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第七篇合同的磋商与订立26个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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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合同是正式生效成立的。
因为美商对我方发盘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但其中对包装的修改从性质上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按照《公约》规定,构成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有条件接受是有效的,合同是成立的,除非发盘人表示不同意并立即通知对方。
本案中,我方对于美商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接受并未表示出反对,因此接受是成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某外贸土特产品进出口公司,拟向某外商出口一批土产品。
双方就出口商品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交易条件通过电报往来进行磋商。
3月份基本达成协议,惟有价格一项,中方坚持单价不得低于每公吨1500元人民币,并要求外商在“两个月内答复”。
下半年,国际市场该土特产品的价格猛涨,外商才复电可按中方1500元/公吨的价格成交。
此时,中方发现国内货源已紧缺,无法供货,故未予理睬,外商于数日后未接到中方答复,便指责中方违约,并要求中方承担违约责任。
问:
中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为什么?
答:
我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我方发盘规定有效期为2个月内答复,但是我方3月份发盘,对方在下半年才表示接受,已经错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构成逾期接受,其本身只能算是一项发盘,而我方也没有表示接受,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3
我某外贸公司3月1日向美商发去电传,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明“牢固麻袋包装”。
美商收到我方电传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4月份装船,两周后,某农产品国际价格猛跌,美商于6月20日来电称:
“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而我方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双方发生争执,试评析此案。
美方的说法是不对的,双方合同成立。
虽然对方接受时候把我方发盘中的牢固麻袋包装改为新麻袋包装,但是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只要我方没有立即马上表示反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案例4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CFRShanghaiUSD$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复到。
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
"
接受CFRShanghaiUSD$180"
,我未予答复。
5月14日,该商品价格剧涨。
外商于5月15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5月10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
此项交易是否达成?
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此项交易并未达成。
因为对方接受时候把价格从200美元降低为180美元,属于实质性变更,构成还盘,我方原发盘自动失效,而对方5月10日来电只能算是新的发盘,我方可以抬高价格重新发盘。
案例5
我某出口公司于3月1日向外商A发盘某商品,限3月8日复到。
由于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外商A表示接受的电传于3月9日上午送到我方。
我方认为答复逾期,未予理睬。
这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已上涨,我公司以较高价将该商品出售给另一个商。
22日,外商A来电称:
信用证已开出,请立即装运"
。
我公司复电"
逾期接受合同不成立。
而外商A坚持认为合同已成立。
根据《公约》的解释,此合同是否成立?
此项合同已经成立。
根据《公约》规定,由于传递过程的逾期接受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原发盘人接受逾期接受通知后马上表示接受无效。
本案例中我方没有马上表示其无效,则逾期接受是有效的。
案例6
太原甲公司委托青岛乙公司进口机器一台,合同规定索赔期限在货到目的港30天内。
当货到青岛卸船后,乙公司即将货运至太原交甲公司,由于甲公司厂房尚未建好,机器无法安装,待半年后厂房完工,机器安装好进行试车,发现机器不能很好运转,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机器是旧货,于是请乙公司对外提出索赔,但外商置之不理。
请问,我方对此应吸取什么教训?
