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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院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家事审判的对象是家事纠纷,与一般民商事纠纷相比,该类纠纷是一种复合性的复杂纠纷,它不仅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纷争,还涉及身份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
不仅涉及成年人之间的争执,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
不仅涉及法律上的争议,还可能涉及当事人情感上、伦理上的纠葛。
正因如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不仅为家事纠纷设置了单独的程序制度,而且还设计了以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为主要形式的家事审判机构,以实现该类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价值与功能。
一、域外家事审判专门机构之产生与发展轨迹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成立实质意义上的家事法院(庭)的国家。
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产生源自少年审判机构—少年法院(庭)的产生和发展,是少年司法独立化以后逐步形成的。
早在1899年,世界上第一个专门审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院在美国伊利诺州建立。
其后,建立专门少年法院或专门少年司法机构的做法逐渐影响到美国其他州和世界各国。
尽管早先成立的少年法院是因为少年问题突出而采取的专门化应对举措,但后来,人们逐步认识到少年案件多发的真正背景在于家庭的分崩离析,其中双亲的离婚是导致少年案件激增的最重要原因。
“为了解决少年问题,就必须认识到离婚后双方的人际关系调整、对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问题的重要性,并将之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
”{1}111所以,就有了建立家庭法院来处理与家庭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构思。
基于这样的认识,少年法院的管辖权随之扩大到与少年有关的部分成年人案件。
1914年,俄亥俄州辛西那提市设立家庭关系法院(CourtofDomesticRelations),除收养事件及与子女无关之抚养懈怠事件外,所有少年事件及家庭事件(包括离婚、赡养费)均归其管辖,这可谓美国设立家庭法院的先驱。
该州其他市先后仿效,进而影响到其他州,或设立独立的家庭法院,或设立属于普通法院一部分的家事法庭。
然而,由于家事法院(庭)的管辖权与州内其他法院的管辖权竞合,引发种种问题,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了大规模创建独立家事法院运动,主张者们希望在各州内建立起单独的家事法院,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家事知识及经验的法官、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精神健康保健专家等专业人士组成。
该法院基本将承担三分之一左右的司法工作量,采取更为灵活的诉讼程序,适用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式,减少美国长期形成的对抗性诉讼特征。
{2}169-170尽管这一改革主张并未得到广泛支持,社会各界对此褒贬参半,但仍有大约12个州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院(庭)(如加州、大纽约市等)。
在这些州内,独立的家事法院是州法院系统的正式初审法院。
同时,地方治安法院作为非正式的初审法院,也享有部分家事纠纷的初审管辖权。
(二)澳大利亚。
基于家事审判(尤其是离婚事件审判)专门化的要求,澳大利亚家事法院是根据1975年《家事法案》而设立的地位相当于联邦法院的专门法院,其主要方式是在联邦高等法院内部设置家事法庭,并在各主要城市及其他一些地区设置联邦家事法院,现有家事法院大约29个,大法官48名。
家事法院对下列事项享有管辖权:
有关离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
有关子女监护与探视权纠纷;
子女抚养费与配偶赡养费争议和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等。
家庭法院“不像其他法院那样正规化,法官都不戴假发、不穿法袍,还对外进行咨询服务”。
{3}9目前,在除了西澳州以外的所有各州都已经把离婚的管辖权授予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的联邦法官。
家事法院既受理一审家事案件,也受理不服州、联邦初级法院家事案件而提起的上诉,还可受理不服本院“独任制”判决提起的上诉,由三名法官组成上诉庭进行审理。
与联邦法院一样,家事法院的判例有相应的约束力,但联邦家事法院及其以下的联邦司法机构所作的判决不具有判例效力。
澳大利亚各联邦家事法院在处理家事纠纷时,引入了顾问制与注册官制。
顾问与注册官主要由那些在某些社会科学领域中拥有专长的人担任,负责向法庭提交涉及本案家庭成员间关系的“家事报告”,并通过与夫妻双方座谈解决争议。
(三)德国。
德国创设专门家事法庭(法院)的时间与澳洲相近。
