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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
这部分法律数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称为行政行为法。
行政权的运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行政管理事项划分的行政权具体运作的法律。
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有多少种类,这部分法律就可分为多少种类。
其中有些部门还可自成体系,诸如公安、环保、税务等等。
这种法律为数众多,范围极广,一般称为部门行政法。
另一种情况是与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有关的法律和规则,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必须遵循。
如行政立法的规则;
关于行政执法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程序等法律。
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和各级政府各个部门都有关的全国统一的一些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进行监督的法律,统称为行政监督法。
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等。
以上三个部分,就是行政法的范围。
下面根据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分别介绍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关于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组织、编制的法律。
按照宪法,我国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因此,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是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授予的。
行政机关自己不能给自己授予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
正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循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权限。
这部分内容在行政组织法中以性质、地位、职权、职能等形式表现出来。
权力的载体是行政组织。
行政组织法还要对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相互关系;
行政机关的层次与幅度、编制与职数、活动方式;
行政机关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等作出规定。
这些都由行政组织法加以规范,以避免主观随意性。
这就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和编制必须法定化的要求,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我国目前已经有两部重要的行政组织法,即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的地方政府部分。
这两部法律对规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职权和组织,起了重要作用。
但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职权不清、相互交叉冲突的情况比较突出,有些部门甚至行使了一些自己不能或不该行使的权力;
政府职能转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编制不断扩充、膨胀的问题始终难以解决,等等。
说明已有的行政组织法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规范和控制作用,以至不得不多次求助于发动大规模的机构改革来解决。
此次机构改革以后,成果是否能巩固并继续得到发展,是公众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
要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的办法是党的十五大指出的方向,即把机构的组织、职能、编制法定化。
为此,加速制定、修改和完善行政组织法应该是当前立法的重要课题之一,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实践所证明了的。
首先是要完善已有的行政组织法,其中国务院组织法需要修改和充实,尤其是组织、编制部分;
地方政府组织法线条过粗,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考虑仿照建国初期的办法,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以及派出机关等各级组织法。
目前在实践中问题最多的是各部门的组织简则。
50年代中期曾制定过十几个部、委、局的组织简则,此后即付阙如。
80年代后用三定方案代替组织法,作为过渡,也是一种办法,但不能代替组织简则,要通过制定各部门组织简则的办法来解决职权交叉冲突和机构设置的随意性等问题。
根据我国在编制方面长期存在的问题,是否可以考虑单独制定行政机关编制法,主要规范两项内容:
一是行政机关人员的总定员。
以改革后的编制为基础,每年由总理向全国人大报告总编制数后由全国人大决定发布,原则是总数逐年减少或持平,不能增加,由全国人大控制总数。
至于行政机关内部,由行政机关自行调节,可以全国定总数,也可分中央与地方,或地方再分省定数,但总数不能超过上一年。
与此同时,属于国立的事业单位,也同样要控制总数。
事业单位仍然会有发展,但所需编制要在总定员中调节,在若干年内不能增编。
否则,只控制公务员总数就会失去意义。
二是对编制的管理,主要规定行政机关在内部调整人数时,关于编制的提出、审查、论证和批准的程序。
关键是论证程序。
通过程序控制编制,并规定随意扩大编制的法律责任。
从广义上说,公务员也属于行政组织的范畴。
各国对公务员的管理都是通过法律进行的。
1993年国务院已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我国公务员制度已试行数年,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实践也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
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上升为公务员法的条件应该说已经成熟。
(二)关于行政行为法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统称为行政行为。
与所有行政机关都有关的共同性的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两大部分。
1、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部委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规章是否可称为法,尚有争论。
此外,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政府和部门,还要制定很多行政规范,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行政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
一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它们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权限的区别和关系;
二是行政立法的程序;
三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也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目前我们正在制定立法法,上述行政立法中的三个主要问题,都是立法法中需要解决的。
首先,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
行政立法中有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优先原则或称法律优位原则,是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都必须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
这在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
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宪法规定的“根据”原则,至少应该是要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
据此,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法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再作具体化的规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范围以内。
对规章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总之,下一位阶的规范要与上一位阶的规范保持一致。
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立法法中所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权”。
即有些事项的立法权只属于法律。
立法法草案对此作了明确的列举,其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言论、集会、结社、出版、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宗教信仰、受教育权等权利的保障。
如果要对公民的上述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或不利的设定,只能由法律进行,即该项立法权只能属于法律。
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以将其中某些本应由其设定的权力授权给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行使。
如198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又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将除人身自由处罚以外的处罚设定权授权于行政法规,这属于相对保留的情况。
授予多少,其他法律规范就可以设定多少。
没有授予的,就不能设定。
例如不能将处罚、收费的设定权授予其他规范性文件。
还有一些立法设定权,如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执行权等则只能由法律设定,不能授权其他国家机关。
这属于绝对保留的情况。
这是依法行政又一最基本的原则。
