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圣雷莫海战法手册1994年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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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根据第七条规定,当安理会做出决议使用武力或授权某一特定国家或多个国家使用武力时,本文件制定的规则及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中的任何其他规则,都应适用于可能发生的任何此类冲突中的所有参战各方。
第四节海战区域
第十条按照本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包括的其他可适用的海上武装冲突法规则,海军兵力的敌对行动需在下述区域或其上空进行:
一、各交战国的领海、内水、陆地领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群岛水域;
二、公海;
三、按照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各中立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十一条吁请冲突各方同意不在下述海域内遂行敌对行动:
一、稀有或脆弱的海洋生物所在地;
二、濒临灭绝类资源的产地,有遭到威胁或危险的物种,或其他形态的海洋生物。
第十二条在中立国享有主权、管辖权或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区域内遂行作战时,交战国需对那些国家的合法权利和责任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五节定义
第十三条为本文件使用的术语:
一、“国际人道法’’是指通过条约或惯例等方法制定的国际规则,其内容是限制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或保护不参与冲突的国家或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冲突影响的人员和物体;
二、“攻击”是一种暴力行为。
三、“附带伤亡”或“附带破坏”,是指平民居民或其他受保护人员遭受的伤亡,以及自然环境或非军事目标遭受的损害与破坏;
四、“中立国”是指任何一个不参与冲突的国家;
五、“医院船、海岸救生艇和其他医务运输船”,是指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和《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享受保护的船只;
六、“医务飞机”是指根据《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和《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规定享受保护的飞机;
七、“军舰”是隶属于一国武装部队所有,具有辨识该种军舰特性和国籍的外部标志,由受该国政府正式任命、其姓名列入相应的现役人员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管辖的舰只和船舶;
八、“辅助舰船”是指由一国武装部队拥有或控制、暂时用来为政府进行非商业性服务的非军舰类船只;
九、“商船”是指既非军舰或辅助舰船,又非海关船或警务船之类的政府船只,而是专门从事商业或私营服务的船只;
十、“军用飞机”是指由一国武装部队操纵、带有该国军事标志、受武装部队成员指挥,并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管辖的机组乘员的飞机;
十—、“辅助飞机”是指由一国武装部队所有和控制的暂时用来为政府进行非商业性服务的非军用飞机;
十二、“民用飞机”是指既非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又非海关飞机或警备飞机之类的政府飞机,而是专门从事商业或私营服务的飞机;
十三、“民航客机”是指带有明显标志的专门沿空中交通勤务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运送平民乘客的民用飞机。
第二章作战区域
第一节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
第十四条中立国水域由其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组成。
中立国空域由各中立国水域上空和陆地领地上空的空域组成。
第十五条禁止交战国军队在中立国水域(包括那些由国际海峡和有权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的水域组成的中立国水域)之内和上空遂行敌对行动。
中立国必须采取与本部分第二节规定相符的措施,包括实施监视,尽一切可能阻止交战国军队破坏自己的中立。
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所指的敌对行动包括:
一、攻击或拿捕位于中立国水域或领海水下、水面或上空的人员或目标;
二、用以作为行动基地,包括对中立国水域之外的人员或目标进行攻击或拿捕,只要这种攻击或拿捕行动是由位于中立国水域的水下、水面或上空的交战国部队所为;
三、布设水雷;
四、进行临检、搜查、迫使改变航向或实施拿捕。
第十七条交战国军队不得把中立国水域用作庇护所。
第十八条交战国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不得进入中立国空域。
如果进入,该中立国应使用一切手段要求该机在其领土内降落,并应扣留该机及其机组人员至武装冲突结束。
