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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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 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
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
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
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
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
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
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
(一)、
(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AccreditedSeed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
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得再从事考评员工作;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
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
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5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业经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2013年12月31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3部规章进行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
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外国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决定。
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前款规定的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送农业部备案。
五、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向农业部备案。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第三款修改为: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六、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
将第三条修改为: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将第四条修改为:
“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将第五条修改为:
“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
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申请前三年内,未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八、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九、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
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1月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工作。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得再从事考评员工作;
十一、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9月2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
十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
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删除第二、第三款。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
将第九条修改为: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时提出,经省级登记机关通过全国海洋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询,无重名、同音且符合规范的,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上标注其船名、船籍港。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载明上述船名、船籍港。
“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照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依法需要取得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以外的渔业船舶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第12号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政才
二00八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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