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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么讲?
国家只要是搞市场经济,甚至要搞商品经济,你的交易规则就是这一套,国际上都是一样的。
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搞市场经济,资本主义国家也可以搞市场经济,只要搞市场经济,交易规则都是这一套。
我可以给大家介绍,如果我们跟外国的企业发生交道,发生经济的关系,我们谈到《合同法》和订合同。
大家要知道中国和这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律的规则都是一样的,甚至上要法律适用的话,合同里面订一条,到时候发生纠纷了,适用中国法、适用外国法没什么关系。
我们这部《合同法》完全采用、借鉴的都是国际上、世界上的通例、通行的做法,在当时来看是个很大的变革,我们的功夫也下得非常大,从1993年干到1996年,1999年通过。
1999年通过了,今天才来讲,我说也有好处,为什么有好处?
如果当时来讲,由于《合同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所以有些问题不可能规定的那么细致,必然有很多的东西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那么这几年来,我们跟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沟通,那么他们搞出来两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把很多原则进行了量化,所以有一些具体的规定,我们管它叫“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
“司法解释一”比较原则一点,内容比较少一点,是《合同法》通过的当年就搞出来的,1999年就搞出来的。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是2009年刚刚搞出来的,也是比较新的东西。
我们今天学习《合同法》,正好可以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融合起来,司法解释是针对实践中具体的问题,出台的一些比较详尽的、量化的规定,这样对实践中运用法律,订好合同,履行好合同很有帮助的。
《合同法》表现出两个重要的原则,这两个重要的原则是什么?
一个是合同自愿。
合同自愿原则首先要坚持的,当时立法的时候,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法》调整的就是交易关系,平等的主体之间、公民之间也好,企业之间也好,他们自己的事情属于司法领域的事情,司法是公司的“司”。
法律分公法和司法,司法领域的事情,行政权利不要过多的干涉,由他们双方自由的来处理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我记得当时国家工商局在立法的时候多次跟我们提出来,是不是在《合同法》中规定一章合同管理,后来我们没有采纳。
说用一章来规定管理,规定什么?
要管理什么?
没有什么好管理的,充分体现合同自愿、合同自由的原则。
第二个原则,鼓励交易的原则。
鼓励交易,促进交易。
《合同法》之前的一些司法审判,在合同关系上动不动就把合同给搞成无效,没有效力或者让它不能履行,有很多障碍、框框。
我们起草《合同法》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尽量地促成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些问题,能够补正的,能够解决的,尽量把它解决掉,让这个合同能够继续地履行。
一个合同履行了一半,出了问题,宣布它没有效力,再返回去,财产要返还,所有前面干的事情都白干,一个合同是这样的,很多合同都是这样的,那么对整个经济来讲是巨大的浪费,也不利于财产的流动,所以(这是)鼓励交易的原则。
这个原则在我下面讲到一些具体内容的时候还要讲到,有充分的表现。
那么下面就进入具体的内容。
《合同法》的内容比较多,一共有428条,我们不能面面都讲到,我们今天讲什么呢?
讲《合同法》总则的一些内容,总则的内容是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的,对所有合同权都适用的,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发生的纠纷,法院援引的法律条文很多都是《合同法》总则的内容。
《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这些基本的制度,对我们订立所有的合同都是有巨大的指导意义,非常重要的内容。
那么我们今天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总则的部分。
讲一些什么东西呢?
我考虑到大家的情况,所以我想从实务的角度给大家作介绍,不是过多的讲一些理论或者司法审判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从一个企业,可能有些人要面对着经常订立合同,有些人要经常履行合同。
那么在这个过程中,从实务的角度要注意哪些问题?
结合《合同法》出台这十几年来发生的,实践当中、司法审判当中发生的一些纠纷,这些纠纷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的哪些问题上,针对这些东西给大家作一个讲解、解读。
那么今天讲几个问题。
一,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这块说几个小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合同成立的三要素。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订立,一个合同包括哪些?
《合同法》的第十二条规定了,它说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的以下条款。
第一个是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第二个是标的。
第三个是数量。
第四个是质量。
第五个是价款或者报酬。
第六个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第七个违约责任。
第八个解决争议的办法。
所有内容,大家记住有三个东西是最重要的,有了这三个东西,这个合同就可以成立。
这三个就是前三项,就是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
第二个标地。
有了这三项,一个合同就可以成立。
那么其它那些东西没有决定或者决定不明确怎么办?
可以补正,可以之后双方当事人协商。
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下来,适用《合同法》的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里解决。
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如果价款没有约定怎么办?
质量没有约定怎么办?