如果该机拒绝服从要求其降落的命令,根据第一八一至一八三条有关医务飞机的特殊规定,该中立国有权对该机进行攻击。
第十九条根据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立国有权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制约、限制或禁止交战国军舰和辅助舰船进入或通过其中立水域。
第二十条根据不偏不倚的原则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及本国制定的有关规定,中立国有权在不破坏中立的条件下,允许在其中立国水域内进行下述活动;
一、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和捕获物通过其领海或群岛水域时,有权雇佣该中立国的引水员;
二、交战国军舰或辅助舰船为自己补充足以使其到达本国领土港口的食物、淡水和油料;
三、交战国军舰或辅助舰船进行该中立国认为是保持适航性所必需的修理,这些修理不得恢复或增强它们的战斗力。
第二十一条交战国军舰或辅助舰船不得将其通过中立国水域的时间或其在这些水域内进行补给或修理的逗留时间延长至24小时以上,除非由于损坏或天气恶劣等原因而不可避免。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国际海峡和行使群岛航道通过权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如果交战国违反了本文件中规定的中立国水域制度,该中立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这种违法行为。
如果该中立国未能制止交战国在其中立国水域内的违法行为,交战国另一方须通知该中立国,并给其留出合理的时间去制止交战国的违法行为。
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对交战国另一方的安全构成严重和直接的威胁,并且这种违法行为并未被制止,那么交战国另一方,在没有任何可行和及时选择方案的情况下,有权运用绝对必需的兵力去对这种违法行为所构成的威胁做出反应。
第二节国际海峡和群岛海道的通行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交战国军舰和辅助舰船,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有权行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在中立国国际海峡的水面、水下和上空的通行权和对群岛海道的通过权。
第二十四条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或军用飞机、辅助飞机的过境通行,或者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穿越海峡的无害通过,并不危害该国际海峡沿岸国的中立。
第二十五条交战国军舰、辅助舰船或军用飞机、辅助飞机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并不危害该群岛国的中立。
第二十六条中立国军舰和辅助舰船,军用飞机和辅助飞机有权在交战国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行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通行权,作为预防措施,该中立国应及时将其行使通行权一事通知该交战国。
过境通行和群岛海道的通行
第二十七条和平时期适用于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的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的通过权在武装冲突时继续适用。
各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沿用的与一般国际法中有关过境通行权或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也仍然适用。
第二十八条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水面舰艇、潜艇和飞机,对一切普遍适用通行权的海峡和群岛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和群岛海道通过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各中立国不得中止、阻碍或妨碍这种过境通行权或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三十条当交战国在中立国国际海峡的水面、水下和上空进行过境通行的时候,或在中立国群岛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通过群岛海道的时候,必须毫不延缓地行驶,禁止对中立的沿岸国或群岛国的领土完整或者政治独立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或采取任何其他与《联
合国宪章》宗旨不相符的举动,禁止遂行任何敌对行动或其他非过境的活动。
交战国在中立国海峡或者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权的水域的水面、水下和上空通行时,允许采取保护安全的防卫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起降飞机、组成护舰队形航行,实施水声与电子监视等。
但是,交战国在进行过境通告或者在群岛海道通过时,不得对敌方部队实施攻击行为,或将该中立国水域作为庇护所或作战基地。
