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良厂商进出口货物通关办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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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附表訂定之優質企業審查項目及其驗證基準,申請人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出具依國際協議或經財政部公告認可之國內外安全認證機關(構)所核發驗證合格之證書,經海關審查核可後,予以承認。
第二條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良廠商:
1、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或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千四百萬美元以上者。
2、最近三年無欠稅、走私或其他重大違章情事者。
3、公司進出口流程及財務均以電腦化控管者。
4、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者或其委託之報關者已與海關連線申報者。
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之進出口廠商,如成立未滿三年,得依實際成立期間之紀錄,審核前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條件。
1、新增第一項。
為將進出口業者之優質企業認證納入本辦法,一體適用,爰將優良廠商分成甲、乙兩類,並以優質企業充作甲類優良廠商,以與現行優良廠商即乙類優良廠商區分。
2、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作修正:
(1)為明確區分進口業者及出口業者,爰將第二項「納稅義務人」修正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修正為出口貨物輸出人,俾資明確。
(2)依據財政部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修正「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第二條之結論:
1.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條文,並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
2.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司」字樣,似將申請人資格限縮於公司組織,基於政策鬆綁及獎勵優良廠商,提高其競爭力之立法美意,爰將「公司」字樣刪除,並移列為第二項第三款。
3.配合原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之進出口廠商,如成立未滿三年,得依實際成立期間之紀錄,審核前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條件。
」
3、增列第三項。
(1)明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經海關審查及驗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及本辦法附表所列審查項目及其驗證基準者,海關得授予優質企業資格。
(2)甲類優良廠商亦即優質企業,因係依據世界關務組織(WCO)於全球貿易安全與便捷架構(SAFEFRAMEWORK)之規範,其申請要件除須具備現行對乙類優良廠商之要求外,另並加入安全供應鏈之控管要求。
4、增列第四項。
明訂本辦法所訂有關審查項目,申請人如就其驗證基準一部分或全部出具依國際協議或經財政部公告認可之國內外安全認證機關(構)所核發驗證合格之證書,海關得經審查核可後予以承認之規定,俾免造成申請人就同一事項,須重複驗證,減輕業者與海關之時間、人力、物力等成本負擔。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最近三年重大違章案件,係指於申請日起溯算三年期間,廠商因私運或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章案件,其所漏稅額(關稅及海關代徵稅款,以下均同)、溢沖退稅額或罰鍰(不含漏稅額與溢沖退稅額所產生之罰鍰,以下均同)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但違章情事經查係純因報關業者作業疏失所致,其所漏稅額、溢沖退稅額、罰鍰或沒入貨物價值,免予採計。
1、本條新增。
2、為明定重大違章之判別標準,爰以財政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關字第○九六○二三四九二○號令核示為基礎,加以補充,增訂本條,以利執行。
第四條申請優良廠商資格,應繕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名稱(申請人為營利事業者,應含公司統一編號或商業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關稅局提出:
1、申請人依法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以及由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或其他相關網站下載申請人登記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基本資料各一份。
其同時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應另行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營業額資料。
2、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申請人最近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
申請優質企業資格者,除檢具前項文件外,應另填附自我評估書,其格式及內容由關稅總局另訂之。
依第一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於有效期屆滿前,重新提出申請者,如經具結與前已驗證之正本文件相符時,海關得免予查核。
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正本文件,受理之關稅局於驗畢後,應即予發還。
第七條申請優良廠商資格,應繕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含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關稅局提出:
1、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但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應另行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影本各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營業額資料。
2、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公司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基本資料各一份。
3、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或委託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公司最近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
優良廠商依前項規定檢附之正本文件,受理之關稅局驗畢後應予發還。
1、條次變更。
2、依關稅總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七一○二二五五四號函報財政部建議修正本條文部分內容如下:
為配合第二條修正條文,申請人已由公司放寬至所有進出口實績符合規定者,爰將第一項「公司」字樣一併修正為「申請人」,俾維一致。
3、依據財政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關字第○九八○五○一○一○○號令核示關於經濟部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應配合辦理事項,將「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修正為「公司統一編號或商業統一編號」,並刪除「正本及影本」字樣,以符合現況。
4、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因互有關聯性,爰予合併為第一款,刪除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
5、原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合併,改列為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
6、增訂第二項。
明訂申請優質企業資格者,除檢具第一項文件外,應另填附自我評估書,其格式及內容由關稅總局另訂之,以利施行。
7、增訂第三項。
關稅總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七一○二二五五四號函報財政部建議修正本條文部分內容,說明如下:
為簡化具優良廠商資格之廠商於再次申請之手續,爰明定得簡化查核程序之條件。
8、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乙類優良廠商資格之審核及其自行具結額度之核定,由各關稅局辦理。
其經核准或核定者,各關稅局一體適用。