德国在历史上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规定婚姻事件的法院管辖,造成涉及婚姻事件的各判决之间缺乏协调性,尤其是离婚程序和离婚后果程序的脱节,使得与之相关但不必要的当事人与前一次婚姻的当事人再次发生争议,并且使配偶双方通常不能及时发现其离异后带来的各种影响。
在诉讼中,州法院的民事法庭处理婚姻事件,而离婚后果事件如涉及亲权和探视权的案件,以及把未成年人返还给另一方配偶的事件,则通过监护法院(地方法院的一个部门)的非讼管辖程序处理。
改变这一状况的改革首先是从离婚实体法的修订开始,1976年德国制定了《婚姻法第一次修改法》,在该法中,正式确立了建立家事法院制度的三个目标:
第一,运用家事法官极为渊博的专业知识,集中处理同一家庭中全部的或大部分的纠纷或个别法律问题,使纠纷尽可能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
第二,简化程序,加快程序进行;
第三,促进司法统一,提升司法利益[1]。
在家事案件的具体管辖分工上,德国的家事审判专门机构分为三级:
地方和地区法院家事法庭、州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和联邦最高法院家事法庭。
按照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法院是家庭事件的一审法院,由1名独任法官审理家事案件中的亲子关系事件、扶养事件和婚姻事件。
地区法院的家庭案件专门法庭也是受理家庭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州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审理不服地方、地区法院作出的亲子关系和家庭事件的裁判而提出的上诉和抗告,是家庭事件的上诉审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是审理上告和法律抗告的上告法院,通常由5名法官组成家事法庭进行审理。
(四)日本。
日本设立家事法院(又称家庭裁判所)主要是受到来自于美国的压力和影响。
日本在1945年战败后,即于次年3月,公布宪法改正草案要纲,随后不少法令被改废。
为应付家事审判(包括调解)制度之施行,日本政府乃成立家事审判所,为地方裁判所之一支部,以便于处理家事事件。
后来,联合国军总部坚决要求日本成立“家庭裁判所”,日本政府遂改正裁判所法,增加设立家事裁判所的规定。
据此,家事法院于1948年正式设立,次年1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
日本家事法院是与地方法院并列的第一审专门法院,由家事部和少年部组成,是综合性的家事审判机构。
家事法院主要设在都、道、府、县。
日本全国的家事法院与地方法院的数量一样都是50所,但最高法院决定设置的家事法院分院多达242处。
其中甲号分院85处,可以处理家事法院的一切事务;
乙号分院157处,主要负责处理家庭案件。
{4}207此外,家事法院还有96个派出机构。
数量众多的家事法院及其分院很好地满足了人民对接近家事司法正义的需求。
日本家事法院由家事法官、调查官、兼职调停委员、参与员以及其他协助人员组成。
调查官是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致力于灵活运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调查家事案件中涉及亲权、监护权等附带事项的事实,供家事法院调停和裁判时参考或援用。
调停员和参与员都是来自社会各界的多样化的人才,前者参加调停,后者参与审判,目的都是确保家事案件的灵活解决。
过去,日本家事法院是非讼性质的法院,仅对家庭事件中的审判事项和调停事项行使管辖权,对于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人事诉讼案件,则没有管辖权,只能对其实施调停(调停前置),调停不成则交由地方法院管辖。
2003年,日本新《人事诉讼法》改变了这一模式,将人事诉讼案件也划归家事法院管辖,一改家事案件调停、审判与诉讼“分段式”处理为家事法院“一元化”解决。
(五)其他
除了上述国家外,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也逐步实现了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制度建构,形成了具有各自特色的家事法院(庭)系统。
如韩国、泰国、新加坡、新西兰、葡萄牙、墨西哥等设有专门的家事法院,奥地利、西班牙、波兰等国在普通法院内设有专门的家庭事件处理部或家事法庭。
{5}322英国则于1971年在其高等法院中创设了家事法庭,与王座法庭、大法官法庭共同构成高等法院的组成部分。
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在1983年、2006年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庭。
二、比较分析:
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一般规律
尽管各国家庭法院(庭)产生的原因、背景以及涉及的因素不完全相同,但对家庭事件具有特殊性,需要制定特殊的诉讼程序、成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进行处理这一点上已经取得较大的共识。
具体而言,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以离婚为核心的家庭事件不断增多,离婚率持续上升
在欧洲中世纪,离婚事件极少发生,离婚几乎是一种例外的社会现象,因为欧洲多数国家信奉天主教或基督教,而宗教教义往往告诫人们:
婚姻是神合之作,不能用任何世俗力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法院是不能介入婚姻生活的。
但随着离婚事件的世俗化以及离婚法改革的不断推进,禁止离婚主义逐步走向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又逐渐让位于婚姻破绽主义,使得离婚变得越来越容易,离婚率随之不断上升。