第三十一条除了行使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之外,交战国军舰有权依据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中立国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行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三十二条中立国军舰同样有权在交战国的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行使无害通过权。
第三十三条某些国际海峡按国际法规定不得中止的无害通过权在武装冲突时期不得中止。
第三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三十四条如果在中立国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遂行敌对行动,各交战国除了要遵守其他可适用的海上武装冲突法规则之外,还需适当顾及沿岸国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要顾及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经济资源勘探与开发,以及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与维护。
各交战国
尤其要适当顾及中立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建立的人工岛屿、设施、建筑物和安全区。
第三十五条如果交战国认为有必要在中立国的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布设水雷,该交战国须通知该中立国,要确保雷区范围和使用的雷种不危及人工岛屿、设施和建筑物,不干扰进出该区域内的通道,要尽量避免干扰中立国对该区域的勘探与开发,同时还要适当考虑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与维护。
第四节公海和国家管辖之外的海床
第三十六条在公海遂行敌对行动,须适当顾及各中立国对国家管辖以外的海床、海底及其底土的中立资源实施勘探与开发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交战国需注意避免破坏海床上敷设的并不专为交战国服务的电缆和管道。
第三章基本规则与目标识别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三十八条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战争方法或手段的权利并不是不受限制的。
第三十九条冲突各方须随时对平民或其他受保护人员与战斗员进行区别,对民用目标或免遭攻击的目标与军事目标进行区别。
第四十条就目标而言,军事目标是指那些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能产生积极效能,如果对其进行全面或部分摧毁、夺占或压制,在当时情况下能产生明显的军事效益的目标。
第四十一条攻击须严格限于针对军事目标。
商船和民用飞机都是民用目标,除非它们属于本文件制定的原则所确指的军事目标。
第四十二条除了对冲突各方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专门限制之外,还禁止使用下述作战方法或手段:
一、具有造成过多伤亡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
二、在下述方面不加区别;
(一)它们不是或不可能是针对某一具体的军事目标;
(二)其效果不可能像本文件中反映的国际法要求的那样受到限制。
第四十三条禁止下达格杀无赦的命令,禁止以此威胁对手或者在此基础上实施敌对行动。
第四十四条使用的作战方法与手段须根据国际法有关规定适当顾及自然环境。
禁止对自然环境进行并非军事必要性的肆无忌惮的破坏和摧毁。
第四十五条水面舰艇、潜艇和飞机也受同样原则和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攻击时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六条关于攻击,须采取下述预防措施:
一、计划、决定或执行攻击的人员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集情报,以协助判明是否有非军事目标出现在攻击区内;
二、计划、决定或执行攻击的人员须根据已有的情报,尽一切可能确保攻击仅限于军事目标;
三、在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时须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附带伤亡或破坏;
四、如果预计攻击所造成的附带伤亡或破坏大大超过整个攻击所产生的具体直接的军事利益,则不得发动这场攻击;
如果可能造成过度附带伤亡或破坏,就应取消或中止攻击。
另外本章第六节还规定了有关民用飞机的预防措施。
第三节避免攻击的敌方船舶与飞机
免遭攻击的船舶种类
第四十七条下述敌方船舶免遭攻击:
一、医院船;
二、用于进行沿海救援行动和其他医务运输的小艇;
三、由交战双方协议批准遂行安全行动的船只,包括:
(一)交换战俘船,即专门用于和从事运输战俘的船只;
(二)从事人道使命的船只,包括运载供平民生存所必须的供应品的船只和从事救济活动和救援行动的船只。
四、从事运输受特殊保护文物的船只;
五、专门用于运送平民乘客的客轮;
六、承担宗教、非军事科学或慈善使命的船只于军事用途的科学数据的船只不受保护;
搜集有可能适用;
七、从事当地沿海贸易的小型沿海捕渔船和小船,但应遵守在该地区活动的交战国海军指挥官的规定,并要服从检查;
八、专用于或专门改装用于对海洋环境污染进行调查的船只;
九、已投降的船只;