这些东西都可以补正。
我们面临合同有发生的纠纷,比如有一方不想履行这个合同,他提出来,我们这个合同约定的不清楚,比如有些东西没有谈,主张这个合同不生效力。
如果你要坚持这个合同成立,那么你就可以主张,因为这个合同具备了这三项重要内容,是谁订的?
标的是什么?
标的是要干什么?
或者这个买卖是什么?
这个东西是清楚的,数量是清楚的,这个合同就可以成立了。
法律精神是这样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明确规定的。
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行为表明合同成立。
这也是鼓励交易一个很重要的体现,《合同法》三十二条说订立合同应该采取什么形式?
它说,当事人采取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这个合同成立。
合同书形式要签字盖章,紧接着它又说,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如果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这个履行,虽然这个合同没有签字盖章,但是有一方已经履行了,对方也已经接受了,这个就表明通过他们的行为来认可了合同的成立。
那么这个合同虽然没有签字盖章,这个合同也成立,这是一个表现。
还有一个表现,《合同法》规定,如果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如果规定一个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来订立,这个合同的成立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
紧接着又说虽然是这样,如果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了,合同也成立,这个行为非常重要,它可以法律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你没有采用,通过行为,你已经履行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已经接受了,这个时候也可以满足书面形式的需要,这个合同也成立。
这是第二个问题,行为表明合同成立。
第三个小问题,给大家讲一下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什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方先草拟好了,拿给对方签字,对一些重要的内容没有跟对方的协商,这个合同格式条款,我们见得太多了。
我们去买房,看到的是格式条款。
我们到银行签的一些东西,也是格式条款。
甚至企业之间一些合同行为,有的也是一方企业先草拟好了,然后对方签字。
那么对这些格式条款要注意一些什么问题?
《合同法》的规定是这样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由于一方草拟的条款,所以对这一方要求多一点,采用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这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这是法律的要求,但是实践当中都是这样的话,那哪有纠纷呢?
它肯定草拟的时候想着自己的利益加点私货。
那么这个时候怎么办?
法律要求,你提供格式条款的这一方要采取的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注意什么呢?
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并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的最重要的、最厉害就是起草格式条款的这一方,里面写上哪些我不承担责任,他把他的责任排除掉,这个是最要命的。
你也不注意,你就把这个签了,签了以后,发现纠纷了,拿来合同说,你看,你都签了,这种情况我没有责任,你看那是不是就傻眼了呢?
不是的,为什么这样讲?
法律规定了两点,最后的这一点,我刚才念的,你可以应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大家一听,我也没注意我有什么要求,那么剩下的就是什么最重要呢?
就是这句话,你提供的格式条款这一方,你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你免除或者的限制你责任的条款。
如果你没有做到这一点,那么将来你是有责任的,这个条款可以不生效力的。
我刚才给大家的讲了,这就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好处。
法律当时就是用一种比较原则的话,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给它作了具体化。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要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就是把合理的方式明确界定为文字、符合、字体这些特别的标识。
我们出国看到国外的那些,尤其是消费者之间的,针对消费者的一些书面东西,也让我们签的,我们就看得特别清楚。
经常我们就可以看到一些粗体字、斜体字、下划线,甚至还来个三角,所以我为什么讲我们的《合同法》实际上都是一些国际上通行的一些惯例、做法借鉴过来,我们立法精神是这样的,但是我们实践当中做得还不够。
那么国外的这些企业实际上发生了纠纷之后,多少年来判败诉,法院让他赔、罚,他渐渐地长了记性。
所有实践当中的东西都是他发生纠纷磨炼出来的,我跟大家讲,我们在合同实务当中,记着我说的,在格式条款这个问题将来我们避免麻烦,避免纠纷,怎么办?
我们把文本搞得,在一些重要的地方我们给它黑体、加粗,有些地方我们划划道,给它来个下划线,有了这些东西,将来发生纠纷之后,你诉到法院去,你就可以满足这个条件了。
虽然没有跟他谈到这个条款,虽然他也没有提出要求,虽然对这些问题没有协商,但是你只要做到了这些,那么足以满足法律的要求,什么要求?
就是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了。
这样的话,发生纠纷之后你就可以比较主动,省得将来人家说你的格式条款这些条文没有效力。
合同订立这一块,刚才讲的是第三个小问题,就是格式条款。
第四个小问题,缔约过失责任。
这个规定在《合同法》的第四十二条。
这一条是怎么说的?
它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个,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第二个,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个,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我们实践当中要注意,有的时候会发生。
有一些企业心术不正,搞不正当竞争,他跟你谈一个合同的时候,不是真心想跟你谈一个合同,他是为了搞不正当竞争,把你跟别人的一个生意搞黄,他给你提出来更优惠的条件,让你上钩,跟你谈一谈,看你们俩原来要达成的协议差不多快完蛋了,然后他再露出本来面目,这种行为非常坏。
怎么办呢?
