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制度构想同名13808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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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纠纷的解决实践中,形成了由专门的卡特尔法庭审理、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分别以团体诉讼制度和法律抗告制度为特色的诉讼制度。
根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91条规定:
“州高等法院设卡特尔庭”,它对法律指定由其审理的案件,对于不服相关民事法律纠纷做出的终局判决提出的上诉,以及对于不服对相关民事法律纠纷做出的其它裁定而提出的抗告进行裁判。
与州高等法院设立卡特尔庭相对应,“联邦最高法院设卡特尔庭”,受理符合其级别管辖的控诉和再审案件。
它可以审理部分反垄断案件的行政裁决、不服反垄断的罚金判决以及不服反垄断的民事判决的案件。
[4]
三、建立我国反垄断司法制度的构想
从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由于在立法过程中过多强调我国应建立反垄断的行政执法模式,忽视了司法机关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作用和反垄断司法机制的建立,对反垄断司法机构设置和诉讼程序的规定非常简单。
如对于私人如何提起反垄断的民事诉讼、诉讼管辖、诉讼程序和证据等,在《反垄断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最近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专门的规定,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责任追究制度由于诉讼机制的缺失而落空。
对于我国反垄断司法制度的设计,笔者提出以下两项建议,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第一,建立反垄断国家诉讼机制。
美国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建立的是国家诉讼与私人诉讼的双重机制。
从美国反垄断司法的实践来看,虽然国家诉讼的成本比较高,但是国家诉讼在反垄断法的实施方面,发挥了私人诉讼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国家诉讼与私人诉讼的侧重点不一样,“由联邦政府起诉的案件类型也不同于私人组织所起诉的案件类型……大约2/3的司法部的案件涉及到固定价格,接下去是涉及垄断,再就是兼并的案子。
联邦贸易委员会致力于固定价格和兼并案件。
与政府的案件对照,私人团体提起的垄断与兼并案件相对较少。
私人案例更多的是涉及到捆绑销售、排外交易、价格歧视等。
”[5]因此,国家诉讼是反垄断法得到全面实施的保证机制。
其次,国家诉讼是启动私人诉讼的有效机制。
据美国1973年到1983十年的统计,大约四分之一的私人诉讼紧随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所提出的诉讼之后,体现出反托拉斯执法机构的优先性,而且其中的大多数是攻击横向行为,主要是固定价格。
[6]
违法的垄断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竞争对手、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损害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违法行为人提出赔偿要求,符合“损害一赔偿”的正义原则要求。
那么,由哪个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经营者实施非法的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呢?
有学者提出我国应该选择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垄断的具体执行机关,由各级人民检察负责对垄断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起诉,由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垄断案件进行审判。
[7]这种执法模式的好处是执法机关具有显著的中立性、权威性和程序性。
从反垄断司法体系完善的角度考虑,应当重视人民检察院在反垄断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使其成为反垄断执法与司法连接的“路由器”。
其理由:
一是提起国家民事诉讼的需要。
经营者的垄断行为,会造成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检案官应可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二是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司法机关,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能,有责任和能力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特别是反垄断法实施的初期,社会公众对反垄断法民事责任追究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建立以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可以起方向性的指引作用。
因此,笔者建议在反垄断各级执法机关人员组成中增加检察官,参与反垄断法的执法工作,在共同执法过程中,发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可以报请检察长批准,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
这种方式一是可以使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落到实处;
二是可以对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制控,防止行政执法内部化的问题,增强反垄断执法的权威性。
第二,人民法院应设专门反垄断法庭以提高司法能力。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并没有设立独立的反垄断诉讼程序来解决反垄断纠纷,他们采取的是在现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加入特别机制的方法。
考虑到反垄断诉讼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很强的政策性的特点,由特别审判机构审理更为合理,这样容易集中具有专业技能的法官以及便于法官积累审理这类诉讼案件的经验。
那么,是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诉讼法院,还是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中设立反垄断法庭?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并不需要设立专门的反垄断诉讼法院,而应当选择后一种方案。
事实上我国司法资源本就有限,要花比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建立反垄断法院是不现实的,而反垄断案件虽然具有经济专业性,却仍然是经济案件中的一种类型,所以也是没有必要的。
对于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也是可以适用于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的。
鉴于反垄断诉讼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很强的政策性的特点,参考德国的反垄断司法制度,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在高级人民法院中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法庭,受理反垄断一审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
反垄断法庭应由三名或以上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反垄断案件,在反垄断法庭内另设咨询委员会。
咨询委员会成员应主要由政府各产业部门代表及资深法学、经济学、企业管理学、社会政策学、技术工艺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由与案件所涉的产业部门、学科归属有关的委员组成专案小组,讨论案情,作相应的经济分析,提出专业意见,保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能充分地考虑到政治、经济、法律等各方面因素。
注释: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2006年教育部人文社科一般项目《反垄断法的司法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
06JA820020)。
[1](美)保罗·
A.萨谬尔森、威廉·
D·
诺德豪斯:
《经济学》第14版(上),胡代光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10—311页。
[2](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9页。
[3]参见王晓晔:
《竞争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德国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套法院系统,但反垄断中的行政诉讼案件并不是由行政法院来审理,而仍是由普通法院的卡特尔法庭来审理。
[5](美)W.吉帕。
维斯库斯:
《反垄断与管制经济学》,陈甬军等译,机械:
12,11,出版社2004年版。
第40页。
[6]Thomas.E.KauperandEdward.A.Snyder,“AnInquiryintotheEfficiencyofPrivateAntitrustEnforcement:
Follow-andindependentlyInitiatedCaseCompared,”74GeorgetownLawJournal1163,1221(1986).
[7]参见邱本:
《我国反垄断执行机关的设想》,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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