我方没有考虑到机器设备安装调试需要很长的时间,没有把索赔期限定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而是却把索赔期限定为货到目的港30天内,而设备安装调试需要半年,导致发现货物是旧货已经错过索赔的有效期而无法索赔。
案例7
7月17日中国某出口公司A向荷兰B公司电报发盘:
“售农产品C514型号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
”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
“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C514型号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A于7月25日复电如下:
“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售出。
”为此,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的争论。
请阐述你的观点及理由。
双方合同不成立,因为对方表示接受的条件涉及到的包装方式、多提交某一项单据等,根据《公约》规定属于非实质性变更,接受有效,除非原发盘人马上表示反对。
我方A公司接到对方接受后马上回复对方其对于原发盘的变更无效,所以双方的合同是不成立的。
案例8
H公司有一批羊毛待售,4月2日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第一纺织厂发出要约,将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做了规定,约定若发生争议将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
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日期。
4月4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4月17日纺织厂收到信件。
恰巧纺织厂急需一批羊毛,第二天即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
邮局于4月19日送达H公司。
不料H公司却在4月18日由于未收到纺织厂的回信,已将羊毛卖给另一纺织厂。
第一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H公司赔偿其损失。
请根据《公约》规定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有效期开始的时间是以发盘到达受盘人所在地开始计算。
本案例中虽然没有约定发盘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也是以发盘到达受盘人所在地开始,受盘人在4月17日收到发盘,4月19日就表示接受,在发盘人规定的15日以内。
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该公司可以向H公司索赔。
案例9
我某对外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传真请德国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
我方在电传中声明:
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与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为5月31日。
德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
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
5月20日德供应商因钢材价格上涨,发来传真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发盘。
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5月31开标,我方中标。
随即传真通知德商我方接受5月5日的发盘,但德商坚持该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成立。
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已经成立,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以该信赖行事,则该要约不可撤销。
本案中,受要约人在要约邀请中明确表明将根据所作出的要约来参加工程投标,要约人作出的要约中并没有对此提出其他意见,因此,可以认为,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实际中,受要约人也根据该要约计算成本并参与了报价,可以说,要约人正是根据该要约来行事,所以,该要约不可撤销。
因此,只要受要约人根据报价作出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
案例10
我方于周一上午10点以电传方式向英商发盘,公司原定价格为每单位2000英镑CIF伦敦,由于经办人员失误,错报为每单位2000美元CIF伦敦,如果当天下午2点发现问题,如何处理?
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问题,而客户未接受,如何处理?
按照《公约》的规定进行解释。
(注释:
发盘传至对方需10小时)
由于采用电传方式发盘到对方需要10个小时,如果当天下午2点发现问题,可以采用更为迅捷的方式,比如打电话等撤回该发盘,但是撤回的通知必须要在发盘之前到达受盘人所在地或者同时到达,撤回有效;
而第二天9点发现该问题,由于发盘已经生效,如果发盘人要想取消发盘的效力,只能采用撤销的方式,但是撤销的通知必须要在对方接受之前到达受盘人所在地,撤销有效。
案例11
我某公司于5月20日以电传发盘,并规定“限5月25日复到”。
国外客户于5月23日复电至我方,要求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见票后30天。
我公司正在研究中,次日又接到对方当天发来的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5月20日的发盘。
问此笔交易是否达成?
若我方表示同意接受,则交易是否达成?
对方5月24日复电我方属于实质性变更,构成还盘,接受无效。
但是若我方表示接受对方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信用证的条件,合同成立,因为对方还盘本身构成新的发盘,而我方表示接受,合同成立。
案例12
我某公司向德国A公司发盘出售一批大宗商品,对方在发盘有效期内复电表示接受,同时指出:
“凡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天,我方收到A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
因获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涨,我公司当天将信用证退回,但A公司认为其接受有效,合同成立。
双方意见不一,于是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按照《公约》的规定,如果你是仲裁员,你将如何裁决?
中德双方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事先未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公约》。
依据《公约》规定,有关解决争端条款的变更,应视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本案A公司在复电时有关解决争端条款的添加属于对发盘的实质变更。
因此,合同不成立。
案例13
某月18日,我方向德国A商发盘“可供一级红枣1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IF纽约,适合海运包装。
订约后即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速复电。
”A立即电复:
“你18日电我方接受,用麻袋包装,内加一层塑料袋。
”我方收到复电后着手备货,数日后,一级红枣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A商来电称:
“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
”而我公司坚持合同已成立。
试按照《公约》的规定对此案进行分析。
根据《公约》规定涉及到货物包装方式的变更,除非双方合同中另有约定,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只要原发盘人没有马上表示反对,接受是有效的,双方合同成立。
案例14
我公司向国外某客商询盘出售某商品,不久我公司收到外商发盘,有效期至8月20日,我方于8月22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一直没有音讯。
因该商品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市价上涨,9月24日对方突然来电要求我方必须在9月26日将货物发出,否则我方将承担违约责任。
我方是否应该发货?