你如果都靠违约责任来追究的话,法律上有障碍,为什么呢?
因为这个合同,他谈了谈,不跟你签,这个合同最后也没有订立,或者虽然订立了,他附一个生效的条件,这个条件迟迟达不成,这个合同也没有生效,这个合同既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它就没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就不能让它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法律考虑到这种情况,就规定了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程中你的这些行为,恶意磋商或者是隐瞒重要的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对这种行为你要承担责任,你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你要承担相应的损失。
在这里我特别谈到一点,《合同法》四十二条还规定了一项,在缔约过失里面规定了第三项,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里面点了一项,什么东西可以适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是说我们有很多合同是要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这些合同订立以后要去批准,办理批准手续,办理登记手续,这个时候需要双方的配合,有一方他不配合,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讲,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批准和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这种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这些手续的,本来合同订立之后,你应当去办,你不去办,尤其是一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有一些协议,有一些合同,那么相应的合同订立之后,有一方当事人你得跑行政机关,你要去办手续,他不办,那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这种情况就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那么如果发生了这种行为怎么办?
如果我们是企业,我们跟人家签一个合同,对方出现这种行为,他迟迟地不办手续,怎么办?
最高法院明确的规定,这个时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然后由此产生的费用,或者是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办理的那一方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以我们要是碰到这种情况,我们就可以申请法院,说合同已经订立了,他应该去办、不去办,那么这个合同对我们非常重要,我们不能说这个事情完了就完了,那么我们可以申请法院,法院判决由我们相对人直接到行政机关办理,没有法院的裁定,没有法院的手续,你是办不了的。
你要去办了,那行政机关能理你吗吗?
这个事情本来应该是他办,你来干什么?
你必须拿着点东西,你拿着法院的裁定,法院裁定我可以直接来办。
通过这种方式来对自己提供救济。
这是第一方面的问题,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下面我就讲第二个问题,合同的效力。
那么合同订立和合同效力是什么关系呢?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始生效。
一般来说,大多数的情况,合同一成立了,就自然生效了。
但是有一些情况是成立之后还不生效,这主要是哪些情况?
第一个,我刚才讲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那么这个问题在《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第2款作了规定,其实这个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太相符合。
国际上的通行理论是什么?
国家或者行政部门对合同行为有些是要管理的,有些合同行为是要经过批准的,但是这个批准是批准你能不能办这件事情,比如说任何国家都一样,他引进外资,他有一些行业准入,有一些行业准入,有一些行业就不允许外资来搞,这些是需要他批准的。
但是他批准的是这种行为,不是批准合同,合同是个什么东西?
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他们自己的愿意约定一些什么权利义务,你不能要管他。
为什么这么说呢?
我举一个例子,甲乙双方约定说,甲要把埃菲尔铁塔卖给乙,这不是瞎胡闹嘛,但是他俩就愿意这么约定。
这么约定呢,虽然是履行不了,实际肯定是履行不了,履行不了,你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不能有违约责任。
登记批准这些手续本不应当和合同效力联系起来,但是我们制订《合同法》的时候面临什么问题?
我们已经有一些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哪些合同是要批准登记才生效的,比如说《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法律里面明确规定,说相关的合同必须要经过批准才能生效。
为了与现行的法律相衔接,我们就只能这么规定。
如果这个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这些合同只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那么要办理完手续才生效,合同虽然成立了,也不生效。
这是第一个情况。
第二个情况,约定要附一个生效条件的,就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比如说订个合同之后附一个条件,比如要参加一块土地的招牌挂,他竞拍成功了,他把这片地弄来了,后续的合同项目才能开展起来,所以他可以先定,定好之后附一个生效条件,说我把这块地拍下来了,然后这个合同才生效。
第三个约定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订立了之后也不生效。
昨天晚上我看手机晚报,我看到一个体育新闻。
我一看这个体育新闻,我说正好我今天能把这个例子用上,说非洲一个国家科特迪瓦要聘一个著名的足球教练,叫希丁克,来执教他们国家队,到南非世界杯去比赛。
但是希丁克他现在有个障碍,他跟俄罗斯队的合同还没有到期,但是希丁克说,不要紧,这事我来摆平,咱们签吧。
俄罗斯那边你不用管,我来把这事料理了。
他们前两天就签了,签了之后就附了一个条款,说这个合同在什么时候生效呢?
在10日之内,如果希丁克能够完成与俄罗斯的解约手续,这个合同生效。
我一看这个例子挺好,他是把附条件、附期限,二合一了,10天之内完成和俄罗斯国家队的解约,然后他们订立的合同就生效。
合同效力,大部分成立就生效,有这么几种情况,就是成立了还要等一等,才能生效,或者是不能生效了,比如条件没有成就,比如俄罗斯不同意,拖一拖10天过了,合同就生效不了。
合同效力这里头也有几个小问题:
第一个小问题,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刚才我讲到一些,这里再补充两句。
补充两句在哪儿?