“对1980年至1991年的离婚率的研究表明,无过错离婚制度与高离婚率有着直接关系,这已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6}245
此外,随着19世纪工业化的迅猛发展,新市镇不断涌现,妇女外出工作的机会和人数大量增加,对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妇女在经济上更加独立,对家庭和配偶的经济依附性和情感依附性大大降低,出现婚姻冲突或婚姻破裂情形时不再因为经济问题而委曲求全,通过离婚来结束不幸福的婚姻成为寻常事件。
再有,家庭小型化、核心化对离婚率的上升也有一定的影响。
在过去的传统中,大家庭较为普遍,而社会发展使得两代核心家庭—父母和子女—占据全部家庭的绝大部分。
家庭的核心化预示着,长辈不再以同住家庭成员的身份及时帮助解决或缓解婚姻冲突,家庭自治体失去了作为解决婚姻冲突第一道屏障的作用,更多的婚姻冲突演变为离婚事件。
上述种种情形表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家庭结构的变迁,离婚率上升具有某种必然性,欧洲国家如此,亚洲国家和地区也同样如此,如我国香港地区在1977年到1997年的二十年间,离婚数量急剧上升,法院判决的离婚案件从955件/年猛增至10492件/年,每千人的离婚率从不足1.0增长到1.97。
2000年判决离婚的数量更增至13048件,离婚比率为2.32。
{7}21,76
离婚率上升,给法院处理家事案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因为无论是合法婚姻、还是未婚同居;
无论是丧偶还是离异,都存在子女安置问题。
婚姻破裂不仅影响夫妻双方,更影响到儿童,但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和法官处理家事纠纷时,没有理性的普遍原则可予适用,而是针对具体案件进行特殊处理。
因此许多人主张家庭案件应有不同于商事或刑事案件的程序和审判机构。
{8}741-743
(二)家事案件日益复杂化
家事纠纷在数量迅猛增长的同时,纠纷内容也呈现出愈来愈复杂的情形,比如,无过错离婚尽管使离婚变得越来越简单和容易,但未成年子女到底由谁监护更加合适和妥当却没有理性的统一准则可供遵循,争抢未成年子女亲权的纷争越来越普遍,这在跨国婚姻的夫妻离婚中更为常见,极端的当事人甚至将未成年子女藏匿或擅自带出国境,导致另一方与子女骨肉分离难以相见,甚至终身不得相见。
除了争抢子女,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探视权问题等也都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势进行裁量,此其一。
其二,离婚案件涉及到的夫妻财产日益复杂,除了传统的金钱、房产外,还涉及股票、公司股权、债券、无形资产等,分割起来极为困难,尤其是涉及家族企业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更是牵涉诸多复杂事宜,处理不好,不仅可能直接影响一个家族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还会对国家和社会带来消极影响。
其三,家事案件的种类不断增多。
过去,家事纠纷的类型主要是离婚和离婚附带事件,如儿童抚养监护、配偶辅助、财产分割等,而随着亲属法的发展演变,家事纠纷的类型不断扩展,涵盖了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婚生否认、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生父确认、同居伴侣关系、解除收养关系、撤销收养关系、确认收养关系无效、遗嘱确认和否认、法定继承等纠纷。
在这些纠纷内部,也不断在分化,有些纠纷被作为非讼事件,有些则作为诉讼事件。
鉴于家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多发性,许多人主张该类案件应有不同于商事或刑事案件的程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创建专门的家事法院或家事审判庭,由专门法官在相关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利用社会科学的各项专门技术来妥当解决家庭内部的纷争或事件。
(三)既有的审判程序不适合处理家事案件
从内部构成上看,家事案件既可能是利益冲突与非利益冲突交错,也可能是公益和私益的重叠。
与普通的财产契约诉讼相比,家事案件更亲睐于用非讼方式处理,但与典型的非讼案件相比,它又更为复杂。
{9}
在传统的程序背景下,家庭事件由法官在通常的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很长时间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都采用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模式,呈现“对抗与判定”的基本结构。
{10}57尽管对抗式诉讼有诸多优点,如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成本更低、效益更高,但这一诉讼程序却不利于家事案件的妥当解决,甚至具有结构性的缺陷。
首先,普通诉讼程序所采对抗模式的前提假设是双方当事人在竞争力与资源掌握程度上基本相等,而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地位往往极不平等,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很难处在同一竞争序列上,大多数情况下,妻子和未成年子女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对方进行平等的辩论。
如果法院机械地按照对抗辩论的结果进行消极裁判,其结果可能是严重背离婚姻家庭领域的司法正义。
