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业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之一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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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
(五)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
经形式审查,对前款前四项所列情形,林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条林业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填写受理许可的书面凭证,加盖专用印章,并通知申请人签收。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还应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应当先经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有关书面凭证由最初受理的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出具。
第八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林业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条件的适法性和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可视情形采用书面审查、当面询问、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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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会、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多种方式。
依法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九条林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条在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多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林业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听证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林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经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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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下级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后报上级机关。
第十三条经审查,林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机关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毕行政许可事项,应由该行政机关确定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内设机构按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下级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林业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及时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第十九条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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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之二·
浙江省林业行政许可监督
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问题及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监察。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
(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级机关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二)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三)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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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情况。
在实施对被许可人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计划,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第五条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材料、实地检查、巡查等方式。
第六条林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所属的事业组织或下级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由两名以上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七条林业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
并应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备查。
第八条林业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问题,但尚未达到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意见书。
被许可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林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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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被检查人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应在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条林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建立协助告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第十二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林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林业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林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下级林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成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行政许可决定明显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予以处理:
(一)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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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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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之三·
浙江省林业行政许可责任
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中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过错追究制度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对有过错责任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或下级单位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
在行政许可行为中,林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经林业行政机关认定,符合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行政许可过错:
(一)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上级机关通过调阅行政许可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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径,审查后认为承办人有错误的。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由于承办人徇私枉法或重大过失,过错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徇私枉法或重大过失,过错责任由主管领导承担,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但承办人办理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的,由单位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的究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可由其所在机关对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可根据情况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七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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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之四·
浙江省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增加行政许可的透明度,监督林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义务。
公民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行政许可决定的权利。
第三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四条涉及下列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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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
第六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行政许可决定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提供行政许可决定,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经批准可以收取的检索、复制等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林业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决定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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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行政许可工作制度之五·
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植物检疫的工作程序,保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森林植物检疫范围按照《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通知》(林护通字〔1996〕2号)及《关于农、林植物检疫机构业务分工问题的函》(浙政办函〔199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林业行政机关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森林植物检疫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按《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中国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检疫申请人申请检疫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二)《产地检疫合格证》;
(三)省际间调运的,还需提交调入地森检机构签发的《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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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要求书》。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在调运前15天向所在地森检机构申请检疫。
换签《植物检疫证书》的,提供原检疫单证。
第六条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中国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
第七条经检疫未发现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除害处理的,经除害处理合格后再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八条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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