《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第2款是这么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我要补充的地方。
刚才我讲了这个条文的来历,是适应现行法律的规定照顾它,因为它都那么规定了怎么办?
所以我们就把它的限定在,你那个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这个合同生效,你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就不生效,或者你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如果是这样的我们就适用,就依照你的规定。
大家注意,有一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它只是规定了什么什么行为什么什么合同也要办理批准手续,要办理登记手续,说到这里就完了,句号了,没有说你不办,怎么办,它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或者是不能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不生效之类的话,如果碰到这样的条文,这个就不影响。
前不久,我碰到过一个事情,也是一个涉外的事情。
一个企业把他的股权转让给外方,合同也订立了,涉及到这里头有些问题需要商务部批准,股权转让转给外方需要批准,然后就发生了纠纷,有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说股权转让的合同有没有效。
最后我说合同有效,为什么说合同有效?
因为股权转让相关的规定,只是规定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你没有说办理了手续才生效,所以就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因为我们当时写这个的时候是特意加上这几个字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故意加上这么几个字的,这样把它的范围限制窄了。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现在看来是不多的,法律里头就是那两个,我刚才讲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还有少数几个行政法规。
这是第一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合同效力里头的第二个小问题是格式条款的效力。
刚才讲了合格式条款的订立,订立过程中要注意哪些问题。
这里头是讲格式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你没有做到订立时候的法律要求,那么对效力有什么影响。
对效力的影响分两种:
一种影响,可撤销。
这个合同可撤销。
也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这一方当事人如果违反刚才说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我刚才讲的那些提示、说明、义务,违反了关于这些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比如说你就藏私货藏到里面了,也没有划线,没有黑体字,也没有跟对方提请说明,那么你免除自己责任的这些条款怎么办,这些条款不是当然无效,而是什么?
而是对方当事人有一个权利,就是他可以到法院申请撤销这些条款,叫可撤销。
可撤销和无效的区别,一个是当然的无效,一个是把权利给对方当事人,他不主张,不告不理,这个合同还有效,他主张了,那么法院就根据实际情况,因为这个事情不是那么非常清晰明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看看是不是免除责任的,另外要看看采取了哪些措施,够不够构成提请注意,所以给他的一个权利是可撤销的权利。
第二个效力,无效。
这里面涉及什么问题?
《合同法》的第四十条规定说,提供格式条款这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的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可能大家听着有点糊涂了,刚才说是可撤销,现在《合同法》四十条又规定没有效力。
这个怎么理解?
这个事情是挺绕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这个事情,他们也问我,说你看这两条,他们要搞司法解释,跑到立法机关,他们对这两个规定也弄得不太明白。
说你们前面说提请注意,你后头又讲没有效力。
那既然这些条款是没有效力的条款,你前面还提请什么注意,那是没有意义的事情。
后来我们给他讲立法的本意,他根据立法的本意作了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这么说的,他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违反了三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我这么说可能大家还是不太明白,我举一个具体的例子,我们当时是怎么考虑的。
如果你前面不是要求你提供格式条款的这一方,你要提醒注意,进行说明吗?
如果你要提请注意,进行说明了,从法律上就不认为这是格式条款了。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你到了酒店去住宿,现在不是消协总在讲,说12点退房这个问题,他们总在说这个问题,12点退房。
其实我再多说两句,12点退房也好,或者是饭店不让带酒水也好,当然消协是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他是这么个动机。
但是从民事关系上来说,这个东西真把它告倒了还挺困难的,因为他这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你跟饭店、消费者都是平等关系,一个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相一致,他又不是一个垄断的,你要是垄断的话还可以用其它的一些法律原则,它又不是垄断的,完全可以是自由选择的,刚才我又讲了通过行为表示合同成立。
我们生活当中大量的是通过行为表示合同成立,就像吃饭去,它要是有一个什么东西或者店堂告示,他们现在搞得挺好,店堂告示,本店严禁自带酒水什么的,非常醒目,谁一进去应该讲都可以看见,看见之后,你你看见了,你就进去吃,就是你进去吃这个行为表明你接受了他的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了,是这么一个关系。
消协真要是把这个工作完全成功,在法律理论上可能还不是那么特别容易。
刚才举的那个例子,你到酒店去住宿,完了12点退房的事情,人家给你拿出来条款,一张纸拿出来,明确地跟你讲,说我们12点退房。
你一看,没问题,没问题,你就一签。
你这一签,关于12点退房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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