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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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以及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交存的时间、标准
第六条市城区范围内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城区范围内下列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应当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2016年1月1日之后(含2016年1月1日)取得楼盘权属确认的物业,业主应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存时间为:
办理预售鉴证或办理产权证前,由业主持经市房管局核对盖章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自行到专户管理银行缴交。
2016年1月1日之前取得楼盘权属确认的商品住宅小区物业,业主要求参照《实施细则》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由全体业主联名向市房管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由售房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移交给市房管局归集代管。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时,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款人或由申请人负责,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根据我市实际,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标准为:
(一)房屋按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折算,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交存;
(二)门市、车库(车位)按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折算,按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交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2016年1月1日之后(含2016年1月1日)出售的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按照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一次性交存。
交存时间为办理产权证前。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六层以下(含六层)住宅按售房款的20%、七层以上(含七层)住宅按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存时间为售房单位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
第十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业主按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
未办理产权证的,以市房管局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未经市房管局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暂按具体物业对应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多交不退(多交部分将计存作为续筹资金),少交应补。
第十一条未按本实施细则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业主分户帐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及时续交。
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市房管局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做出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市房管局备案后决定。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共同提出续缴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报送市房管局备案后决定。
第十三条 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及有关缴款凭证到市房管局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管局申请列支;
(五)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核定维修费用70%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上述通知及相对应的结算凭证将所需资金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七)工程完工后,相关当事人持下列资料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费用的25%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余下5%维修费用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专户管理银行根据市房管局通知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1、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业主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市房管局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市房管局审核同意;
(六)业主委员会、市房管局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核定维修费用70%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上述通知及相对应的结算凭证将所需资金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八)工程完工后,相关当事人持下列资料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业主委员会、市房管局支付通知及相对应的结算凭证将25%维修费用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余下5%维修费用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业主委员会、市房管局通知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1、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定的工程决算书;
2、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3、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或代表签字的维修工程付款凭证;
4、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管局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
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市房管局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市房管局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照相关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到户。
第二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由市房管局委托指定一家商业银行为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账户的设立。
市房管局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实行四级账户核算。
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单元户设立四级核算。
业主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分账核算。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自主管理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划转相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可以依法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管局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收益计入个人账户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滚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2)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3)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4)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四条 市房管局、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房管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接受业主监督。
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局代管,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可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接受市财政、审计、房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再从原先由房管部门委托指定代收银行转存到其他商业银行。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以及相关人员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其它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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