十、救生筏和救生艇。
豁免条件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列出的船舶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免受攻击:
一、无害地用于执行正常使命;
二、按要求服从识别与检查;
三、不故意阻碍战斗员的行动,按要求服从停止前进或让出航道的命令。
医院船
第四十九条只有因医院船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豁免条件,经发出适当警告,令其在合情合理的时限内消除危及其豁免身份的原因,而其对此类警告依然不予理睬之后,方可结束医院船的豁免待遇。
第五十条如经适当警告,医院船仍坚持违反豁免条件,那它就使自己处于可能被拿捕或承受其他强迫其就范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一条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别无其他选择时才可攻击医院船:
一、转变舰向或拿捕均不可行;
二、没有其他办法对其行使军事控制;
三、医院船拒绝服从命令的情况足以严重到使它成为、或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军事目标;
四、附带伤亡或破坏与预期的军事效益相比是相称的。
其他免遭攻击的船舶
第五十二条任何其他免遭攻击的船舶违反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任何豁免条件时,在下述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攻击:
一、改变航向或拿捕均不可行;
三、该船拒绝服从命令的情况足以严重到使它成为、或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军事目标;
四、附带伤亡或破坏与预期的军事效益相比是相称的
免遭攻击的飞机种类
第五十三条下述各敌方飞机免遭攻击:
一、医务飞机;
二、冲突双方协议批准遂行安全行动的飞机;
三、民航客机。
医务飞机的豁免条件
第五十四条医务飞机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免遭攻击
一、已被承认免遭攻击;
二、正在按第一七七条规定的协议行事;
三、在己方或友方军队控制下的区域内飞行;
四、在武装冲突区域之外飞行。
在其他情况下,医务飞机活动要冒风险。
被批准遂行安全行动飞机的豁免条件
第五十五条被批准遂行安全行动的飞机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免遭攻击,它们;
一、被无害地用于执行自己获得批准的任务;
二、没有故意妨碍战斗员的行动;
三、遵守协议的具体规定,包括接受检查。
民航客机的豁免条件
第五十六条民航客机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免遭攻击
一、被无害地用于执行正常任务;
二、没有故意妨碍战斗员的行动。
豁免的丧失
第五十七条如果免遭攻击的飞机违反了第五十四到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任何可适用的豁免条件,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对其进行攻击:
一、迫使改变航向着陆,进行临检、搜查和可能的拿捕都不可行;
二、没有其他办法行使军事控制;
三、该机拒绝服从命令的情况足以严重到使它成为或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军事目标;
第五十八条如果怀疑免遭攻击的船只或飞机被用于有效地协助军事行动时,则应推断其未被这样使用。
第四节其他敌方船舶与飞机
敌方商船
第五十九条只有在敌方商船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军事目标定义时才可对其进行攻击。
第六十条下述行为可使敌方商船成为军事目标:
一、代表敌方从事交战活动,如:
布设水雷、扫雷、割断水下电缆和管道,对中立国商船进行临检、搜查,或攻击其他商船;
二、作为敌方武装部队的辅助舰船行动,如:
运载部队或对军舰进行补给;
三、加入或协助敌方情报搜集系统,如:
从事侦察预警、监视,或指挥、控制与通信等任务;
四、在敌方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护送下航行;
五、拒绝执行停止前进命令或积极抵抗临检、搜查和拿捕行动;
六、被武装到足以给军舰造成破坏的程度。
其中不包括人员自卫用的个别轻型武器,如对付海盗用的小型武器和诸如“干扰箔条”之类的纯粹的诱骗系统;
七、有效地协助军事行动的其他行动,如:
运送军用物资。
第六十一条对这类船舶的任何攻击都要遵守第三十八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敌方民用飞机
第六十二条只有当敌方民用飞机符合第四十条中规定的军事目标定义时,才可对其进行攻击。
第六十三条下述行动可使敌方民用飞机成为军事目标:
一、代表敌方从事战争行动,如布雷、扫雷、布设监视用音响传感器,从事电子战、截击或攻击其他民用飞机,或向敌军提供目标射击诸元情报等。
二、为敌方武装力量担任辅助飞机,如运送军队或军用物资,或为军用飞机加油;
三、加入或协助敌情报搜集系统,如:
从事侦察、预警、监视或指挥、控制和通信任务;
四、在敌方军舰或军用飞机的伴随掩护下飞行;
五、拒绝执行要求其表明身份、改变航向,或飞往一个对该机来说是安全的且有理由易进入的交战国机场进行临检、搜查的命令,或者正在使用可能被合理地推定为飞机武器系统一部分的火控设备,或者正在进行明显的反拦截机动,以及攻击进行拦截的交战国军用飞
机;
六、装备有空对空、空对舰武器;
七、正在进行有效地协助军事行动的其他行动。
