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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
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财产性利益完全可以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故债权可能成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客体。
但是,通说仅将财产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客体,这又使得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
因为所有权与债权相并列,如果认为刑法只保护所有权,就意味着刑法并不保护债权,这恐怕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司法实践。
(3)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分离;
这种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它既可能给所有人带来相应价值,也会给占有、使用该财产的非所有人带来利益。
对于这种相对独立的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能,刑法应予保护。
如果认为刑法只是保护所有权整体,结局只是保护处分权,那么,实际上就否认了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离,也过于缩小了刑法的保护范围。
所有权说在实践中也存在困惑。
首先,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而缺乏合理性。
例如,在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情况下,双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以前,商品由买主占有,但所有权属于卖方。
而卖方在买方交付一部分货款后,将商品窃回。
按照所有权说,卖方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只是取回了自己所有的财物,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这一结论难以令人接受。
再如,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
根据所有权说,甲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这也不合适。
其次,根据所有权说,对于盗窃或者抢劫他人占有的违禁品、赌资、用于犯罪的财物等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劫罪。
因为这种行为没有侵犯占有者的所有权。
通说常常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根据民法原理,在国家应当没收而还没有没收的情况下,国家对应当没收之物实际上并没有所有权。
笔者认为,财产犯的客体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
“有;
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客体。
这里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根据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即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而且将其作为整体来理解和把握。
“本权”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他物权)以及债权;
在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下,占有者虽然享有占有的权利,却没有其他权利尤其没有处分权,否则就是享有所有权了。
“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既包括根据法律与事实,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也包括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
前者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后,在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下,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甲所盗窃的财物返还给乙;
甲对所盗窃财物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的占有。
后者如甲盗窃了乙持有的海洛因,由于对于海洛因不存在返还与收归国有的问题,故需要通过法定程序销毁海洛因;
甲对海洛因品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的占有。
这里的“占有”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
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但是,当某人对财物的不合理占有不能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相对抗,则不是财产罪的保护客体。
例如,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采取上述观点的理由如下:
1.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
首先,股份公司中,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为主的股权。
其次,物权与债权相互交融,二者界限日益模糊。
最后,信托业蓬勃发展,而受托人、信托人、受益第三人对有关财产享有何种权利则不甚明了。
在如此复杂的财产关系面前,不能仅以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的法益,而应当将所有权以外的一些利益也作为法益予以保护。
2.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是有效地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本身。
这是因为,对于所有人来说,虽然占有本身并不是最终目的,但它是所有人行使其他权能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便无所谓使用、收益和处分。
另一方面,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占有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移给非所有人。
当占有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与所有人相分离时,非所有人便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占有权。
这种他主的合法占有,也不是以单纯占有为目的,同样是为了使用、收益。
所以,无论是对于所有人本人而言,还是对非所有人而言,占有都是实现其他权能的前提。
既然如此,对占有本身就必须进行保护,否则必然造成财产关系的混乱。
然而,为了保护基于正当合法理由的占有,其前提是有必要保护占有本身。
将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实际上才更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
3.本文的观点可能导致这样的现象:
在民法上属于非法占有,而刑法却予以保护。
然而,在民法上,非法占有确实不受到保护,但这在民法上只是意味着应当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而不是说“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该占有本身不受法律保护”。
诚然,在与所有人相对抗的意义上说,行为人的占有确实是非法的,但相对于其他人而言,这种占有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即法律不允许他人任意侵害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
也就是说,所谓民法不保护非法占有,意味着应当根据民法将财物返还给所有权人;
而刑法保护这种占有,意味着他人不得随意侵害该占有。
4.根据本文的观点,司法实践上的一些难题可以得到解决。
例如,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盗窃、抢夺或者抢劫他人占有的违禁品、赌资或者用于犯罪的财物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抢夺或抢劫罪。
行为人(甲)以欺诈方法从盗窃犯人(乙)那里骗取其所盗财物的(丙所有的财物),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故意毁坏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债权人使用胁迫手段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如果债务人对财物的占有与债权人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的理由,就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如果对抗具有合理的理由,则具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张明楷系列文章
(二)—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二
(taozi的感慨:
绝对美文!
