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财政局行政执法汇编吉安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示范文本最新文档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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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吉安市财政局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4、《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7、《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9、《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四条
10、《会计从业管理办法》第三条
1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1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1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
14、《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
15、《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二、受委托的组织
吉安市契税征收管理分局
法律依据:
《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代征,也可以直接组织征收。
”
第二章行政执法职权汇总表
一、行政处罚(共17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行为
2、投标人、供应商、中标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行为的
3、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违反政府采购行为的
4、违反会计法规行为的
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
6、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
7、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
8、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9、隐瞒预算外收入、乱收费的
10、违反财政收支管理规定的
11、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
12、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
13、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
14、擅自提供担保的
15、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的
16、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1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二、行政强制(共2项)
1、收入上缴
2、票据使用
三、行政征收(含行政征用)(共3项)
1、契税征收
2、耕地占用税征收
3、政府调剂
四、行政确认(含行政登记)(共3项)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开设账户审批
3、临时一次性行政事业收费立项
五、行政监督(共1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项)
1、会计人员奖励
2、行政奖励
第三章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
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共同执法部门和协助执行部门
备注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
2003、1、1
执法部门:
市监察局,协助部门:
市审计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大
2000、7、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大
1995、1、1
人大、政府、审计
行政
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7、10、1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契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4、1
土地管理部门
耕地占用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5、11、2
人大、政府、审计
4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
1996、7、6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
5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05、2、1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
地方性法规
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省人大
2002、3、1
部委
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政部
1997、10、1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2
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1997、6、25
土地管理部门
耕地占用税
3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4、9、11
4
会计从业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3、1
5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3、1
6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财政部
1998、7、1
7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1996、11、18
财政、计划(物价)金额、审计、监察
省政府规章
1
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7、10、1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
契税
2
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7、5、28
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
第四章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共17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行为
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投标人、供应商、中标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行为的
处罚种类:
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第
(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3、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违反政府采购行为的
处罚种类:
行政处分、追究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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