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修订对照版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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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
(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
(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
在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成立党组;
组织、协调本地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工作;
(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
(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
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
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
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
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
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
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
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三章职责第六九条全委会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同级党组织的领导机关,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其职责是: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
(二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和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一二)对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战略、党的自身建设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
(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三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对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
(五六)选举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
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
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
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
(六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事项或者必须应当由全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事项作出决策。
第七十条常委会在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的决议,主持经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全委会,向全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
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由对拟提交全委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事先进行审议和、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决策部署和全委会的决议、决定。
(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四)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党的自身建设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四)对同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的党组请示的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负责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
负责教育和、管理、监督干部;
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
调动或指派下一级党组织的负责人,其数额在下一级党的委员会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六)以党的委员会名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向所属党组织发布指示、通知、通报,制定以党的委员会名义发出的其他重要文件。
(七六)对必须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
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
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
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
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第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
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
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三四章组织原则第八十五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
遵守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基本原则,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组织的决定。
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中央精神或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
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同时可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每年必须向上一级组织党委作一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
,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要进行应当专题报告。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性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九十六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要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能够正常行使职权,支持下级组织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依法依规正常履职。
凡属应由下级党组织处理的问题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上级组织不要干预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对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通常情况下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的意见。
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下级组织通报。
第十七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凡属应当由全委会或者常委会职责范围内会议讨论和决定的问题事项,必须由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重大问题。
委员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应畅所欲言,个人应当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
委员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的,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常委会委员要有明确的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
每个委员对分管的工作要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对于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要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主动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决定重要问题,应充分酝酿讨论,然后进行表决。
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
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组织报告,请求裁决。
第十二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书记负责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
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的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的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自己其工作的督促检查、督促。
常委会委员应当自觉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常委会内部的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帮助,、互相监督。
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对应该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必须严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九条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
常委会委员在本地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可以发表指导工作的个人意见。
,个人意见必须应当符合党的委员会集体决定的精神。
凡代表党的委员会发表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文章,应经过常委会讨论。
第四五章议事和决策第一节全委会第二十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二十一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五二十二条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
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第十六条全委会的议题一般由常委会确定。
会议议题确定前,一般应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意见后确定。
全委会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5天前通知到各委员,会议有关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第十七条全委会必须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可召开。
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委会。
第十八条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
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或其他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
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
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
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
对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多数决定,并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委会时予以追认。
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第二节常委会第十九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2次,如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
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条常委会会议的议题由书记确定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或由书记委托副书记确定。
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2天前通知到各委员,会议有关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常委会会议必须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可召开。
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问题事项时,应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能举行。
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
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会议主持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时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
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
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
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表决。
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奖惩事项,应逐个表决。
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应有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以党的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签发。
第二十五条对遇重大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来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或、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第三节书记办公会第二十六条书记办公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书记办公会不是一级决策机构,不得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书记办公会议事范围:
(一)酝酿需要提交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二)对常委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
(三)交流日常工作情况。
第四节重大问题决策第二十八条全委会和常委会必须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
对重大问题的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有的问题应提出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方案。
(二)方案提出后,一般应征求下级党组织的意见,有的应听取本地区人大、政协、人民团体的意见,有的应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分析论证,作出评估。
(三)召开全委会或常委会充分讨论,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
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
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
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第二十九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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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
决策实施中,应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反馈。
对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需作重大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由作出该决策的全委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五章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第三十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常委会应坚持和健全学习制度。
学习时间、内容、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公道正派,艰苦朴素。
第三十三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的时间,省级和省辖市级常委会委员全年不得少于2个月;
县级常委会委员全年不得少于3个月。
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
常委会委员应坚持基层工作联系点制度。
第三十四条常委会委员必须参加双重组织生活,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五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集中精力议大事、抓大事,精简不必要的会议和文件。
常委会委员应减少事务性活动和应酬活动,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六章监督和处分追责第三十六二十七条全委会、常委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受到监督。
(一)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向同级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接受审议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
(二)常委会应定期向全委会报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接受审议。
审议情况要报告上一级党的委员会。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下级党的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四)常委会应将检查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议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五)全委会和常委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接受党员、群众和舆论监督。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
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
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
第三十七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应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处理:
(一)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组织原则办事的,应当批评纠正,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责任。
(二)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应当批评纠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三)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泄露应该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四)对执纪和批评、检举、控告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三十九二条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三十三条本条例自下发之日2015年12月25日起实施行。
过去有关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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