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知识课件doc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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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联合发布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包括总则、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证据收集和使用、合作机制、补充规定,六章、33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涉嫌生产安全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的规定,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时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本办法不适用。
《办法》明确了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主要类别如下:
重大事故、强令违章和冒险作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危险品事故、火灾事故、火灾事故、未报火灾事故、谎报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和非法制造、买卖、非法经营和伪造储存爆炸物、涂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犯罪。
上述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立案和起诉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部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执行。
适用对象和范围《办法》分别规定了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事故调查。
《日常执法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办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号)等规定,明确了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案件的程序和所需的附件材料,明确了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期限和相关要求。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监督。
为加强全过程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了案件移送、立案、立案监督的程序性闭环。
关于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等规定,事故调查组或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部门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部门可以召开专门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告事故调查情况。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责任追究等差异应加强协调和沟通。
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和其他问题咨询人民法院。
总的来说,从立案到协调解决意见分歧的全过程加强了各部门的协调与合作。
《办法》把加强全过程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作为重点内容,着力构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常态化协调机制。
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应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沟通与合作。
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以协调和解决重要问题,并通过会议记录和其他方式澄清商定的事项。
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移送情况、立案、批捕、起诉、判决结果等信息。
第三,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就重大疑难案件的立案和起诉标准、证据的确定和保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处理中的专业问题向应急管理部门咨询。
被咨询机关应当及时回复书面咨询意见,并在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四是相关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要按照规定及时在网上公布判决、裁定。
第五,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存在问题或者相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案件,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同时,《办法》要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逐步实现网上转移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利用信息技术进行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管。
建立规范的合作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市应急办(局)、公安局(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公安局、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共产党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机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应急管理部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月,《目录总则》、《日常执法移送案件》、《法律监督事故调查移送案件》、《法律监督证据收集和使用协调机制补充规定》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依法惩处安全生产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处理的涉嫌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的其他涉嫌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共权力过程中,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经监督机关依法查处的,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依法及时移交监察机关。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案件:
重大事故迫使违章和冒险作业的案件;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涉及危险货物的事故案例;
火灾事故案例;
未报告火灾事故的案例、安全事故的虚假报告;
非法开采和非法制造、交易、非法交易储存爆炸物的案件;
伪造、涂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犯罪行为。
第一条总则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及相关立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一章总则第五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加强合作,统一执法,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件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一章总则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涉嫌安全生产犯罪问题的线索,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涉嫌贪污贿赂问题的线索、在查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案件移送和日常执法中的法律监督第七条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指定1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门的工作小组,对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的书面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移的决定。
移送批准的,应当在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不批准转让的,应当记录不批准转让的理由。
第二章日常执法和法律监督中的案件移送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生产安全犯罪嫌疑案件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案件移送文件注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指控、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
案件移送表应附有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写明案件来源、查封、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
所涉及的物品清单应规定所涉及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点等。
并应附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还应附有鉴定检验报告或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的现场照片、询问记录、电子数据、视听数据、意见、整改通知书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第九条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案件受理回执或者签署案件移送回执。
第二章日常执法和法律监督案件移送第十条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移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接到案件数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并在日内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且证据不足的,可以就证明犯罪事实等相关证据要求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移交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二章日常执法和法律监督中的案件移送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移送案件之日起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涉嫌犯罪的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作出决定。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在受理之日起日内决定。
不依法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章日常执法和法律监督中的案件移送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自决定之日起日内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移送案件的,应当将决定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返还案件档案材料。
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日常执法和法律监督中的案件移送第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日内,将涉案物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移交手续。
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保存证据后,案件涉及的物品对存放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存放地点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代表公安机关保存。
应急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获取涉案物品、使用和鉴定等。
第二章日常执法和法律监督中的案件移送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不予批准的通知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日内,请求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公安机关复核案件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文件之日起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和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
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应当在立案后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书或撤销案件决定及相关说明材料。
第二章日常执法和法律监督中的案件移送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应急管理部门的立案监督建议。
如果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立案后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在天内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答复人民检察院。
经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提出支持不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
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应当在日内立案,并将决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日常执法和法律监督中的案件移送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派人询问、认为应当移送相关案件材料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表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第十八条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日内,将不起诉决定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
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第三章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第十九条对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事故情况,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案件依法立案侦查。
第三章事故调查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部门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生产安全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部门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告事故调查的进展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重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犯罪嫌疑人,上级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挂牌督办、派出人员参与等方式加强指导和监督。
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处理。
第三章事故调查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组织事故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涉嫌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协调和沟通事实、性质认定、证据可采性、法律适用和责任追究争议。
第三章事故调查案件的移送和法律监督第二十三条依法组织对一起以上死亡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结论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第二十四条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相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并妥善保存证据材料。
对于容易丢失的痕迹、物证,应采取措施提取、固定。
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需要检验的项目、应由法定检验机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前款的规定安排事故调查组,收集、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章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第二十五条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专家意见、检验记录、检验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法律认可的其他证据材料和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的证据。
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字。
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给予合理解释。
第四章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的异议、专家意见、检验记录、检验记录等。
申请复审、专家评审、检验或审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重新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勘验、审查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合作机制第五章合作机制第二十七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
明确本单位的牵头组织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中的沟通与合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立案、批捕、起诉、判决结果等。
第五章合作机制第二十八条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起诉标准、证据保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处理中的专业问题向应急管理部门咨询。
被咨询机关应当及时对书面咨询意见作出答复,并在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合作机制第二十九条对相关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在互联网上发布判决。
如果采取了职业禁止措施,书面判决、应在判决、生效后天内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五章合作机制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存在问题或者相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
第五章协作机制第三十一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信息技术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管。
补充规定第六章补充规定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章补充规定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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