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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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应当符合控制指标。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建筑间距
第七条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疫、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南北向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侧间距
图示
南
建筑
间距
≥南侧建筑高度的1.12H。
旧城区1.0H
≥南侧(东)侧建筑高度的0.8H(旧城区不少于0.7H
≥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符合消防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交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交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符合以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低层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多层、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2、在新建庭园式别墅住宅时,为了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其间距不小于南面建筑高度的1.6倍。
3、在新建独立式(排屋)住宅时,其间距不少于南面建筑高度的1.3倍,且不少于14米。
4、农民低层住宅小区间距不少于13米。
(三)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性用房(包括架空层)时,其建筑间距原则上不得缩小。
在旧城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执行本条第
(一)项规定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的间距,可扣除北侧建筑底层商店或其它非居住性用房(包括架空层)的高度,且只限一层(自室内地面至其上一层楼面)。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扣除裙房的高度,但建筑间距系数增加0.1;
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四)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1、高层建筑与北侧建筑须进行日照分析,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包括高层、多层、低层)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三小时。
2、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时,板式(长度大于30米)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得少于0.9倍,在新区不得少于1.0倍。
3、居住建筑的朝向为东西向时,板式(长度大于30米)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为0.8倍
4、点式高层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0米。
5、点式高层建筑的朝向为东西向的,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18米。
6、二幢或二幢以上并列点式高层建筑(包括品字形布置的建筑),其排列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不得小于20米。
7、相互垂直布置的高层建筑,建筑间距不少于南侧(东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0米。
第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的确定,除须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规范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侧为多层建筑的,其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区,其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并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九条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根据城市设计、景观分析、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操作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外,可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多层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性质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二)高层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条居住建筑的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6米,其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米;
居住建筑南阳台或者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米,北阳台或者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米,阳台总长度不得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百分之七十。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者阳台总长度超出上两款规定的,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第十一条对被遮挡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计入遮挡因素。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内老建筑修建的建筑间距按批准规划实施。
第三章建筑高度控制和建筑后退距离
第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的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限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进行视线分析,提出限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建筑高度同时应满足城市景观和城市结点规划控制高度的需要。
在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沿城市道路(宽度大于或等于28米)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距离(S)的1.3倍,即:
H≤1.3(W+S)。
沿路(街)建筑物长度大于100米的板式建筑的建筑高度,应根据街景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应当按照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但沿窄路部分的建筑长度超过40米时,则按窄路确定。
建筑物或者其临接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以将广场、河道、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宽度的二分之一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十七条商业、住宅、办公等用房的层高,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国家、省无明文规定的,应按常规层高进行设计,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有可能分隔成二层使用的,应予退还重新设计。
商业、住宅、办公等用房不得设置层高小于2.2米的楼层(除技术层需要外)。
第十八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与边界外保持规定的间距。
界外是未建设用地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与基地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5米。
(二)点式高层建筑(边长小于等于30米)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15倍,且其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三)多层、低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少于4米。
(四)界外是河流、道路、永久性绿地、高压线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间距。
第十九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应按道路的性质、宽度,交叉口视线的要求,以及建筑物的性质确定沿道路红线后退,并按下表控制进行。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物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
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红线宽度(米)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或裙层
高层建筑退交叉口(按切点连线算起)
20以下
5
3
7
20-36
8
10
36-52(含36)
14
52以上
12
16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其后退红线距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以及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准。
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符合第二十条规定外,最小不得小于1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在旧城区,执行第二十条规定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一条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绿地规划绿线及其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踏步、阳台、雨棚、管线、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规定,并符合规划隔离保护带要求。
第二十三条沿铁路干线布置建筑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铁路设施除外)建筑物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不得少于15米,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少于10米。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建筑物与电力线路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城市绿地、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湖水系,除城市规划已确定的绿化带控制宽度以外,凡保留的河道两岸在新建改建时,必须保留不小于10米绿化带。
