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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反映出两方面问题,第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合法性和经济性是保险利益的两个特点。
本案中张某对保险车辆拥有抵押权,由此决定了其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张某虽然并不占有使用车辆,但并不见得没有保险利益;
第二,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各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有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确定的,只能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判断。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张某对于抵押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导致的后果,进行判断。
因此,事故发生后判断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
案例分析二:
借名”购车连环纠纷
【案情】张某由于不具备本市户口,因此经过与朋友李某协商,以李的名义于2004年3月12日购买了货车一辆。
2004年8月17日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某撞伤。
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将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残疾金等共计12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的行驶证、车管所档案、附加费档案登记车主均为李某,因此判决李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和李某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该车购买时曾以张某作为投保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于是张拿着判决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
保险公司查看了相关的资料后认为车主登记为李某而投保人却是张某,张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隐瞒真实情况并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做出拒绝赔偿的通知。
张于是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人抗辩理由成立因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目前在全国各地的借名”购车普遍存在,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案例中实际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和保险法的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共同探讨。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世界各国立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比如美国和挪威由所
有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英国确定使用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奥地利国家在确定赔偿主体时的表述为驾驶员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
用者”来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已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办法》确定了车主的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
但是现实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有挂靠、租赁、借用、雇佣等各种不同的关系,因此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时也十分困难。
专家和学者对各种不同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做了广泛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确定了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原则作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最为典型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指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2、结合上述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案事实法律情况,个人认为判决被借名”的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妥。
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车辆由张支配运行和使用,无须争得李的同意,即李在事实上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控制和支配,同时李在车辆的运行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符合司法解释体现的法精神;
二、交通事故是一种侵权事故,侵权案件中如果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要考虑四
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联系、主观过错。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某受伤这一损害事实,但是应当进一步考察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李只是一一个名义的车主,只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影响,不具有因果关系。
李亦没有主观过错。
有同志主张李有过错,李不应该给该车借名,但此过错非彼过错也。
因此判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对于本案的判决做进一步的研究发现本案的判决更是值得推敲。
本案发生在2004年8月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法法)已经生效,《办法》已经明令废止,《办法》中规定的车主垫付责任和赔偿责任也同时废止。
判决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法律中所指的机动车一方”到底是指机动车驾驶人?
还是指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是所有人和驾驶人均包括?
如果所有人和驾驶人均包括,则所有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还是垫付责任?
不同的人对此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裁判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
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
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建议最高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做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明确法律的具体含义,统一认识。
但是,无论如何该案裁判确认由李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除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情形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二、保险合同纠纷。
其实该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否隐瞒真实情况,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
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1、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此问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合同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从17条法条的表述来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义务后于保险人的说明和询问。
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是没有告知义务的。
因为现行的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从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考虑,保险人对于足以影响其承保的事项会更加关心,从而进行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如实告知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本案中,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投保人如实交付了各种证明资料,保险人查验了有关机动车的证件材料没有提出异议而签发了保险单。
当出现保险事故时,却又以此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来拒绝赔偿,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与事实不符。
退一步讲,即便未告知但是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是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
因此保险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起到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降低道德风险的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个重要的原则加以规定,我国也做出了上述规定。
但是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没有做出也不可能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认为投保人如果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确定、并且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的利益,即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考虑认定投保人对该财产是否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车辆行驶证记载的车主是李某,表面看李应当是所有权人,李对该车辆有具有法律上承认的财产权利并且享有该财产带来的利益。
这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
机动车所有人的认定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经过了长时间的争吵后,逐渐的达成了共识。
对此公安部于2000年6月5日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从本案来看李并不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承认该车辆属于张所有,双方也有协议为证。
因此应当认为张具有该车的合法确定的经济利益。
