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实施方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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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生产、销售问题严重,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省级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查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意见。
要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管理、市场准入、登记管理、路面管理等进行明确规范,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各地在制定出台相关管理措施时,要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既要规范管理又要周到服务,方便群众使用电动自行车安全出行。
二、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管理。
省级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重新审查,凡生产设施、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
各地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生产,不得生产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要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
加大集中检查和执法力度,发现存在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违反规定生产电动自行车等问题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
三、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监督管理。
各地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要强化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要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相关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公布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办理注册登记,认真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
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照非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并将违规生产、销售企业和产品情况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部门。
要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群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五、严格电动自行车通行秩序和治安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大路面巡查力度,严厉查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等交通违法行为。
对电动自行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但未按规定登记的,要督促车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发放非机动车号牌。
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治安管理,交管、治安、刑侦等部门要加强配合,联合组织民警深入社区、单位,对在用电动自行车进行摸底排查,开展对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盗抢电动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整治。
六、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
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害,取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理解支持,引导群众购买、使用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教育群众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要结合车辆销售和办理牌证,对车主进行简易的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培训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帮助掌握正确的操作技能,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要对查处、整治违规生产销售行动进行宣传报道,对违规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及其产品加大曝光力度。
对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
要结合本地实际,提请政府设定“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过渡期限,限期淘汰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同时研究制定交通发展规划,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完善电动自行车发展政策,实现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各地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篇二:
更新时间:
20XX-8-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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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等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产业快速发展,保有量迅猛增长。
要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加大集中检查和执法力度,发现存在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违反规定生产电动自行车等问题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篇三:
佛山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
佛山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我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和省公安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局、质监局、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已经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或者相关技术参数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标准(包括最高车速超过20km/h、整车质量超过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w或者蓄电池标称电压大于48v等)的电驱动两轮车辆。
第三条我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管理设置1年的过渡期并划定禁行区域(按照20XX年12月1日起实施的禁电区域执行)。
在过渡期间,确保社会稳定,群众生产生活不受重大影响,逐步淘汰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减少因超标电动自行车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我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市公安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工商局、质监局等。
对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坚持积极稳妥、统筹推进、疏堵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源头监管
第五条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企业生产和销售活动监管,对继续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产品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条对我市已进入流通领域尚未售出的存量超标电动自行车,自20XX年8月1日起一律禁止销售。
第七条销售企业应在20XX年8月31日前处理好已进货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自20XX年9月1日起仍在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对未销售或已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通过非法改装、改型以提高车速、增加载重等行为,由工商部门牵头,公安、质监部门配合依法予以查处。
因非法改装、改型后超重、超速发生交通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责任外,依法依规追究改装企业的责任。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九条我市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设定为1年,自20XX年8月1日起至20XX年7月31日止。
第十条在过渡期内,本办法实施之日前购买的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允许在非禁限区域内
行驶;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禁止上路行驶。
车辆购买日期以发票为准。
过渡期结束后,所有超标电动自行车一律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对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纳入机动车范畴管理的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参照摩托车通行有关规定,驾驶人应持有摩托车类驾驶证,车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第十二条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时应戴安全头盔。
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确保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
借道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有关通行规定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机动车标准处罚或处理。
过渡期结束后仍继续上路行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无牌无证机动车依法处理。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对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报废条件的鼓励报废,加快淘汰。
政府相关部门应充分争取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企业的支持,采取企业以旧换新、折价回购、提高报废车辆回收价格或其他优惠政策,提供多样化的淘汰渠道和途径,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交通部门应加快落实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扶持发展农村公共交通,加强公交接驳线路建设,拓展延伸农村地区客运覆盖范围,着力解决群众出行难问题。
第五章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宣传部门应组织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等部门,借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过渡期政策法规宣传,不断提高社会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争取社会和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使群众自觉弃用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过渡期开始后,重点宣传超标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定和交通违法处罚规定,置换和报废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政策等内容,规范超标电动自行车通行秩序,引导群众购买、使用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过渡期结束前,重点宣传置换、报废超标电动自行车相关方法,以及过渡期结束后继续上路行驶的处罚规定,提醒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主尽快做好淘汰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准备。
过渡期结束后,重点宣传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隐患,查处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案例,巩固政策执行效果。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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