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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乡×
村,职业农民。
×
年至×
年在×
村上小学;
中学上初中;
市打工期间因与他人打架被治安拘留10天;
年至今在×
村务农。
2000年1月31日,×
市×
村女村民叶×
母子被残忍杀害。
经×
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王×
、刘×
调查,发现李×
是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一。
经主管局长批准,侦查员王×
、刘х秘密提取了犯罪嫌疑人李×
的指纹。
经鉴定,李×
右食指指纹与案发现场指纹一致。
同年×
日,侦查员王×
搜查犯罪嫌疑人李×
的住所时,又在其炕席下提取了李×
的蓝布男西装长裤,裤脚有血迹。
经检验,是人血,属AB型,与被害人叶×
血型相同。
李×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涉嫌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
刑事拘留。
王×
二〇〇〇年二月三日
【通缉令】
通缉令
公缉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本省各行署、市公安处局:
发布范围等。
简要案情:
被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号码、体貌特征、携带物品:
工作要求和注意事项:
联系人、联系电话:
附:
犯罪嫌疑人照片、指纹及社会关系:
简要案情;
被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工作要求和注意事项;
联系人、联系电话;
附项等。
(公安局印)
日
抄送部门名称
发文单位名称(加盖公章)、发文日期和抄送部门名称。
通缉令
X公刑缉字【1985】XX号
1985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XX省XX县支行XX办事处被盗现金2万余元,案发后赵XX携带赃款潜逃。
犯罪嫌疑人赵XX,男,23岁,汉族,XX省XX县人,系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XXX办事处现金出纳员。
赵XX身高1.72米,长方脸,脸上由粉刺,嘴唇稍厚,讲话操XX省XX县口音。
赵XX潜逃时随身带一黑色人造皮革手提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XX省分行》工作证,该证系红色塑料封面,号码No.001865;
XX县支行XX办事处。
赵XX还可能带由“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XX县支行”、“中国人民银行XX县支行XX办事处”三种介绍信。
请各地公安机关与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取得联系,立即部署查缉,并队风景区、旅游点、车站、码头及旅社加强控制,发现赵犯立即予以拘留并速告本厅四处。
联系人:
李XX电话:
XXXXXXXX
XX省公安厅(盖章)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八日
【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安局
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刑提捕字【×
犯罪嫌疑人,性别,年月日生,民族,籍贯,文化程度,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
违法犯罪经历: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
犯罪嫌疑人×
涉嫌×
一案,由×
举报(控告、移送)至我局。
。
犯罪嫌疑人×
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涉嫌罪,有逮捕必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案由和案件来源;
犯罪事实;
证据;
法律依据等。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1.本案卷宗共×
卷×
页。
2.犯罪嫌疑人×
现押×
看守所。
致送机关名称;
发文日期和署名用印;
附项。
XXX公安局
提请批准逮捕书
X公刑提捕字【20XX】XX号
犯罪嫌疑人邹XX,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хх县邮政局工人,住该局宿舍х栋х单元х号。
XX年至XX年在хх县хх乡XX小学读书;
XX年至XX年在хх县хх乡XX中学读书;
XX年至今在хх县邮政局工作。
经我局调查,犯罪嫌疑人邹XX有下列犯罪事实:
2001年10月21日夜,犯罪嫌疑人邹XX利用金库管理存在的漏洞,于晚11时乘同班守库的值班员周хх熟睡之际,用砖头将其砸死,随后取出金库钥匙打开金库大门,将53万现金装入邮袋。
为掩人耳目,邹хх焚尸灭迹,毁坏现场,将抢得的钱藏在家中的音箱盒内。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XXX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一年XX月XX日
案卷材料1卷
【起诉意见书】
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公刑诉字【×
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民族____,籍贯_______,
文化程度,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涉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办案简况;
案件事实;
有关量刑的犯罪情节;
犯罪性质的认定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依据。
署名用印和发文日期;
起诉意见书
公刑诉字【2001】20号
犯罪嫌疑人孙×
,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
市人,小学文化,×
厂工人,住×
路×
号。
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
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01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
市公安局看守所。
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由×
大桥施工队于2001年9月9日报告至我局。
我局于9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9月13日将犯罪嫌疑人孙×
刑事拘留,9月17日对其执行逮捕。
涉嫌故意杀人案,现已侦查终结。
2001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孙×
用给被害人买东西吃的手段,将在其住所附近玩耍的章×
(女,7岁,1994年9月13日出生)骗带到郊外,并控制至深夜。
9月5日凌晨1时左右,孙×
将章×
抱回自己的住处,并在进门时用双手将章×
掐死,然后把章×
的尸体抱到楼上自己的宿舍,塞进床底隐藏。
9月5日下午孙×
乘家中无人之机,用小刀将尸体肢解。
当夜,孙×
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段抛入河中。
9月6日早晨,孙×
将其从被害人尸体上剥离下来的肌肉用盐腌制,并于6日中午、7日早上、8日、9日,先后几次烧煮食用。
认定孙хх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
2.现场搜集的搪瓷盆、黑提包、小刀等证物。
3.被害人家长、玩耍伙伴及хх食品门市部店主等所作的供词。
4.犯罪嫌疑人孙×
的供述。
5.尸体检验报告和血型检验报告。
6.关于孙×
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孙×
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注:
(1)犯罪嫌疑人孙×
现押于×
(2)附本案预审卷宗共3卷10册。
【起诉书】
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刑诉字[×
]×
被告人×
,男/女,×
日生,身份证号码×
,×
族,×
市人,×
文化,原系×
(单位)×
(职业),住×
区×
号。
现因涉嫌犯×
罪,×
日被×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日经本院批准被×
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
本案由×
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涉嫌犯×
罪,于×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和被告人的辩护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文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案由和案件审查过程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法医鉴定结论。
2、证人×
证言。
3、作案工具。
4、被告人×
供述证词。
本院认为: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起诉的理由和根据。
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检察员:
1、被告人×
现羁押于×
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附项
检刑诉字【2000】×
被告人刘×
,男,19×
,汉族,×
市人,初中毕业,原系×
公司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
200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
被害人许×
,男,×
日生,汉族,×
公司经理。
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
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5月×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0年5月×