为保护自然景观,河岸线要保持自然曲线。
第二十六条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必须符合绿化管理有关规定和居住区、道路等绿地规划设计规范。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
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的最小规模[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居住区公园1.0公顷
小游园0.4公顷
组团绿地0.04公顷
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小于三分之一的绿地在日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
为美化环境,可发展屋顶绿化,其面积可按有关规定折算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重视保护和延续古城风貌,重视城市轮廓线和视线通廊等景观要素。
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调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古城历史风貌。
屋顶应采用坡顶。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主干道两侧不提倡建住宅楼,确需建造的,其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三)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四)沿街建筑立面不宜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凡需在屋顶设空调冷却塔的建筑物,在方案阶段就必须明确它的位置及遮掩措施,并在立面或剖面图上表示清楚。
(五)沿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外墙、屋顶的灯光设计,与建筑设计方案一同报批。
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广告、招牌等应当统一规划、设置;
第三十条临街面宽控制
高层建筑主体的临街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临街面最大建筑面宽不大于用地临街总长度的2/3。
第三十一条必须重视建筑物屋顶造型设计,市区范围内的多层住宅提倡坡屋顶。
多层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为平屋顶时,提倡屋顶绿化,严禁搭建有碍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修建围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体育设施、影剧院、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大、中型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应当以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者隔离墙;
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高度不得超过2.5米;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式(透空率大于50%),高度不得超过2.5米;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需修建围墙的,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根据道路宽度不小于2米。
第三十三条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三)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社区服务、物业管理、邮政信报以及公厕、垃圾站、液化气站、配电房、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
(四)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当统一预留设置位置,与建筑立面设计方案一同报批。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规定执行,城市道路、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及大型公共建筑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三十六条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及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管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
(二)电力、电信、给水、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下地埋设,已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三)建设项目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
(四)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充分考虑管线预留(管孔数、横穿接口等);
第三十七条沿城市道路规划建设的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设置的管沟预制盖板不得高出路面,以保证道路通畅。
第三十八条管线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须遵循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拟建管让已建管的原则。
埋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电缆应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电信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的原则布置。
第三十九条在道路上开机动车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原则上开一个机动车道口,相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的,在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口,开口位置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不得小于70米,在支路上的,可以适当放低标准。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确定位置,与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一同报批:
(一)公共厕所设置
居住小区内每1000~1500户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
车站、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米/千人。
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140米应设置垃圾收集点一个。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
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第四十二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按不低于浙江省《城市建设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中等城市标准。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停用。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二)广告严禁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上及车辆转弯视线距离范围内设置。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规划红线,是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二)建设用地面积,是指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实际用地面积。
(三)建筑控制线(建筑后退红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建筑物可建范围的控制线。
(四)建筑容积率,简称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建筑,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地下室、半地下室(高于地面1.4米以内)的面积不计入。
(五)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六)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七)、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一般为一层至三层。
(八)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建筑一般为四至六层。
(九)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的建筑物,面宽小于等于30米的,为点式高层建筑,其余均为板式高层建筑。
(十)裙房,是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十一)建筑高度计算方法:
1、平屋面建筑指按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女儿墙顶(无女儿墙按建筑檐口)的高度,
2、坡顶建筑:
当屋顶坡度大于等于35°
应按室外地面至屋脊计算;
当屋顶坡度小于35°
,应按室外地面至檐沟上边缘计算。
(屋顶有二种以上坡度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3、屋顶上的附属物,如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及烟囱等,其总面积不超过屋顶面积的25%、高度不超过4米、且连续遮挡面宽不大于4米的不计入高度之内。
4、女儿墙形式为透空栏杆的,其透空率在50%以上可不计入高度之内。
(十二)建筑限制高度
在某些特殊地段,采用建筑限制高度控制,即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的最高点(包括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烟囱及其他构筑物)。
(十三)建筑间距
指建筑外墙面之间的距离,居住建筑挑阳台可以不计入。
楼梯间当宽度小于等于2.7米(中线尺寸),突出小于1.2米时,不计入;
当宽度小于等于2.7米(中线尺寸),突出超过1.2米时,按二分之一计算;
当宽度大于2.7米(中线尺寸),则按楼梯间最外边缘计算。
挑檐按挑檐外边计算。
基地为坡地时日照间距按北侧(西侧)南墙(东墙)室外标高为基准折算。
(十四)旧城区,是指东湖路、大桥路以西,北固山以南,西、南至灵江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划总平)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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