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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提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诉讼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规定存在着内在冲突,在理论和实务上产生了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立法应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当事人申请参加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适当方式,法院依职权追加和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超越司法被动性原则的体现,立法上应取消这一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一直是理论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至今未形成统一的看法。
笔者分别从事法学教学和律师业务多年,在民商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经常遇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该第三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其地位如何,也几乎是每次相关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呢?
本文想就此进行一些探讨,同时也与诸位学者进行交流。
一、大陆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一)大陆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上虽然都规定了第三人制度,但是该第三人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
1.法国。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理论,第三人是指“处于诉讼关系之外的人”,即使在面对一场最终结果有可能对其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诉讼,第三人也享有某种行动自由。
他既可以受“既判力相对性”的保护而不采取任何行动,也可以在自身利益受到他人诉讼判决的侵害时通过提出“第三人异议”的方式来对抗该诉讼判决。
另外,该第三人也有可能被牵连进诉讼,或者是基于法国民法上关于公民为司法提供协助这一义务而在诉讼中以证人或被要求提交某项有可能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的材料或文件的人的身份出现,或者正式参加到诉讼当中来而成为“正在进行中的诉讼”的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原诉讼当事人而言,诉讼的原有范围可以有所扩大。
[1]
2.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中,把“主参加”和“辅助参加”作为第三人参加的两种方式并列规定。
在“主参加”情形,主参加人在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中,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对该诉讼标的的部分或全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参加之诉当中相当于原告,具有“主当事人”的地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在“辅助参加”情形,辅助参加人对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的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辅助参加人在诉讼当中一般不具有“主当事人”之地位,他参与进来之后,应按参加时的程度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有为一切诉讼行为的权利,但其陈述与行为不得与其辅助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行为相抵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3.日本。
与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主参加”和“辅助参加”并列规定为“诉讼参加”的立法体例相比,日本民事诉讼法将“主参加”从“诉讼参加”一节中列出,规定在“共同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2条)当中,“诉讼参加”则仅包括“辅助参加”、“独立当事人参加”以及“共同诉讼参加”。
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只要具备以下两种要件之一,就可以构成独立当事人参加:
(1)他人间系属中的诉讼结果会侵害参加人权利的情形。
在此所谓的“权利受到诉讼结果侵害的情形”是指并未达到权利实际受到侵害的程度,而他人承受的判决会对第三人法律上的利益产生威胁的情形;
(2)参加人对他人间系属中全部或部分的诉讼对象主张权利的情形。
[2]共同诉讼参加是指当系属中诉讼的诉讼对象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与诉讼外第三人合一才能确定时,第三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该诉讼的情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2条)。
通过共同诉讼参加,参加人与该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形成共同诉讼人的关系,诉讼资料统一收集。
共同诉讼人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当法院对共同诉讼宣告判决时,该判决对共同诉讼人均产生效力。
[3]
4.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采用的是日本的立法例,“主参加”制度同样被置于“共同诉讼”一节当中,而“诉讼参加”仅指从参加,并规定:
“就两造之诉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以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8条)。
从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来看,参加人可以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参加人必须按其参加时的诉讼程度实施诉讼行为,其行为不得与被参加人(即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相抵触(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1条),但参加人实施被参加人未为的行为不构成抵触;参加人不得为被参加人提起再审之诉或申请再审;参加人不得实施变更诉讼标的以及不利于被参加人的行为;参加人的行为出于辅助被参加人目的以外的,其行为不发生效力,但不得因此而驳回其参加。
[4]
(二)大陆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1.法国。
法国民事诉讼法根据第三人参诉的自愿程度的不同而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规定为任意(或自愿)参加和强制参加两种(《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
任意的诉讼参加是由于他人之间的诉讼与自己有某种利害关系,其判决会间接地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
任意的诉讼参加根据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又分为独立参加和辅助参加两种(《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
其中独立参加是指第三人主张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而对他人诉讼的参加。