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2000年5月10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
携带其从公司木工房骗借的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来到该公司办公搂三楼的经理办公室(333室),借故将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的经理秘书侯×
支走后,反锁上房门,然后进到里间,趁被害人许×
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
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砸刺十余下,致使许×
的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
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
、侯×
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
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
目无国法,采取残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OOO年六月×
1、被告人刘×
看守所;
【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男/女,年月日生,族,省县人,文化,住。
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
辩护人基本情况;
案由和案件来源等
经审查查明: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不起诉人亦供认。
本院认为,其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不起诉理由、法律根据和决定事项等。
发文日期和署名用印。
检刑不诉字[2001]×
被不起诉人李×
,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
县人,高中文化,住×
厂宿舍×
栋×
单元×
号,系该厂工人。
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窝藏罪被×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高×
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
涉嫌窝藏罪,于2001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01年4月6日晚5时许,故意杀人犯张×
(后被判死刑)将×
厂工人陈×
杀害后逃至其朋友即被不起诉人李×
家,向李×
谎称自己开车不小心撞伤了一个人,现已送往医院抢救,但自己手头钱不够,想向李×
借2000元钱去医院交住院费,然后自己去自首,并告诉李×
,自己身上的血是抢救被撞伤的人时擦上的。
当时虽然半信半疑,但还是拿了2000元钱给张×
,张×
拿到钱后随即离开。
张×
临走时,李×
提出与张×
一起去,但被张×
拒绝。
第二天,李×
得知张×
杀人的事后,即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
在车站被堵截的公安人员抓获,交代了向李×
借钱之事。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被不起诉人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
虽然借钱给张×
,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分子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其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案由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案件名称(被告人姓名、案由)、起诉书文号;
法庭审判人员的呼语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我(们)受XXX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
(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情况)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并提出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当(从轻、从重、加重或减轻)处罚。
阐明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法律根据、法庭上的身份、职责;
简要概括评述法庭调查结果;
阐述支持公诉的意见;
结论。
公诉人:
日期和署名用印。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
刘×
案由抢劫、盗窃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我受检察长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抢劫、盗窃、刘某抢劫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通过法庭调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公诉人所出示的物证经过当庭辨认,宣读的被害人陈述经过当庭质证,充分的事实和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张XX、刘×
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得到了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印证。
现就被告人张×
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刘XX构成抢劫罪的法律依据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告人张×
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
其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首先本案被告人张×
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是确定的。
其一,抢劫行为完全是有预谋的。
于1999年3月刑满释放后,即找到刘×
,提出化装成警察搞钱。
其二,两被告人为实施犯罪作了精心准备。
被告人找了八八式警服和用以伪装的对讲机,企图以警察执行公务的特殊身份,迫使其他人交出财物,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
其三,抢劫行为付诸实施,非法占有目的明确。
1999年5月26日晚11时30分许,两被告人穿戴警服,冒充公安人员在光线昏暗的岔路口佯装执行公务,将女青年任×
拦截后,以检验证件为名要过任×
背包,并以次日让任×
单位领导到×
公安分局取包为借口,企图占有包内财物。
当任×
识破两被告人的骗局,坚持要回自己背包时,张XX便以暴力推倒被害人任×
,二被告人夺路而逃,将任×
的背包及包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的手机、首饰、人民币等非法占有。
其次,被告人张×
犯罪过程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客观行为是清楚的。
先用警察特殊身份,以执行公务名义,迫使被害人任×
不敢违抗交出财物进行检查,而后又使用暴力推倒被害人任×
,非法占有了任×
财物。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张×
抢劫犯罪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清楚,均已构成抢劫罪。
在此,公诉人需要强调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抢劫犯罪的从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
二、被告人张×
系累犯,且构成盗窃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在1997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判有期徒刑2年,1999年3月刑满刚刚释放,即纠集同案犯刘×
预谋并实施抢劫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1999年4月,张×
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偷得×
公司计算机设备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犯罪。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张×
应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
三、被告人刘×
检举张×
盗窃犯罪事实,经过查证属实,应视为立功。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刘×
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
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
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合从重处罚;
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作出判决。
公诉人×
月×
【刑事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检刑抗字【×
原审被告人 (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单位和职务、住址,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役情况。
数名被告人的依从重至轻顺序分别列出)。
原审被告人×
......一案(写明姓名、案由),由×
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
日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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