其次,关于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使行政立法充分体现民意的重要保障,为此,必须完善行政立法程序,其中的关键在于设置听证程序。
一切与公民权利、利益有关的立法,都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专家的论证意见。
立法要听取和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再次,关于行政立法的监督。
广义的监督包括法律解释、纠正行政立法与法律不一致,以及解决行政立法特别是规章之间的冲突等问题。
目前,行政立法与上位阶法律规范不一致,以及规章之间的冲突,都比较严重。
立法解释跟不上实际需要,这就需要有监督和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机构。
宪法对立法监督机构是有规定的,但实践中难于启动。
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就难于启动。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一是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解释法律和解决冲突的机构,二是如何启动监督的程序问题。
2、行政执法行为,又称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范围更广,法律制度也更多。
但从公民的角度说,无非就是权利性和义务性两大类。
权利性行政行为,包括赋予公民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如许可;
或为某种行为的资格,如律师资格;
也可能是在公民违法的情况下依法剥夺其某种权利,如吊销执照。
义务性行政行为主要是依法使公民承担某项义务,如纳税;
或依法免除某种义务,如免税。
据此,下面介绍几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适用的法律制度。
(1)行政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和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运用。
许可的本意是禁止的解除。
对一般人都限制或禁止,但对符合条件者解除限制或禁止。
如对一般人都禁止驾驶汽车,但对取得驾驶执照者却允许开车,就是一种许可。
驾驶汽车需经许可,其原因在于,驾驶汽车可以大大提高行动效率,因而给汽车驾驶者带来利益;
但驾车有潜在的危险性。
许可的目的就是控制其危险性。
许可因其控制程度的不同而有特别许可,如佩枪许可;
一般许可,如采矿许可;
以及符合公开、法定条件即可登记的许可等,还有各种专业资格的设立和取得制度等等。
近年来还建立了一大批与许可相联系的各种年检等检查制度,我国已在广泛的领域里建立了许多许可制度。
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无不规定各种批准和审批制度。
很多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因而各个领域许可制度的建立显得无序,甚至出现某些混乱。
一些并不需要许可的事项,纷纷被规定必须经某些行政机关“批准”。
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许可与收费的联系,一项许可、批准、年检,就要收费若干,成为某些行政机关创收的手段之一。
也许这正是出现乱设许可的关键原因。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许可的设定与程序。
一方面,许可没有设定权的限制,一些无设定权的政府或政府的各部门、部门内的各机构都纷纷自设许可制度,百姓办事有盖不完的章,走不完的程序,以致背离了效率与便民的原则,并且潜伏着许多引发腐败的危机。
另一方面,诸如许可的听证制度、不得单方面接触的制度、时限制度、效力制度、许可标准和条件的公布制度等等,都尚未建立,因此,制定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许可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制定行政许可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希望这一至关重要的法律能早日出台。
(2)行政处罚制度。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制裁的制度。
它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属于国家三大法律责任,即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全国人大已于1996年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它所建立的主要原则和制度是:
第一,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几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要行政法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它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基础性的贡献。
公民只有在实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并规定要给予惩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受到惩罚。
2.处罚适当原则。
行政处罚应与公民违法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相适应,不能过重过轻。
这也就是在处罚领域里的公正原则,这一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公民的决定时,应该普遍适用。
3.听取意见原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其后,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又规定了听证程序,即当作出严重的处罚决定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制度。
所有这些都说明我国正在逐步完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利的决定时,必须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不能不听。
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固有含义。
听证制度把这一民主原则法律化、制度化了。
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设定或称创设,是指对何种行为可以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法律确认。
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处罚的设定权与规定权分开。
规定是指已有上位阶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下位阶规范就只能在上位阶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以内作具体化规定。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给予损害的制裁措施,而人身权、财产权又是公民诸多基本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因此,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能属于法律。
但由于实际情况的需要,不可能由法律包揽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这就需通过法律将部分设定权授予其他国家机关。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予行政法规的设定权比较大,除人身自由处罚外,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各种的处罚;
授予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要小一些,除人身自由处罚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也不得设定;
授予规章的设定权就更小,只有警告和罚款两项。
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对其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有普遍借鉴意义。
第三,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作出最为完善的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两大部分,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
(1)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又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
一般程序即需要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这一规定对于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都起了很好的作用。
其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建立的制度。
此后,听证制度又为价格法所吸收。
立法法草案中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定,也引进了听证制度,相信今后会有更多的法律规定听证制度。
应该说明的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属于正式听证,即审讯式听证,在形式上近似于法院的开庭审理,但听证是在行政系统内进行的,程序也较庭审简单。
在实践中用得更多的是非正式听证,虽也有听证官主持和听取意见,但程序较正式听证更为简便。
(2)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有两点特别引人注意,一是建立了行政处罚的裁执分离制度,即作为处罚裁决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
二是建立行政处罚的收支两条线制度,即罚没所得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与处罚单位的财政要完全脱钩。
行政处罚法还对不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机关和个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以赢利为目的。
这是世界各国政府都严格遵守的一条原则,否则,必将增加人民负担和导致行政机关的腐败。
行政处罚法建立的这两项制度,也应该是其他行政行为法律中必须确立的制度。
(3)行政收费制度。
广义上说,行政收费是行政征收的一部分。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部分。
由于税收已是一项比较严格的法律制度,而乱收费问题尚未解决,因而人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收费制度方面。