不看后悔)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分则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此外,许多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也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事实上,国内外的刑事立法都表明,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当某种犯罪明显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根据相关条文明显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刑法条文往往会省略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
盗窃、诈骗、抢夺等罪就是如此。
以金融诈骗罪为例。
刑法分则之所以仅就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前者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后者容易与贷款纠纷相混淆,而各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刑法条文省略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以下主要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说明。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两个方面的机能:
一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机能;
二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机能。
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例如,只是擅自将他人的自行车骑走一会然后又返还的,属于盗用行为;
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成立盗窃罪。
另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
例如,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
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
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与作为侵犯财产罪客体的“占有”不同)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
因为如果将不法占有理解为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那么,盗用他人财物时,行为人事实上也支配或者控制了该财物,于是盗用行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成立盗窃罪,这便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
又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目的,但由于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无法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
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行为人具有事实上支配或控制他人存款的意图,但由于其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集资诈骗罪则除了事实上支配、控制他人资金外,还不准备归还,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所以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事实上的支配目的,那么,就不可能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可见,只有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才能使这一主观要件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具体地说,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首先,盗窃等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
这一要素的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其次,行为人还具有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这一要素的机能是,将盗窃等取得财物的犯罪与毁坏财物的犯罪相区别。
需要说明的是,所谓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并不要求完全遵从财物原来的用法,只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即可。
例如,为了取暖,将他人衣柜盗走后用于烤火的,也应认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
显然,这里的“处分”不包括单纯的毁坏。
明确这一点,对于司法实践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直接消费公私财产的行为,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
如有的(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连续使用公司资金私自出境10余次,花掉几十余万元;
有的(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私自在娱乐场合使用单位资金消费。
行为人主观上将公款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了公款的经济用途,因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观上导致单位丧失财产所有权。
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不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不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刑法规定或者刑法理论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非是要表明行为人是为了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
从而说明行为对法益(财产)的侵犯程度,标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
例如,甲为了自己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其行为侵犯了丙的财产。
同样,甲为了乙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后当场无偿交给乙使用,甲的行为也无疑侵犯了丙的财产;
如果甲为了单位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后立即无偿交付给单位使用,甲的行为仍然侵犯了丙的财产。
由此看来,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
从刑法的目的来说,丙的合法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不能说甲为了第三者或者某单位而盗窃丙的轿车时,丙的财产就不受刑法保护了。
其二,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
既然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包含以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三,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包括使第三者或者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能够使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前述两个机能:
由于盗窃他人财物是为了使第三者或者单位不法所有,因而与盗用行为相区别;
由于盗窃他人财物是为了使第三者或者单位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因而与毁坏财物相区别。
其四,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没有将不法所有的目的限定为本人不法所有。
例如,奥地利刑法第127条以下规定的各种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不限于本人的利益;
瑞士刑法第137条以下所规定的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他许多国家的刑法也是如此。
明确这一点,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从宏观上说,不要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主观要件,便认为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获得利益。
实际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
当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与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时,司法人员应当注视的是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
从微观上说,明确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第三者或单位非法占有,可以解决许多具体问题。
例如,当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指使他人或者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时,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自然人)盗窃罪。
再如,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窃等行为并不限于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而是包括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又如,在共同盗窃案件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只要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的,也成为盗窃罪的共犯
张明楷系列文章(四)—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四
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规定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
本规定的性质;
凶器的含义与认定;
携带的含义与认定。
1.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
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相关规定处理)。
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便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该款的规定,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则不同,其特点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即A行为原本并不属于B犯罪,但刑法仍然规定将A行为认定为B罪,适用B罪的法律效果。
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准抢劫,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所谓准抢劫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等罪(如暴力、胁迫等并没有造成伤害,则只能认定前一罪),但刑法仍然规定对该行为以抢劫罪论处。
所以,第二百六十九条属于法律拟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首先,虽然刑法同时规定了抢劫罪与抢夺罪,但对于这两个犯罪的区别,刑法完全没有必要设置注意规定。
其次,刑法所规定的是“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与使用凶器具有原则区别。
换言之,携带凶器抢夺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仍然规定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就说明本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之所以设立该规定,是因为抢夺行为虽然是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但被害人会立即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
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客观上为自己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创造了便利条件,再加上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使用凶器的盖然性非常高,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抢劫罪没有实质区别。
2.凶器的含义与认定。
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
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
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
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
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
性质上的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凶器。
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
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
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
对此,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
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
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虽然在外观上与真实的凶器一样,但由于其杀伤他人的物理性能较低,不能认定为凶器。
(2)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
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大;
另一方面,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这一点与“携带”的认定密切联系。
(3)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
当不具有持有资格的人持有枪支时,一般人会产生很强的危险感。
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机能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
(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
换言之,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
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3.携带的含义与认定。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
持有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
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
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为无疑属于携带凶器。
此外,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
例如,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
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
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
笔者认为,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例如,民工外出打工时,将菜刀放在棉被中捆好后背在背后;
实施抢夺时,被警察抓获;
警察查看棉被时发现了菜刀。
对此,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但是,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
因为从用语来看,携带(物品)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物品的含义;
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来看,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从实质上看,这种行为比当场扬言以进行暴力威胁的抢劫行为,在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
如果将携带凶器抢夺限定为必须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而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就丧失了法律拟制的意义,而成为注意规定。
再者,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
基于同样的理由,携带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
如果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
二是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
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携带凶器也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
由于性质上的凶器属于违禁品,故携带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识,不会产生认定上的困难。
而用法上的凶器是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已经使用所携带的菜刀、铁棒、石块等杀伤他人或者威胁他人,这些物品肯定属于凶器。
但如上所述,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所携带的物品;
要认定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凶器,还得从主观方面加以认定,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
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
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
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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