我方不应该发货。
因为我方接受是在发盘有效期之外发出的,构成逾期接受,根据《公约》规定,逾期接受属于无效接受,除非发盘人马上通知受盘人逾期接受有效。
而本案例中对方也没有马上表示逾期接受有效,故我方的接受无效,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例15
我某公司与外商洽商进口某商品一批,经往来电传洽谈,已谈妥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但我方在传真中表明交易于签订确认书时生效。
事后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交我方确认,但因有关条款的措辞尚需研究,故我方未及时给对方答复。
不久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下跌,对方电催我方开立信用证,而我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
双方交易过程中确定要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则合同的生效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准。
而本案例中我方明确表示交易达成需要签订确认书,但是后来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发给我公司,但是我方并没有确认,故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例16
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
我方于17日复电:
“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国公司当日复电:
“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
我方于19日复电:
“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
”结果对方退回L/C。
双方合同没有成立。
因为对方16日发盘被我方17日还盘而失效,而我方还盘又构成一项新的发盘,对方没有表示接受。
我方19日复电只能算是一项新的发盘,还需要对方表示接受,而对方退回我方开立的信用证,故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例17
2000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发盘有效期。
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I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
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
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
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
问题: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复电称:
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
(5).本案应如何解决?
1、虚盘。
因荷方请求中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等于是荷方重新邀请发盘,则原发盘就变成了虚盘。
2、实盘。
因其中规定了品名、数量、交易条件等成交的要件,且规定了有效期。
3、不可以。
因荷方又提出了付款方式、交货期等要件内容,相当于是实质性变更,等于是发出一份还盘,不能作为承诺。
4、符合。
因这是对荷方还盘的拒绝。
5、应判合同不成立。
案例18
2005年2月10日,中国某粮食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
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低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月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2月20日收到此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
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
3月15日货物运至东京港,但日本商贸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
请回答: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
(3)该批粮食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
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
(4)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卖方?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本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
(6)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1)由于日本不是《公约》的签字国,双方的争议不适用于《公约》来解决;
(2)双方合同应该于我方2月16日同意对方购买接受对方条件时候成立,因为对方的还盘我方接受。
(3)因为采用的CIF贸易术语,所以应该由我方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4)CIF贸易术语货物风险转移风险从装运港船舷开始转移。
(5)由于货物的风险已经发生转移,所以日方不能要求我方赔偿。
(6)我方作为出口商是该信用证的受益人。
案例19
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
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
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
于是引起争议。
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
请根据《公约》(双方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对此案作出裁决。
根据《公约》规定提交产地证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属于有效接受,除非发盘人马上表示反对。
本案例中我方于两周后才提出不能接受对方的条件,事实上双方合同已经宣布成立,A国商人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20
买方发盘要求卖方凭发盘人提供的规格、性能生产供应某机械设备,发盘人除列明品质、数量、价格、付款、交货期等必要条件外,规定有效期1个月,以便卖方能有足够时间研究决定是否按所提条件生产供应。
卖方收到发盘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探询必要生产设备添置的可能性和成本核标。
两周后,突接买方通知,由于资金原因,决定不再订购该项机械设备,并撤销发盘,此时,卖方已因设计,询购生产设备、核算成本等付出了大量费用,接到买方撤盘通知后,卖方被迫停止尚未完成的设计与成本核算等工作。
对此,你认为卖主能否提出异议?
应该如何处理?
并说明理由。
卖方可以提出异议,因为对方发盘的有效期为1个月,根据《公约》规定有有效期的发盘最有效期未满之前是不可以撤销的,而本案例中对方在两周后提出撤销发盘,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案例21
合同并未成立。
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
我方应接受的是法国公司17日复电。
案例22
1990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
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C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
问题: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复电称: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
5.本案应如何解决?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因为发盘的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并有期限。
2.中方甲公司7月17日复电:
同意将C514增致300吨,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1900元人民币,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重新报盘也是实盘,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有期限。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对中方7月17日报盘的完全接受,故属于承诺。
4.中方在接到荷兰7月22日作出的承诺复电后,于7月24日给荷方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违反国际贸易中的“约定信守原则"
的。
因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无论采用“发信主义"
或是采用“收信主义"
原则,荷兰的承诺是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中方已经收到,荷方的承诺已经生效,表明合同已成立。
中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报价中规定的义务。
然而,中方在荷方已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复电拒绝成交,这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5.本案荷方在接到中方拒绝成交的电报后系同意中方的说法,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差价人民币23万元,否则仲裁裁决"
的要求是正当的。
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最好是由中方撤销拒绝成交的表示,双方执行已经成立的合同。
案例23
1995年2月10日,中国某粮食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
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低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于19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2于20日收到次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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