其次,通常诉讼程序具有相对封闭性,存在理性的规则,能够对纠纷作出确定的、可预测性的判断和裁决。
而家事纠纷因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基于长期的、非单一的、与情感密切相联的关系,许多问题是非理性的、不规则的和不确定的,不容易通过规则解决也不容易形成确定的规则。
{11}现实生活中,家事纠纷往往具有双面性:
一方面,家事纠纷发展快、易激化,当事人对争执事项固执己见,不能互谅互让,一朝发泄,相煎甚急,容易导致非理智的选择,酿成严重后果。
另一方面,家庭纠纷时刻在流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双方情绪的平复,当事人之间的非根本性冲突会逐渐缓解,当事人很可能会和好如初。
再次,通常诉讼程序以当事人自我负责为中心展开,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较为充分的处分权。
而家事纠纷当事人通常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如婚姻无效案件,就婚姻的效力问题不允许当事人和解或撤诉,离婚案件当事人所达成的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协议不产生效力,当事人关于家事身份关系的自认不拘束法院等等。
之所以产生这一后果,是因为这类案件可能超越个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常常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为此必须实行一定程度的国家干预。
复次,从法律适用层面看,通常诉讼程序所处理的财产契约关系案件有明确的实体法规则可供遵循,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是确定性程度较高的公共知识,法院和当事人的认识分歧较少,因此在事实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能做出确定的裁判。
而家事案件涉及到的实体规范,既有作为公共知识的法律规则,还有属于地方性知识的习俗、惯例甚至情理、事理、伦理。
法官熟知作为公共知识的法律,是其份内之事,但对于地方性知识,法官并没有应当知悉的职务要求,这给家事法官带来了两难困境:
因为法官来自各地,不可能对法院地的民俗习惯了如指掌,要求法官处理家事案件时引用这些地方性知识显然是强人所难,但不顾及这些善良习俗,而把家事案件与普通案件进行同质化处理,又会导致“判决在家事案件当事人及其共同体中将难以产生共鸣,更难以产生真正的法律效力,甚至还可能扩大纠纷、激化矛盾”。
{12}99。
可见,“刚性”的对抗式诉讼并不适合离婚等家庭纠纷的合理解决,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反而会适得其反。
正因此,严格奉行处分权主义的各国诉讼法对于家事案件都采取了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规则,并进行了特别立法,如在民事诉讼法中单设“家庭事件程序”作为特别的一章或一编,或者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单独制定《家事审判法》、《人事诉讼法》等专门法,以此来使家庭纷争获得圆满妥当的解决。
专门的家庭事件程序,是建立和形成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必要前提,正因此,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在家事案件的法庭设置方面与商事案件大相径庭,商事案件的法庭明显形成两造对立,案外人和案外事项都不能进人审判过程;
家事法庭却尽可能形成宽松、融洽、易于和解的氛围,法官在征求涉案孩子的意见时不是坐在高高的审判席上,而是和孩子平等地坐在一张桌子旁,和善地询问他们的意见,有时还会邀请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案外人参与审判过程。
{11}
(四)传统法院(庭)在处理家事案件中的局限
在人们的普遍共识中,法院是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场所。
然而,传统法院(庭)在处理家庭纷争时能力明显不足,其功能和价值难以得到合理的实现。
首先,传统法院(庭)在本质上是社会控制机构,其最重要的职能是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争议时,通过现实的强制性活动或强制威胁控制双方的激烈争端。
而家庭纠纷要求法院不仅是社会控制机构,还要有“治疗性”的司法理念,法官必须和家庭成员共同努力,为妥善解决家事纠纷提供积极且持久的方法,也即法官应当妥善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困难,挽救感情破裂情形下的当事人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
这些要求是传统法院(庭)力所不能及的,已经超出了传统法院(庭)的功能范畴。
其次,传统法院(庭)通常通过严格的对抗制来发现案件事实,法官被视为消极的中立人,只能在庭审中被动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一般不能主动探知事实和调查证据。
而家庭案件尤其是家庭身份关系案件,很难通过庭审对抗来发现真实,因为当事人在对抗式诉讼中常常不由自主地陷于情绪激动的相互攻击中,双方当事人都视自己为家事纷争的受害者,此种情势下,法官反而不能发现真实,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
再次,传统法院(庭)在审理活动中即使能够发现案件真实也是形式上的真实,是经过剪切后才能纳入法律框架内的个案事实,而且该事实仅仅涉及当事人本人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法院通过裁判实现的是抽象意义上的一般正义。
