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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
首席代表:
刘太生首席代表:
赵树才
首席代表职务:
总厂厂长首席代表职务:
总厂工会主席
联系电话:
69352050–2306联系电话:
69352050-2416
双方开始协商日期:
2003年2月19日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日期:
2003年2月28日
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日期:
2003年3月5日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集体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以下简称总厂)与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工会(以下简称工会)双方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在企业内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实施“科技兴企、管理创业、文化育人”的战略,实现企业“三园”目标。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全国总工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在对2001年2月28日所签《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及文本修改的基础上,经企业方与职工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遵循合法;
平等合作;
协商一致;
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
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总厂遵守国家、地方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各种政策和华北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各类规定,依法管理企业,认真履行本《集体合同》和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总厂尊重工会在企业的合法地位,尊重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负责地行使权利和开展工作,每月按规定向工会拨付工会经费。
第四条工会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享有《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规定的权利。
工会在总厂党委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代表和组织职工参政议政,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服从厂长决策和指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爱护国家和企业财产,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生产和工作。
总厂支持工会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创新、合理化建议、班组建设等活动,促进企业管理和经营的改进,提高经济效益。
当企业发生困难时,工会要发动和组织职工团结一致艰苦奋斗,共渡难关。
工会要积极开展以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为主要内容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教育和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三德”教育,开展各种寓教于乐的业余文化、体育活动,培养“四有”职工队伍,共创企业精神,共建企业文化。
第五条职工在企业中处于主人翁的地位,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利。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职工应发挥主人翁精神,积极参加企业民主管理,与企业同呼吸,共患难,遵章守纪,爱岗敬业,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守企业秘密,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总厂坚持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企业的方针,坚持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落实《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企业民主管理及职工代表大会(暂行)办法》,保证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法定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是总厂工会。
总厂每年召开两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
总厂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不断推进企业的民主建设。
第七条本合同对双方和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是双方和全体职工在企业各项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
第八条总厂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按国家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总厂《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总厂招收、录用职工应与职工个人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从用工之日起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总厂制定和修改劳动合同文本应听取工会意见。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总厂与职工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
总厂提出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职工因本人原因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企业有关规定,凡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厂作违纪处理,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条总厂解除参加集体协商职工方代表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职工方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和符合上级有关政策外,总厂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总厂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总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细则》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总厂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二条总厂在实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实行岗位聘用制和岗位动态考核管理,建立企业内部上岗、备岗、待岗动态管理机制。
对备岗、待岗人员的各类待遇,按总厂《岗位动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工会参与企业有关岗位动态管理实施细则及考核办法的制定,岗位动态管理实施细则等办法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基层单位贯彻实施岗位动态管理考核办法应遵循公开化、民主化原则,接受职工的监督。
职工应不断转变观念,树立危机感和紧迫感,适应市场经济客观变化,努力提高自身素质,认真做好工作。
第三章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总厂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多种形式分配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需要,根据岗位责任量、劳动量、贡献率及市场劳动力价格等因素,逐步改革企业工资分配制度。
第十四条总厂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按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总厂每月20日为支付工资日期,遇有休息日和节假日的情况则应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总厂以货币形式或委托银行按月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和按规定发放有关补贴,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对于发生应从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工资报酬中扣罚款项,总厂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进行。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制度规定需进行经济赔款的,可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低于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总厂按国家规定和上级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加班和平时加班加点应及时安排补休,由于工作原因不能安排补休的,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总厂按规定支付职工休各类假工资:
1、职工按规定休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计划生育各类带薪假,总厂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依法支付工资,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休国家规定的各类带薪假,不扣发岗位工资。
2、职工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休假,保留一级岗位工资,其余岗位工资部分按现行办法考核发放,总厂支付职工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休假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3、职工因工负伤休假,总厂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4、职工请事假,按现行办法办理。
5、职工违纪按有关规定处理。
6、职工备岗、待岗按岗位动态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按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经单位批准按总厂有关规定享受年休假,年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奖金按其所在单位考核办法发放。
对因工作关系未能休年休假的职工,总厂按有关办法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条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经领导批准参加本职工作以外的总厂行政、党群组织的有关活动和依法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总厂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依法支付工资,奖金按其所在单位考核办法发放。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一条总厂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对不同岗位生产和工作需要分别实行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
