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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陈某,15岁,因喜好计算机,于某日潜入一公司内盗窃价值3万余元的计算机元器件,问:
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分析:
犯罪客体是什么?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哪些?
犯罪主体是否适格?
犯罪主观方面是哪一类型?
应否定罪,定何罪?
A.追究其刑事责任
B.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C.从轻,减轻处罚
D.责令其家长加以管教
多项选择,选什么?
案例2:
王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
在2001年6月份之前王某多次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40000余元。
2001年6月5日,王某被几个朋友邀请到一酒店吃饭,席间王某等大声喧哗导致邻座几位客人不满,双方争吵,王某一怒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对方为首的一个小青年猛刺两刀,将对方刺倒在血泊中并当场死亡。
王某见此情景,心想杀人偿命这是自古规律,顿生外逃的念头。
在准备回家取必备的外逃的物品途中,王某看到一大款模样的人手提皮包,一边走一边打手机,心想该人肯定有钱,随即掏出匕首将此人刺伤,把包和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等物。
王某到乡下外婆家躲避了一年多。
2002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桑塔纳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使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路边一摆水果摊的老头撞死并把买水果的顾客撞伤。
王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王某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低价卖出。
2003年2月27日王某被抓捕,随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上述行为,而且还交待了其曾经在半年前即2002年8月,受好朋友之托捎带两包毒品,得劳务费5000元。
请对以上王某的行为分析并认定。
犯罪客体分别有哪些?
1。
王某不满14周岁以前即2001年6月份之前的多起盗窃行为。
2。
王某的2001年6月5日就是14岁生日当天的行为即故意杀人行为。
3。
王某将人刺伤,抢走包和手机的行为
4.王某2002年10月偷开机动车并肇事的行为
5。
王某偷开机动车并变卖的行为
6.王某为他人捎带毒品获取酬金的行为
第三节犯罪客体
二.分类
1.犯罪的一般客体
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
2.犯罪的同类客体
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我国刑法将所有的犯罪行为划分为十大类,那么每一章犯罪他们的犯罪的客体都是同一的,
比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都属于侵犯财产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都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3.犯罪的直接客体
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现象是复杂的,多数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如盗窃罪,直接侵犯的是公私的财产权,如故意杀人罪,直接侵犯的是他人生命的权利.
但是,有些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中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这就使我们有必要根据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单复,将犯罪直接客体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为单一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
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例如
(1)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2)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不仅侵犯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国家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管理制度,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3)又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不仅直接侵犯了他人的通讯自由,而且妨碍了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
但是在复杂客体中,各个客体不能等量齐观,而是有主有次的,立法者正是通过犯罪客体主次或者说重要性的划分,把他们归入到不同的类的犯罪中去.
第四节犯罪客观方面
二,内容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
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危害结果是大多书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诬告陷害罪)
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是某些犯罪成立面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
(刑法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343条非法采矿罪等
传统的刑法理论通常将危害行为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对象则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三.危害行为
何为危害行为?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课堂思考问题:
言论能否治罪问题?
与危害行为有密切联系的一个问题,是言论能否治罪的问题。
言论能否治罪,关键在于言论究竞是思想还是行为。
我们认为,语言作为思想的外壳,思维的形式,其本身并非行为,因而言论本身不可能成立犯罪。
但是,发表言论,如用口发表言论,用笔记录、书写语言.则居于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身体活动,如果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符合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用语言教唆他人犯罪,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都可以构成犯罪。
1.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刑法理论上将形形色色的危害社会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件规范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而且有许多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贪污罪、强奸罪、诬告陷害罪、脱逃罪等都是如此。
2.作为的实施方式(见书)
(二)不作为
1.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这样三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
没
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
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
如果行为
人不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
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问题:
不作为是否都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
不作为在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
例如愉税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即行为人有依法履行向国家缴纳税款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履行而不履行。
但是,愉税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地涂改账本、销毁账册的积极行为,而不是消极的身体静止。
因此,尽管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不作为通常是消极不为,但又不能绝对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
第五节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当然是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的共同要件有两个: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自然人的人格即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在古代中外刑法或刑事司法实践中,曾存在把人类以外之物作为犯罪主体,刑及禽兽、昆虫,罚及风雨、物品,并对尸体施以戮尸之刑的情况。
(二)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这种能力与犯罪的成立和刑罚的适用密切相关。
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具备的,其具备受到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
因此,并非有生命的人类个体即每个自然人都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而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因而且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
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扭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明确这两种能力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是正确把握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需要。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四.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实际情况,我国和—些国家刑法所采取的四分法: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例如,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面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元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根据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是两类人:
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
二是因精神疾病面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例如.按照我国刑法典第l7条、第18条的规定,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l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它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固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有四种俏况:
(1)已满N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尽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又聋又哑的人;
(3)盲人;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五.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的因素
与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程度有关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L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
一船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l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二、精神障碍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1款载明: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依据我国刑法典第18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其一,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二,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
(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疙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德症性精神错乱除外;
(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
(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两等;
(4)情绪反应(末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
(5)末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
(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
(7)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
(8)脑震荡后遗症、癌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末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
(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生理功能丧矢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生理醉酒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祁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
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犯罪.
我国刑法18条第4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省委组织部法检系统选调生
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个范畴。
法条依据: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单位犯罪的特征包括两个方面:
一。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双罚制。
对单位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都予以刑罚处罚。
见31条
单罚制。
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者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
法条依据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今日说法:
小村疑案
第六节犯罪主观方面
概念
犯罪故意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所谓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从内涵上分析,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
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
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
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三。
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
(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甲想杀死乙,用枪顶在乙的脑袋上射击,他明知这种行为必然致乙死亡而仍决意为之,追求乙死亡结果的发生,甲的心理态度即为此种直接故意。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例如,丙想枪杀丁,但只能干晚上趁丁返家途中隔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较远,丙的射击技术又不甚好,因而他对能否射杀丁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希望能打死丁,并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
丙的心理态度即属第二种直接故意。
可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的。
请大家举例,举出直接故意的情形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足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仟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有其认识特征和意志特征。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即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
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
就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
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所谓“放任”.当然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厂.为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请大家想想生活中有没有间接故意的例子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欲毒杀妻子乙,就在妻子盛饭时往妻子碗内投下了剧毒药。
甲同时还预见到其妻有可能把饭给孩子吃而祸及孩子,但他因为杀妻心切,就抱着听任孩子也被毒死的心理态度。
事实上妻子乙在吃饭时确实喂了孩子几口,结果母子均中毒死亡。
(2)行为人追求—个非犯形的日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例如,某甲在林巾打猎时,发现—个酣睡的猎物.同时又发现猎物附近有一个孩子在玩耍,根据自己的枪法和离猎物的距离,甲明知若开枪不一定能打中猎物,但可能打中小孩。
但甲打猎心切,不愿放过这一机会、又看到周围无其他人,选放任可能打死小孩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向猎物开枪,结果子弹订偏,打死了附近的小该。
此例巾。
甲明知自己的开枪打猎行为可能打中小孩使其毙命,但为追求订到猎物的目的,仍然开枪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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