而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并不局限于个案事实,可以在个案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它要求法官或者法院透过表象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因为家庭关系尤其是家庭身份关系往往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其判决结果不仅涉及当事人本人,还常常涉及当事人之外的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此,家庭案件没有“一般的、抽象”的正义可供遵循,它所遵循的是“个别的、具体的”正义。
而“具体的、个别的”处理要求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职权探知权以及证据调查权。
这些都是传统法院(庭)功能难以承载的内容。
复次,传统法院(庭)是判决型法院,要求法官是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能严格按照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模式来作出强制性裁判。
而家事纠纷恰恰要求法院采取灵活的、柔性的、个别化的解决方式,因此,特别推崇和鼓励调解,甚至将调解视为法院(庭)处理家事纠纷的主要方式,而调解主导型的审判方式意味着处理家事案件的法官要有特别的职业素养及专门技能,即不仅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更要有洞察家事纠纷产生、发展、变化规律的领悟力和体察力,缺乏生活经验的年轻法官尤其是未曾结婚的法官将难以胜任。
最后,从对外形象来看,传统法院(庭)是具有较高独立性的组织,主要由法官、书记官以及其他裁判辅助人员构成。
为了保持中立、独立的形象,法院(法官)一般不参与社会活动,以免失却其超脱的品格。
而家事纠纷恰恰要求法院积极与社会公益机构以及相关人员联系,取得他们的协助和支持,妥善解决家庭纠纷。
为此,家事审判机构需要与妇女组织、青少年保护组织、社工组织等建立联系,广泛吸收具有丰富生活经验、地方知识的人士担任陪审员和调解员,通过他们把善良的民俗习惯以及情理、事理寓于纠纷解决过程中,使最终的解决方案真正契合当事人的需求,远离官僚化、机械化、封闭化的司法过程。
三、功能和价值:
家事法院(庭)的比较优势
与综合性的普通法院相比,家事法院(庭)在解决家庭纷争方面具有显著的特色与比较优势。
(一)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指家事法院(庭)处理家事纠纷应当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探寻纠纷的起因、原委,努力发现案件之客观真实,进而做出既具有妥当性,又具有合目的性的裁决结果。
家事法院(庭)之所以追求实质正义,重要原因在于家事法院的裁决结果会影响社会秩序,一旦出现偏差,其负面效果要比普通法院的错误结果严重得多,其“直接效果就是导致身份关系的混乱,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间接效果是危害社会秩序,给国家的稳定带来潜在的危机”。
{13}34。
为了在家庭人际关系整合和财产分配中实现实质正义,家事法院(庭)有多种制度性资源和实践模式可资利用和发扬光大。
首先,家事法院(庭)不具有现代法院所推崇的严格程序性,相反它不受严格程序的限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家事法院(庭)普遍不受辩论主义的约束,而是积极活用职权探知主义。
辩论主义的三项内容在此全部不适用。
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等家庭领域的社会公益,家事法院(庭)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可以代为主张;
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不受拘束;
认定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家事法院(庭)主动调查取得。
其次,家事法院(庭)普遍设立有调查官等专门调查机构,对案件事实进行广泛的调查。
为了妥善处理家事纠纷,家事法院(庭)事实调查的范围常常涵盖要件事实的周边事实,即不仅仅要调查“法律上的事实”,还应关注“生活上事实”或者“社会事实”,不仅要调查“要件事实”,还要调查“心理上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透视案件的全貌。
主要事实及间接事实的审理通常为法官力所能及,相反,心理上的事实则需要由掌握心理学等专门知识的调查官或拥有专门知识的调停委员来调查更为合适。
{14}232-233
最后,家事法院(庭)还通过非形式性的程序运作,消除当事人的顾虑和紧张心理,鼓励和促使当事人在宽松的环境中说出真相或者吐露心声。
与一般法院相比,家事法院(庭)在运作家事审判程序时,特别注重营造宽松的环境,在形式上舍弃程序的严格J性。
因为人们早已发现,家事法院(庭)如果像普通法院一样遵循严格的形式,则当事人将“对家庭裁判所怀有紧张感或警戒心,以致家庭裁判所难以发现真实,随而误作审判”。
{15}574。
概言之,家事法院(庭)通过多种方式的综合运用使得其在处理家庭纠纷、整合家事人际关系以及分配家庭财产等方面真正体现着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
(二)有利于实现效益和效率
从本质上讲,家事法院(庭)作为针对家事纠纷的专门法院,本身就体现了对高效的追求,因为对司法机构进行专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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