所以张某当然享有对该车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因此,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2、保险公司的两个抗辩理由表面看似乎有道理,但是均经不起推敲。
另外,其请求依据的理论基础作以分析也是相互矛盾的。
《保险法》17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学理论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有效成立。
而《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逻辑上保险人既认为该合同有效又否定合同效力,自相矛盾。
案例分析三:
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法律效力
【案情】2004年12月20日,原告孙忠勤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E团体险,同日缴纳了保险费1200元。
同月21日,被告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合同约定: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因该伤害于180日内死亡的,被告中国人寿镇江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保
险人为王平等6人,每人的份数为2份,保险费每份100元,总计1200元,受益人为原告孙忠勤,保险期间自200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05年12月20日零时。
原告孙忠勤投保时,被保险人王平、孙军建、谭玉和等6人均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原告孙忠勤通知了王平等6人在投保缴费清单上签名。
签名前被告的业务员介绍了原告投保的目的、投保的主要内容,王平等6人均
表示同意。
孙军建在按王平所报概况依序填写投保缴费清单时,在最后一栏应由王平签名处顺笔误填写了王平”二字。
王平发觉后向孙军建表示你代我签,我也签你的”,遂在孙军建应签名处书写了孙军建”三字。
当时,除王平、孙军建外,其他人未发现该对签情况。
2005年5月6日凌晨,谭玉和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同车驾驶员王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谭玉和、原告孙忠勤与第三人解燕为代表的王平家属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孙忠勤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元。
第三人解燕与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平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
10月生一女王逸(即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王小林、姚顺英系王平的父母。
原告、第三人均分别向被告主张因被保险人王平死亡应赔付的保险金12万元。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
本案系一起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情形下,因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表象瑕疵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
本案的关键是,现行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同意权未作条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现实存在的被保险人同意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源于保险合同的不等价特性,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原则之一。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3条进一步明确了对除投保人本人、与投保人有血亲关系(含拟制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以外的被保险人,只有在该被保险人同意投保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才视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因而,同意权是指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特定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是否以其身体健康、寿命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权利。
同意权直接关系到某些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在于防止道德风险。
按照同意内容中受益人指定的不同,同意权可分为: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情形下的同意权、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情形下的同意权、未指定受益人情形下的同意权。
由于道德风险的现实可能性的不同,上述三种同意权生效条件的严格性就有所区别,第一种显然应严格于其他两种。
结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情形下的同意权生效,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构成要件:
(1)意思真实,
即同意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内在意愿,并不存在外在的不当影响;
对险种、保险金额、受益人的指定被保险人明知,并不存在异议;
目的正当,即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及被保险人同意的目的合情、合法;
同意的形式要件,即同意权的行使方式只能是明示而不能是默示,在明示方式中一般为书面形式。
纵观案情,可以从上述4个构成要件上对此作出判断。
第一,被保险人王平得到原告孙忠勤投保的信息,并获知投保的主要内容
时,与其他5位被保险人一样,反映出了不持异议的态度,作出了其同意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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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意思;
第二,原告孙忠勤签订该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减少、部分转嫁意外事件产生的损失,符合投保的一般常理和心态,且保险金额低于一般死亡事故应赔偿的额度。
同时签订保险合同过程表明不存有恶意的倾向;
第三,从间接目的的角度,被保险人王平等受雇于原告孙忠勤,如若发生意外伤害,因保险合同的履行更有保障地获得相应的赔偿,符合受雇佣者接受保险的常情,也正是基于此,包括王平在内的6位被保险人客观地反映出了同
意的内心态度。
第四,表象上,对签似乎有些荒唐,但从本质上看,孙军建有明确的同意表示,王平在其后作出了能让他人知晓的反映了其内在意愿的积极行为,故形式上不应就形式唯形式而过分苛求。
综上分析,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平意思真实,保险目的正当,不存在道德风险的现实可能,且同意形式与内在意愿具有一致性,故该案同意权的成就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合法有效,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孙忠勤被保险人王平死亡保险金。
近因原则
案例分析四药物过敏能否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责任认定与近因原则
[案情介绍]
某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天,被保险人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
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
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
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
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案例分析]
保险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就认定是次健康体。
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
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
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结论]
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
因皮试反应正常。
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
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
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
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
被保险人去医院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
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
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
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
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立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的悲剧。
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
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
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
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
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其次,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五月初,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
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
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
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呢?
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立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老条款)里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作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保险金的赔偿,则人民法院定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总之,保险人在开展各类人身保险业务时,应该注意保险事件的特殊性,分清保险事件的因果关系,掌握条款中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界限,从而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分析五近因原则与保险责任的认定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确立了保险责任认定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近因原则。
在保险业务中,近因的确定,对于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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