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
由于征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而还应具有先定性和固定性,即应按法律规定预先确定的标准收取。
行政收费与税收的区别在于,税收是一般征收,用于国家的一般支出;
收费则是由于特别支出的需要,因而要特别征收。
例如,证照的收费。
证照是发给某些人的,就不能用税收来支付制作证照的成本,而要由取得证照者支付成本费。
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将造成国家的特别支出,因而有必要用收取排污费这种特别征收来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
我国的行政收费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名目繁多。
有些是依法、必要的收费,有些则属于乱收费。
解决乱收费的关键在于把收费纳入法制轨道。
第一,收费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应该和税收一样,其设定权属于法律,经法律授权,法规、规章才能取得设定权。
和行政处罚遵循的原则一样,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收费;
第二,必须按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予以满足的原则,划清收费与税收的界线,清查我国的收费项目,应该费改税的,加快改变进程;
第三,收费必须由法定的有收费权的行政机关收取;
第四,收费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收费决定不服的,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要畅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渠道。
党和政府正在花大力气整顿收费工作,根本的途径还是要依靠法治。
(4)行政强制制度。
行政强制包括三项制度:
一是行政强制执行。
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所科设的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义务。
如拆迁房屋、拍卖财产等;
二是行政强制措施,这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依法采取的预防或制止危害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强制行为,如扣留、查封、扣押、冻结等;
三是即时强制,这是指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情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公民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对传染病患者的强制隔离等。
这三项制度在性质、内容上有区别,但都采取强制手段,故可统称为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保证行政决定的执行,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手段。
但这些手段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因此,对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谨慎,加强控制,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防止滥用。
我国在行政实践中已形成一些制度,如:
1)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这样的原则,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一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例外是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法律规定哪一行政机关在哪一方面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该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否则,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制度与国外很不相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要强制执行,只能通过诉讼;
在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但须有法律的授权。
我国似介乎两者之间,既考虑行政效率,又注意保护公民权益。
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归于法律。
2)在行政强制措施方面,行政机关要取得行政强制措施权,一般也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
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似乎更多。
其中劳动教养制度最引人关注。
按法律条文表述,劳动教养属强制教育措施。
其实从性质上说,属于行政处罚。
但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中没有列入劳动教养,因而目前仍按强制措施对待。
由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而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涉及人身权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这些制度共同存在的缺陷是法律几乎很少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规定具体严格的程序,而程序正是正确运用这些手段的基本保障。
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研究起草。
(5)行政裁决、裁判制度。
这是指行政机关充当解决纠纷和争议的中间人,对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和裁判的制度。
也有人将此称为行政司法制度,以示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关于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将放在行政监督部分介绍)。
解决民事纠纷,本应是法院的职责,但现代社会的发展,使解决纠纷的技术性、专业性增强,且纠纷的数量也大为增加,行政机关拥有各类专家,且人数众多,而法院的人数毕竟有限,因而需要行政机关先行裁决,不服的再进入司法程序。
同时,行政裁决虽采用准司法程序,但毕竟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程序相对简略,且不收费,因而受到人们欢迎。
由行政机关裁决与行政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已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英国有二千多个行政裁判所,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也类似于这种制度。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也设置了行政裁决与裁判制度。
主要有:
1)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裁决,如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裁决;
2)民事赔偿的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民事赔偿的裁决;
3)根据专利法、商标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组织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专利和商标纠纷案件,包括行政争议和民事确权纠纷的裁判等等,都属于行政裁决、裁判制度。
设立这些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但共同的缺点是缺乏对裁决、裁判程序的规定。
(6)行政程序制度。
世界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将行政程序法典化,也许是20世纪行政法领域中最重大的事件之一。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目的而必须经历的步骤、采用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程序就是操作规程。
没有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义务是无法实现的。
当然,没有实体规定,程序就是空洞的、无意义的。
实践中常反映有些法律难以操作,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决定,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基本的保障。
行政程序法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的程序,二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三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我们已经有了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的程序已经解决;
行政立法的程序将由立法法解决。
因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将以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为主。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组织一些专家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
当时鉴于对行政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的了解还不够深入。
人们对行政程序的重要性的认识也不足,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尚有一定困难。
因此,决定先就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普遍常用的几种手段,诸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单独立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据此,先制定了行政处罚法,使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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