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选举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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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选举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以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选举事宜。
第八条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分别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预选办法、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以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八条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行业划分,或者按相邻单位联合划分。
选区内可以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十九条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区和外地驻本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的单位,应当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分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
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当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原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人员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他地方登记过的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未列入选民名单又不申请列入的,视为放弃选举权。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
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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