每周实行五天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
第二十二条总厂所属各单位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单位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第二十二条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它原因必须紧急处理的;
2、生产和其它设备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总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考勤管理办法》,规范劳动考勤和各种休假的管理,征求工会意见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五章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五条总厂执行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必须执行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种社会保险制度和办法。
按国家、地方政府和集团公司关于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提取、上缴企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由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总厂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各项政策规定,职工按规定享受各类相关待遇。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独生子女医药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职工非因工死亡,执行现行丧葬费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规定。
第二十七条总厂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每四年至少安排一次职工健康普查。
总厂按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并按有关规定提取、缴纳企业应担负的费用。
总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当安排部分职工进行休、疗养,由工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办法分批组织。
职工休、疗养抵消年休假。
工会按规定组织全国和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参加上级单位组织的休、疗养及考察。
总厂制定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管理办法和重要的规章制度,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总厂行政每年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应报告福利费使用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各类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工会要积极协助总厂行政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工作。
总厂支持工会建立职工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基金会,工会应按有关规定做好互助基金会管理工作。
工会要指导办好职工消费合作社,为职工多办实事。
对生活特别困难、人均收入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职工、离退休职工和遗属、遗孀等,由工会统一组织协调生活福利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根据有关标准给予困难补助。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总厂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不断改进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消除不安全因素,避免和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减少职业危害,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条总厂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提供符合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根据季节变化做好防暑降温、防寒保暖工作。
总厂要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种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对于确定患有职业病不宜在原岗位工作的,应及时调离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条总厂劳动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总厂要执行国家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注重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总厂要根据法律、法规和企业生产特点制定各类操作规程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要严格禁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反操作规程的人员和违章指挥的人员要根据情节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提高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要协同总厂有关部门进行经常性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
总厂支持工会建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依法参与总厂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工会有权对生产过程中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提出解决的建议。
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工会有权向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总厂行政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工会通报生产中的工伤事故,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权要求追查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总厂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提取教育经费,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对职工进行各类岗前、岗中、转岗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职工文化、技术、业务素质水平。
总厂对新招收职工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
总厂对特殊工作作业人员要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培训考试,进行资格确认,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活动。
教育职工努力学习技术技能,提高业务素质。
总厂对岗位练兵、技术比赛等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总厂根据有关规定和总厂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奖惩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讨论后实施。
第四十条职工应自觉遵守总厂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工作。
总厂对违纪和过失者应首先进行教育,并可根据其违纪或过失程度和态度给以通报批评、降岗位工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按规定进入备岗、待岗管理。
总厂在作出上述处理或处罚时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总厂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鼓励有突出贡献的职工、有发明创造的职工、勤奋工作的职工、见义勇为的职工。
工会在党委领导和总厂行政支持下,负责组织双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班组、先进职工、劳动模范等全面性的评比表彰活动。
第九章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检查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本合同须经职工方与企业方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
本合同由总厂厂长代表企业方、总厂工会主席代表职工方签字,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自审查同意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
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不得予以修改或变更。
合同期内,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时,应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修改。
合同期满时,如果一方提出修改或者变更意见,应在合同期满日的三十天之前书面提出。
第四十三条合同履行中,总厂与工会双方应经常联系,建立必要制度,保证合同的履行。
每季双方负责人应对合同履行中有关事宜进行情况通报、协商,必要时可随时协商。
每半年应召开一次双方协商会议,对有关事宜进行通报、协商。
第四十四条遇到下列情况可以解除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拒的情况出现,使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十五条本合同正式签订后,总厂成立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合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于本合同未明文规定的事项,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本合同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按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合同解释权属集体协商双方,只有双方均认可方能作为解释。
第五十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生效之日算起。
第五十一条本合同适用于总厂各直属单位原全民所有制职工。
第五十二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七份,双方各持一份。
其余按规定上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工会
首席代表(签字)首席代表(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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