而辅助参加则是指第三人在不提出独立的请求的前提下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以支持一方当事人的形式进行,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担心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对于辅助参加人而言,他可以任意参加诉讼,也可以任意退出诉讼。
但独立参加人撤回诉讼必须经原告和被告同意(《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95条)。
而所谓强制参加则是指,第三人是被强制性地牵连进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当中去的,参加的方式是由当事人传唤,非第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也非由法院直接强制。
2.德国。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参加人是在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中,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对该诉讼标的的部分或全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而在“辅助参加”情形,由于辅助参加人对他人已经系属的诉讼的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在参诉方式上,辅助参加人须以书状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
除此之外,第三人还可以因当事人一方的告知而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仍类似于辅助参加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4条)。
3,日本。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参加”,包括“辅助参加”、“独立当事人参加”以及“共同诉讼参加”。
在参加诉讼的方式上,日本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诉讼告知制度,认可第三人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告知而参加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3条)。
4.台湾地区。
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第一,第三人应当向本诉目前所在的法院提出参加书状。
参加书状应当写明本诉当事人、参加人与本诉的利害关系以及参加诉讼的陈述。
第二,参加诉讼,可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提出。
第三,法院应将参加人提供的参加书状送达于双方当事人。
第四,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作出言词辩论的,不在此限。
当事人关于此项申请所作的裁定,可以提出抗告,但驳回参加的裁定尚未确定前,参加人可以实施诉讼行为。
二、英美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一)英美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是当事人,因此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被称为第三当事人诉讼。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当中规定了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参加制度(分别见《规则》第14条和第24条)。
前一制度也称追加第三人制度(impleader),它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为了其抗辩之需要,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由,将该第三人作为新的被告,追加入原来的诉讼。
被追加的第三人本质上属于被告的被告,在法律上被称为“第三当事人被告(third-partydefendant)”,而原被告之间诉讼中的被告,则被称为“第三当事人原告(third-partyplaintiff)”。
这一制度设立之目的在于给抗辩的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寻求保护的机会,它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参加制度中的强制参加;而后一制度又称诉讼介入(intervention),它有两种类型:
作为权利的诉讼参加(interventionofright)和任意的诉讼参加(permissiveintervention)。
在前者,如果一个诉讼外的人的权益被一个现在的诉讼所阻碍,那么他应该能够介入诉讼以便保护其权益,除非其权益已为某当事人所充分代表。
而对于任意的诉讼参加来说,其前提条件仅仅是有共同的问题存在。
[5]诉讼介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于本诉讼标的应该享有的正当权益,从而避免由于该参加人在诉讼中的缺席而导致其权益损失。
这一制度有点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上的独立参加制度。
[6]
(二)英美法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在追加第三人制度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显然是基于本诉被告对其提起的诉讼。
根据《规则》第14条的规定,引入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被引入诉讼的人不是本诉的当事人;其二,如果被告被认定对本诉原告负有责任,则被引入诉讼的人对被告负有或可能负有责任。
因此,关于引入诉讼的最为普遍的理论是,第三人有义务对被告进行赔偿,或者有义务共同支付对原告的损害赔偿。
被引入的当事人直接对原告负有责任时,则不属于引入诉讼,他必须对被告负有法律义务。
而在诉讼介入中,作为权利的诉讼参加,参加者若表明不允许其参加诉讼,它在诉讼中的权益将可能遭受损害。
而且对方当事人也未表明其权益也未得到充分的实现,那么诉讼参加应是许可的。
一些联邦制定法告知了法院哪些人有权介入诉讼,如果某些人属于此类情形,则《规则》第24(a)要求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这样的人应当有权介入。
同时《规则》24(b)则表明,某人可以作为权利事项而介入诉讼,即如果一个诉讼外的人的权益被一个现在的诉讼所阻碍,那么他应该能够介入诉讼以便保护其权益,除非其权益已为某当事人所充分代表。
《规则》24(b)同时也规定了允许当事人介入的情形,但这种允许的介入不同于权利介入,只有“当一个申请人的请求或抗辩和主要的诉讼具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才能被允许介入。
[7]依照《规则》第24条的规定,当当事人有权介入或可以介入时,在法院的自由裁量下,该当事人被允许介入。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立法的角度分别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进行了定义。
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这样两个条件:
一是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1.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而展开的。
诉讼标的界定着法院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界定着此诉与彼诉的分野,是法院判断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起诉的依据。
从功用上说,诉讼标的还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与分离及诉的变更和追加的根据。
[8]诉讼标的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密切相联,要理解无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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