經核准辦理乙類優良廠商通關之廠商,應每年申請辦理資格審核一次。
乙類優良廠商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者,應每年申請核定額度一次。
第二項資格之審核及第三項額度之核定應於一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或核定之關稅局提出申請。
第八條優良廠商資格之審核及其自行具結額度之核定,由各關稅局辦理。
其經核定者,各關稅局一體適用。
經核准辦理優良廠商通關之廠商,應每年申請辦理資格審核及核定自行具結額度一次;
其申請並應於一年實施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原核准之關稅局提出。
2、為配合第二條修正條文,乙類優良廠商即為現行優良廠商,爰將本條有關「優良廠商」字樣一併修正為「乙類優良廠商」,俾維一致,並另作文字修正。
3、為區分乙類優良廠商資格以及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之優惠,將原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優質企業之申請,應向各關稅局辦理。
各關稅局為辦理下列事項,應設置優質企業認證小組:
1、輔導、受理、驗證及審核業者優質企業資格之申請。
2、優質企業自行具結額度之審核。
3、停止適用本辦法優惠或廢止優質企業資格之審核。
4、其他有關事項。
各關稅局為受理業者優質企業資格之申請,應指派經財政部或海關自行辦理或委外辦理之優質企業認證課程訓練合格之專責關員負責辦理有關事項。
自我評估書之審核及實地驗證,海關得考量同一業別業者經營規模之差異性,在符合供應鏈安全之原則下,視申請人之個別狀況,酌予適當調整。
海關應自受理申請或第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改善驗證事項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及驗證程序,並作成認證合格與否之核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
但延長以一次為限,且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優質企業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者,應每年申請核定額度一次。
經認證合格之優質企業,由關稅局報請關稅總局核發優質企業證書及認證編號,授予其優質企業資格,並適用於各關稅局。
優質企業證書效期為三年,屆滿前三個月,優質企業得檢具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文件,向原核准關稅局重新申請資格認證。
2、明定各關稅局為辦理優質企業輔導、受理、驗證、審核、停止、廢止及自行具結額度之核定等有關事項,應設置優質企業認證小組,並由經訓練合格之專責關員辦理之。
3、於第五項明定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之優質企業,應每年申請核定額度一次。
4、於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明定通過海關認證之業者由海關核發證書及認證編號,並規定其效期及重新申請資格認證之必需文件與手續。
第七條乙類優良廠商之優惠措施如下:
1、進出口貨物得享受較低之抽驗比率。
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原則上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
出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改為免驗。
但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案件情事,經處分確定者,不得享有前開優惠措施。
2、所申報之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
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不適用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辦理。
3、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者,得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第三條優良廠商之優惠措施:
2、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原則上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
3、所申報之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
3、第一款及第二款因互有關聯性,爰予合併為第一款,刪除第二款,並增列後段但書:
「但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案件情事,經處分確定者,不得享有前開優惠措施。
」,以規定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案件情事,經處分確定者,不得享有前開優惠措施。
4、原第三款配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合併,改列為第二款。
5、第三款新增。
明定乙類優良廠商得享有自行具結之優惠措施。
第八條貨物輸出人取得優質企業資格之優惠措施如下:
1、出口貨物得享受最低之文件審查及貨物查驗比率。
2、出口貨物抽中查驗者,海關得改為免驗,未改為免驗者,貨物輸出人或其代理人得申請優先查驗。
3、出口優惠措施之適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限報單類別。
4、出口貨物得於進倉前預行報關。
5、出口貨物得申請准予船(機)邊驗放。
6、經優質企業同意,海關得將其名單公布於海關或相關機關(構)之外部網站,以提升其商譽及商機。
7、藉由簽署協議等與他國相互承認優質企業資格。
2、為推動優質企業認證制度,進出口業者須予區分,且實務上,納稅義務人與貨物輸出人可能為不同之主體,優惠措施亦應有別,爰將具優質企業資格之貨物輸出人與納稅義務人之優惠措施分別條列於本條及第九條。
3、本條明定貨物輸出人具優質企業資格者之優惠措施。
第九條納稅義務人取得優質企業資格之優惠措施如下:
1、進口貨物得享受最低之文件審查及貨物抽驗比率。
2、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原則上適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亦得申請優先查驗。
3、進口優惠措施之適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限報單類別。
4、所申報之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稅費。
5、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者,得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2、明訂納稅義務人具優質企業資格者之優惠措施。
第十條優良廠商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依本辦法辦理彙總繳納:
1、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
2、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或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或核准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事業。
3、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虧損。
4、最近三年無經核發處分書之重大違章案件情事。
前項優良廠商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商業統一編號相同者,如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優惠通關,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條符合優良廠商資格並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除適用前條優惠措施外,並得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依本辦法辦理通關:
1、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者。
2、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或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事業者。
前項優良廠商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者,如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一、三款之規定。
2、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3、增列第一項第四款:
「最近三年無經核發處分書之重大違章案件情事。
」,規定最近三年有經核發處分書之重大違章案件情事者,不得享有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之優惠措施。
4、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適用本辦法優惠措施之進出口報單類別如下:
1、進口報單:
