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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3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6
四、结束语8注释
10
参考文献
【摘要】:
随着20世纪后半期消费者运动的高涨,世界上许多国家相继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或类似的纠纷解决机制。
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起步较晚,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从20世纪80年代而开始制定的。
随着我国消费考保护法立法体系的建立,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消费空间和消费层次的深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体系化。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立法现状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消费考权益保护立法的现状
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
因此这一领域成为各国法律加以规制的重要对象。
在经济学上,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大主体之一。
是与企业相对应的市场主体;
在法学上,消费者是各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最重要主体,也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依照我国法学家的观点,所谓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
与消费者相伴而生的是消费者权益。
没有消费者及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亨有的权利以及该项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考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①而消费者权利一一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的各种基本权利,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基于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充分认识,为保护本国消费者的权益而制定、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本质行为是动态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丿子,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越来越受到我国的重视。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但的起步及进展。
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
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
中国消费考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
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体系
所谓立法体系,是制定法律的层次结构,是依照法的效力等级排列而成的体系。
因此,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体系就表现为法的渊源,在我国,已建立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体系为;
(1)宪法
和其他法律部门的情形一样,宪法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最根本的渊源,也是消费者保护法中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在我国宪法中虽没有直接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但其中不少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与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消费者权利一一对应,其他消费者保护立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及保护的规定都是宪法中相关规定的具体化。
(2)法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很多,其中包括基本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又包括一般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而其他法律则是从各个角度涉及到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3)行政法规
我国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包含了不少行政法规,如1989年《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96年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7年的《传销管理办法》等。
(4)部门规章
(5)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和规章
(三)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
在我国,消费考权益保护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国务院立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三个层次构成。
这三个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互相配合共同构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体系。
全国人大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它居于最高层,行使最高权力,其行使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权。
自然就成为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权限划分体制中的最高立法权。
例如,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也是效力最高的法律。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至第十五条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获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等。
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釆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
“消费者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和说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
我国还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考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共同为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1、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
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
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扩大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己是必然之举。
2、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
现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
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
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
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
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
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3、维权途径难以发挥实效及消费者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
现行《消费考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②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
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关的程序减化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解决,缺乏仲裁或行政裁决的相关规定,现存的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
4、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
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
消费考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更是因为消费者对产品性能了解的不足及经济条件的限制,使消费者在维权路上步履维艰。
5、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考权益的核心问题。
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
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我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对于这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
1、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其主要包括:
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宇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
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儿个方面③:
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
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
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
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
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
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2、从立法上加强与明确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
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行政保护的内容,首先,要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相关职能和要求,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消费考合法权益方面的综合协调作用;
其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行使的法律手段做出规定,以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
再次,要加大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惩戒力度,大大提高其违规成本。
3、从立法上改革诉讼程式保护消费者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实体法是不够的,还要在诉讼法上有所进展。
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
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
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4、从立法上明确举证责任及费用负担。
对于发生在口常消费过程中的纠纷,由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对产品性能了解的不够及经济条件上的限制,使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一一“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133号)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是“医疗纠纷”和“共同危险”的举证责任倒置。
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解释,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
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
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
另外“共同危险”突破以往的界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
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数人中的每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也就是要求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我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不太合适,与保护弱者相冲突,更可行的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5、从立法上明确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及期限
鉴于法律的权威性及立法的强制性,我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及期限问题,应从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彻底解决在赔偿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主体不明”、“故意拖延”、“无理拒绝”等现象。
另外还要明确规定处罚标准,使“执行难”问题避免出现。
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
现行法律对消协的性质及职能作出了规定,但对其如何产生并未作明确规定,应当使消协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社会公众团体的性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
应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④。
我认为可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仲裁庭成员可以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低,人数可以适当放大,以保障消费者可以较及时地得到仲裁。
仲裁的费用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经营者。
建立消费者援助制⑤。
由于消费考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考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
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四、结束语
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
相信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大背景下,我国消费考的合法权益将会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
由于时间仓促,我个人法律知识浅疏,水平有限以及相关资料匮乏,在编写此论文时虽己尽了最大努力,但我仍感觉某些内容欠缺,其中疏漏,错误之处在所难免。
敬请各位老师及专家不吝批评指正,以便我个人能取得进步。
注释:
[1]杨紫煩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43页
[2]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第7页。
[3]王江云着,《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页。
[4]5王保树着,《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
263页。
[5]李昌麟主编,
《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第73页。
参考文献:
①杨紫垣主编,
《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1月第
2版。
②符启林主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公司,2002年7月第1版
③毛玉光主编,
《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第1
版。
④李昌麟主编:
《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5江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6王江云着,《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致谢
经过两个多月的构思与设计,在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安排下,本论文已经完成,衷心感谢老师的悉心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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