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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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
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1、刑法234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和处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6日公复字〔2001〕13号)吉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轻微伤害如何认定的请示》(吉公请字〔2001〕2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目前,对人体轻微伤害的认定及鉴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强制性的执行标准。
在实践中,认定“轻微伤害”,除应当有被害人的陈述、侵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同时还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法医鉴定。
对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可以参考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推荐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GA/T146-1996)。
轻微伤害案件处理:
一般这种情况,轻微伤不算犯罪,不够判刑,最多拘留10天,可处罚金500元。
你可以选择拘留他或者让他赔偿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派出所会了解实际情况和双方的意见,然后进行调解。
还是多让他赔点钱(要拟好损失清单如:
误工费、交通费、饭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等),赔礼道歉了事。
如果和你索赔的差距大,他再不说理就拘留他。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
2总则
2.1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
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3头颈部损伤
3.1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
头皮挫伤;
头皮下血肿。
3.2头皮创。
3.3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3.4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3.6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
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3.7眼部挫伤。
3.8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3.9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
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3.11耳廓创在lcm以上;
耳廓缺损。
3.12外伤后鼻出血;
鼻骨线形骨折。
3.13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3.14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3.17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3.18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
4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
确证肋软骨骨折。
4.4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4.5外伤后血尿。
4.6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4.8阴囊、阴茎挫伤。
4.9脊柱韧带损伤。
4.10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5四肢损伤
5.1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
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2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5.3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5.4手、足骨骨折。
5.5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6其他损伤
6.1烧烫伤
6.1.1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
深二度烧伤。
6.1.2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
浅二度烧烫伤。
6.1.3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
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6.1.4烫伤达真皮层。
6.2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6.3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
参照相应条款。
附录A(标准的附录)
附加说明
A1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A2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
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
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A4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6月20日“两院两部”共同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
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
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
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
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
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
跗骨、距骨、跟骨骨折;
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
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
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
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2010-11-2210: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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