第六十四条对这些飞机进行任何攻击都须遵照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敌方军舰和军用飞机
第六十五条敌方军舰、军用飞机、辅助舰船和辅助飞机都是符合第四十条内容含义的军事目标,除非他们处于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情况下才可免遭攻击。
第六十六条须遵照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的基本规则对其进行攻击。
第五节中立国商船和民用飞机
中立国商船
第六十七条悬挂中立国国旗的商船不得遭受攻击,除非它们:
一、有理由证明其正在运送禁运晶或者正在突破封锁,并在收到预先警告后,有意和明显地拒绝停止前进,或者有意和明显地抵抗临检、搜查或拿捕;
二、代表敌方从事交战活动;
三、为敌方武装力量担任辅助船只;
四、参加或协助敌方情报系统;
五、在敌方军舰或军用飞机的护航下航行;
六、对敌方军事行动做出其他有效的支援,如运载军用物资等,攻击部队应首先将乘客与船员置于安全之处。
除非环境不允许,否则必须向这些船只发出警告,以使其能够改变航向,卸载,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
第六十八条对这些船只进行任何攻击都要遵照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六十九条单凭中立国商船进行武装这一事实不能作为对其进行攻击的理由。
中立国民用飞机
第七十条不得对带有中立国标志的民用飞机进行攻击,除非它们:
一、有理由证明其正在运载禁运品,并且经过预先警告或拦截后,仍有意和明显地拒绝改变目的地航线,或者有意和明显地拒绝飞往一个对该机来说是安全和有理由易进入的交战国机场进行临检、搜查;
二、代表敌国从事交战活动;
三、为敌方武装力量担任辅助飞机;
五、对敌方军事行动作出其他有效的支援,如:
运载军用物资,并且经过预先警告或拦截后,有意和明显地拒绝改变目的地航向,或者有意和明显地拒绝飞往一个对该机来说是安全的和有理由易进入的交战国机场进行临检、搜查;
第七十一条对这些飞机进行任何攻击都要遵照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六节关于民用飞机的预防措施
第七十二条民用飞机应该避开那些有潜在危险的军事活动区域。
第七十三条在海军作战的邻近区域中,民用飞机须遵照执行交战国为其指定航向与高度的指示。
第七十四条有关交战国、中立国及提供空中交通勤务的当局须制定出程序,以使军舰和军用飞机的指挥官能够不间断地得知被分配的指定航线或处于军事作战区域内的民用飞机提交的飞行计划,包括有关通信频道、识别方式及识别码、目的地、乘客及货物等情报。
第七十五条各交战国和中立国应确保发布《飞行通告》,提供对民用飞机具有潜在危险性区域内的军事活动情报,包括各危险区域的活动或临时空域限制。
该飞行通报须包括下述情报:
一、飞机须保持连续监听的频率;
二、民用气象避碰雷达、识别方式和识别码必须在连续工作和发射;
三、高度、航向和飞行速度限制;
四、建立军队对无线电联络的反应程序和双向通信程序;
五、如果民用飞机未遵守《飞行通告》并被军队视为威胁目标,则军队可以采取行动。
第七十六条民用飞机须按要求向空中交通管制局提交飞行计划,并附上有关该机注册、目的地、乘客、货物、紧急通信频道、识别方式与识别码、途中政变航向情况,以及有关注册、适航性、乘客和货物的航运执照。
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局批准,不应偏离空中交通管制局指定的航线或飞行计划,除非发生威胁航行安全或遇险等意外情况,此时应立即做出适当的通知。
第七十七条如果民用飞机进入一个具有潜在危险的军事活动区域,它应遵守有关的飞行通告,军队应使用一切现行手段对民用飞机进行识别并发出警告,特别是通过下述方法:
使用二次监视雷达方式和编码,进行通信联系,参考飞行计划情报,用军用飞机拦截,以及在可能情况下,与适当的空中交通管制设施取得联系等。
第四章海战的方法与手段
第一节作战手段
第七十八条使用导弹与射弹,包括那些具有超视距能力的导弹与射弹,须遵守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目标识别原则。
鱼雷
第七十九条禁止使用航程结束后仍不下沉或不变为无害的鱼雷。
水雷
第八十条水雷只准许用于合法的军事目的,包括阻止敌方使用海区。
第八十一条为了使第八十二条中的规定不受损害,冲突各方不得布设水雷,除非这些水雷一俟使命完结或失控后就能被有效地销毁。
第八十二条禁止使用自由漂浮水雷,除非:
一、被用于对付军事目标;
二、在失控一小时后变为无害。
第八十三条必须通告待发雷的布设情况或已布水雷的待发情况,除非这些水雷能够只针对军事目标类舰船进行攻击。
第八十四条各交战国应记录下所布水雷的位置。
第八十五条在交战国的内水、领海或群岛水域进行布雷活动时,须从一开始就为中立国的航运提供自由进出航道。
第八十六条禁止交战国在中立国水域布雷。
第八十七条布雷不得对中立国水域与国际水域之间的航行产生实际影响。
第八十八条各布雷国应适当注意对公海的合法使用,特别是要为中立国航运提供安全的备用航道。
第八十九条不得阻碍对国际海峡的过境通行和对受群岛海道通过权管辖水域的通行,除非提供安全便利的备用航道。
第九十条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冲突各方应尽最大努力清除自己所布的水雷,或使其变为无害,各方清除各自布设的水雷。
对于布设到敌方领海内的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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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于 海上 武装冲突 国际法 圣雷莫 海战 手册 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