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国债发行额度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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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承销团成员当日账务仅总量数据通过核查,明细数据核查未通过,次日应会同国债登记公司查找原因并更正数据;
次日明细数据核查仍未通过的,第3日起国债系统暂停受理该成员该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明细数据核查通过后恢复。
如承销团成员未通过当期国债账务总量数据核查,其当日剩余发行额度(包含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冻结,并于次日停止销售该期国债,同时会同国债登记公司查找原因,总量数据核查通过后恢复。
第十条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调减销售进度缓慢的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调减出的发行额度纳入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于调整日次日起供承销团成员抓取。
具体调整方式为:
(一)定期调整。
国债发行通知中规定基本代销额度统一调整日期。
调整日次日营业开始前,已通过调整日账务总量核查的承销团成员应在其业务系统中,将其剩余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
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已通过调整日账务总量核查的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并等额调增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
(二)不定期调整。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承销团成员销售情况,决定调减部分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的日期和比例,并通知被调减的承销团成员和国债登记公司。
具体调减数额为调整日日终承销团成员剩余基本代销额度与上述比例的乘积,计算结果按万元为单位取整,尾数舍去。
如调整比例为100%,将承销团成员全部剩余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
调整日次日营业开始前,已通过调整日账务总量核查的被调减承销团成员应在其业务系统中,如数调减其基本代销额度;
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如数调减有关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并等额调增未分配机动代销额度。
(三)如承销团成员调整日未通过账务总量数据核查,上述两种调减操作均暂不执行,相关承销团成员当日剩余发行额度冻结;
待相关承销团成员账务总量数据核查通过后,再执行相关操作。
第十一条承销团成员当日剩余并清零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机动代销额度,不得超过其当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的7%。
如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首次发生当日剩余并清零的某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超限,国债系统将停止受理该承销团成员次日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
如累计两次发生当日剩余并清零的某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超限,国债系统于第二次超限的次日起不再受理该承销团成员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
第十二条发行期内如发生基本代销额度调整,各承销团成员在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时,当期国债基本代销额度仍按初始分配值计算。
第十三条承销团成员如发生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的违规情况,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债系统暂停受理该承销团成员机动代销额度申请。
如承销团成员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违规行为是自2015年以来首次发生,且及时更正,最终未造成当期国债超额发行,停止其后续三次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资格;
如更正不及时或自2015年以来第二次发生,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其退出承销团。
第十四条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期结束,各承销团成员与国债登记公司核对账务无误后,将未售出的发行额度调减为零或作停止销售处理;
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当期国债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十五条如储蓄国债(电子式)取消发行,各承销团成员于原定发行首日营业开始前,在其业务系统中将已分配的基本代销额度调减为零或做停止销售处理;
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当期国债发行额度注销。
如储蓄国债(电子式)停止发行,各承销团成员与国债登记公司核对账务无误后,于停止发行日营业开始前将未售出的额度调减为零或作停止销售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在国债系统中将当期国债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十六条承销团成员违反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制度规定(超额度销售除外),并被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通报的,停止其后续一次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机动代销额度抓取资格。
第十七条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整方法为:
(一)计算新基本代销额度比例。
成员前半年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售出量不包含超额度违规销售的部分。
计算结果有尾数,四舍五入后以百分数为单位保留1位小数,如四舍五入后不足0.1%,按照0.1%计算,下同。
(二)尾差调整。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大于100%,从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减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
如调增幅度相同,2016年综合排名居后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减。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小于100%,从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增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
如调增幅度相同,2016年综合排名居前的承销团成员先调增。
第十八条如承销团成员违反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制度并被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或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凭证式),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试算出的该承销团成员新基本代销额度比例大于原比例,则该成员不参加储蓄国债(电子式)基本代销额度比例调整。
第十九条如承销团成员无法参加某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应不晚于当期国债发行前20个工作日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其基本代销额度纳入当期国债机动代销额度,供其他承销团成员抓取。
第三章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额度管理
第二十条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额度分配方式为:
(一)发行开始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将当期储蓄国债(凭证式)最大发行额按发行通知中规定的代销额度分配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
(二)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期间,原则上不调整承销团成员的发行额度。
(三)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期结束后,各承销团成员应准确计算当期储蓄国债(凭证式)的实际发售金额,将未售出的发行额度注销。
第二十一条储蓄国债(凭证式)代销额度比例调整方法为:
(一)计算新代销额度比例。
如有成员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代销额度调减,其他成员代销额度比例重新计算,该成员被调减出的代销额度比例计入公式中“∑参与计算的承销团成员原代销额度比例”。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大于100%,从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减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
如调整后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小于100%,从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增0.1个百分点,直至承销团成员代销额度比例合计为100%止。
第二十二条承销团成员如发生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凭证式)的违规情况,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如承销团成员超额度销售储蓄国债违规行为是自2015年以来首次发生,且及时更正,最终未造成当期国债超额发行,其后续一次(即2017年下半年或2018年上半年)储蓄国债(凭证式)代销额度比例确定方法为:
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试算出的新代销额度比例高于原代销比例时,最终代销比例为原代销比例的70%,反之,最终代销比例为试算新代销比例的70%;
第二十三条如承销团成员违反储蓄国债(凭证式)相关制度规定(超额度发行除外),并被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通报,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试算出的该承销团成员新代销额度比例大于原比例,则该成员不参加储蓄国债(凭证式)代销额度比例调整。
第二十四条如承销团成员无法连续7天(含)以上参加某期储蓄国债(凭证式)发行,应不晚于当期国债发行前20个工作日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代销额度于发行开始前,分配给参与当期国债发行的承销团成员,从最近一次调整时代销额度比例调增幅度最大的机构开始,从高至低依次调增0.1个百分点,直至额度分配完毕。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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