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某省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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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
6
三
章 選舉 第
節 選舉人
14
第
節 選舉人名冊
23
節 候選人
31
四
節 選舉區 §
39
五
節 選舉公告 §
43
六
節 選舉活動 §
45
七
節 投票及開票
57
八
節 選舉結果
§
65
章 罷免
第
節 罷免案之提出
69
節 罷免案之成立
73
節 罷免投票 §
80
章 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
86
章 選舉罷免訴訟 §
101
章 附則 §
111
【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條(法律之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定義)
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
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第三條(選舉方法)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第四條(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五條(期間之計算)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之設立)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省(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七條(各級選舉之主管機關與監督)
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及省(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第八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組織)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
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九條(辦理罷免之機關)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十條(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十一條(選舉委員會之職掌)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左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前原條文--
第十二條(巡迴監察人員及監察小組之設置)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左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十三條(選舉委員會預算之編列)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
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市政府編列。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
章
選 舉
第十四條(選舉權之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選舉人之資格)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
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十六條(山胞及監委選舉人資格)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十七條(刪除)
第十八條(刪除)
第十九條(刪除)
第二十條(投票地點)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二十一條(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
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第二十二條(投票時間)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
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
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節 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三條(區域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
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
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第二十四條(刪除)
第二十五條(山胞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山胞選舉人名冊,其山胞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
23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第二十六條(選舉人名冊之分編或合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二十七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選舉人名冊之報備閱讀)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
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
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第三十條(選舉人名冊之更正確定)
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讀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節 候 選 人
第三十一條(候選人年齡及資格限制)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
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前項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計算,自戶籍遷出登記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
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及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刪除)
第三十三條(候選人登記種類之限制)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同時為二種或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第三十四條(候選人之消極資格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三十五條(候選人之消極資格2)
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軍事及警察學校學生或警察。
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國民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行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第三十五條之一(政黨推薦候選人)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經推薦之候選人,應檢附政黨推薦書向選舉委員會登記。
第三十六條(候選人登記之撤銷、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三十六條之一(停止選舉活動之原因)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定期重行選舉。
第三十七條(撤回候選人之登記)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
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或更換。
第三十八條(候選人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
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第三十八條之一 (候選人應備具表件及保證金)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
表件不全、不符規定、保證金不足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應拒絕受理。
第三十八條之二
(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姓名號次抽籤)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符合規定者,應予以剔除,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立法委員區域、山胞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
候選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候選人名單公告之順序號次,依內政部發給政黨證書之順位。
節 選 舉 區
第三十九條(選舉區)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第四十條(刪除)
第四十一條(山胞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 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第四十二條(選舉區之劃分)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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