外貨進口報單(G1)、保稅廠輸入貨物(原料)報單(B6)、國貨復進口報單(G7)、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報單(D2)、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報單(D7)、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F2)。
2、出口報單:
外貨復出口報單(G3)、國貨出口報單(G5)、保稅廠進口貨物(原料)復出口報單(B8)、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B9)、自由港區與課稅區間之交易報單(F4)。
前項報單應以電子方式傳輸。
第五條適用本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如下:
外貨進口報單(G1)、保稅廠輸入貨物(原料)報單(B6)、國貨復進口報單(G7)、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報單(D2)、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報單(D7)。
外貨復出口報單(G3)、國貨出口報單(G5)、保稅廠進口貨物(原料)復出口報單(B8)、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B9)。
2、依關稅總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七一○二二五五四號函報財政部建議修正本條文部分內容,尚未奉核定,爰再複述如下:
(1)依現行規定,自由港區事業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資格者,固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良廠商,惟其適用之報單類別,現行規定尚不包括適用自由貿易港區之進出口報單類別,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進口報單項目:
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F2)乙類,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出口報單項目:
自由港區與課稅區間之交易報單(F4)乙類,以全法制。
(2)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提供之稅費擔保,其辦理方式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
第六條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稅費擔保,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現金。
2、政府發行之公債。
3、銀行定期存單。
4、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5、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6、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2、稅費擔保提供之方式,已明文規定於關稅法第十一條,為期簡潔,避免冗複規定,爰修正為依關稅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優良廠商向海關申請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通關者,其自行具結之額度,以申請日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倍為限。
第九條優良廠商經海關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通關者,其自行具結之額度,以申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倍為限。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優良廠商依第十條規定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其經海關核准之額度,限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
優良廠商依第十二條規定提供稅費擔保者,其所提供擔保之額度,適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及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辦理之先放後稅進口案件。
第十一條優良廠商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其經海關核准之額度,限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
優良廠商依第六條規定提供稅費擔保者,其所提供擔保之額度,適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及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辦理之先放後稅進口案件。
2、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將「第四條」修正為「第十條」。
3、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將「第六條」修正為「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按優良廠商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進口之貨物,海關於次月五日前核發稅費繳納證及進口報單資料清表,廠商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優良廠商得於每月月底前,針對當月單批進口貨物,先行繳納稅費。
第十條按優良廠商通關方式進口之貨物,海關於次月五日前核發稅費繳納證及進口報單資料清表,廠商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優良廠商得於每月月底前針對當月單批進口貨物先行繳納稅費。
第十六條乙類優良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法追繳或依有關法令議處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按本辦法辦理優惠通關及自行具結替代稅費擔保。
第十二條優良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關稅法第七十四條及九十五條規定追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外,並得視案情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之優良廠商資格。
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辦理通關之優良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停止該廠商一年以下以自行具結方式按本辦法辦理通關。
2、為配合第二條修正條文,乙類優良廠商即為現行優良廠商,爰將「優良廠商」字樣一併修正為「乙類優良廠商」,俾維一致,並作文字修正。
3、原第一項與原第二項規定內容大部分相同,爰將之合併,不再分項。
第十七條各關稅局對已認證合格之優質企業,得不定期抽查其是否持續維持認證通過時之狀態;
如狀態變更而有影響安全之虞,即停止其按本辦法辦理優惠通關至情況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各關稅局得報請關稅總局廢止其優質企業資格,並收回優質企業證書:
1、經海關停止按本辦法辦理優惠通關,並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辦理者
2、授予資格後,發生達到第三條所定重大違章判別標準之私運或虛報貨物等違章案件者。
優質企業資格經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認證。
優質企業與海關辦理連線後,應隨時查核他人有否冒用其名義申報貨物進出口,並與海關保持連繫。
其未及時注意致遭他人冒用,發生違章情事時,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一年以下按本辦法辦理優惠通關。
2、明定各關稅局對已認證合格之優質企業,得不定期抽查其是否持續維持認證通過時之狀態,違反本辦法規定情事者,得停止其按本辦法辦理優惠通關至情況改善為止;
若經停止按本辦法辦理優惠通關並通知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或有私運、漏稅、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其他違章情事者得報請關稅總局廢止其優質企業資格之規定。
第十八條不服海關就申請優良廠商認證所作之核定、廢止優質企業資格或停止按本辦法辦理優惠通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明定不服海關就申請優良廠商認證所作之核定、廢止優質企業資格或停止按本辦法辦理優惠通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實施辦法取得彙總清關資格之廠商在其期限屆滿前,視同依本辦法取得優良廠商之資格並適用相關規定辦理通關。
1、本條刪除。
2、本辦法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告施行並同時廢止「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實施辦法」後,迄今已三年餘,已無規定過渡時期執行條款之必要,本條條文爰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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