报或弄虚作假的情况;
(五)产品运营期间,未按照总行托管运营规程和内部风险管理
制度进行托管运营;
(六)超越托管协议所约定的托管职责范围,擅自出具其他例外
性文件;
(七)未经总行资产托管部审批,擅自开展私募基金募集或投资
资金监管业务;
(八)其他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各经营机构不得违反本管理办法违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否则由此引发的相关风险由经营机构自行承担,同时,总行将对违规经营机构采取相应惩罚措施。
首次发现各经营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总行给予警告,各经营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再次发现违规行为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减计经营机构已完成托管业务业绩并暂停其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运营资格;
第三次出现违规行为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扣减该经营机构在总行的托管业务收入、并暂停直至取消其托管业务运营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资产托管部制定,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发展状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资产托管部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民生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暂行)》(民银发【2012】10
号)废止。
附件一:
基金管理人信息表
经营范围
股权结构及主要股东简介
□无□有
如有:
请介绍相关情况
5、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有无重大失职、非法集资、违规经营等不良纪录
本基金管理人郑重承诺:
以上信息真实、完整、有效,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签字代表:
管理人(公章):
月年日
附件二:
基金合法合规承诺函
致托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基金管理人现就(基金名称)的合法合规性
承诺如下:
1、本基金募集资金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不通过报刊、电台、
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张贴布告、
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
对象宣传推介;
2、本基金不接受投资者以不明来源或非法资金认缴投资,不接
受汇集他人资金的投资者的投资;
单个单位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万元,单个个人投资者最低认缴(出资)万元,并且经穿透核
查的最终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均为合格投资者;
3、本基金投资者人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契约型产品和股份有
限公司200人以内,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50人以内),且
不接受多个投资者非法委托某一个投资者的投资,并且经穿透核查的
最终合格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合并计算的人数亦符合以上要求;
4、本基金不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
固定收益,并已经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
5、本基金正式销售前,已经由管理人或第三方机构对私募投资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本基金风险等级为:
;
6、本基金投资方向合法合规,基础文件已经明确约定投资标的遴选标准及投资决策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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