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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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定义
第二章 缔约方义务总论
第2条 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第3条 需要保护的属和种
第4条 国民的待遇
第三章 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
第5条 保护的条件
第6条 新颖性
第7条 奇异性
第8条 均一性
第9条 稳定性
第四章 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
第10条 提交申请
第11条 优先权
第12条 申请的审查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第五章 育种家权利(品种权)
第14条 品种权适用范围
第15条 品种权的例外
第16条 品种权的终止
第17条 行使品种权的一些限制条件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第19条 品种权期限
第六章 品种命名
第20条 品种命名
第七章 品种权的无效和取消
第21条 品种权的无效
第22条 品种权的取消
第八章 联盟
第23条 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第25条 机构
第26条 理事会
第27条 办公室
第28条 语言
第29条 财务
第九章 本公约履行;
其它协定
第30条 本公约的履行
第31条 受早期条例约束的缔约国与缔约各方之间的关系
第32条 特殊协定
第十章 终止条款
第33条 签字
第34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加入
第35条 保留权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
第37条 生效、早期条例的终止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正
第39条 退约
第40条 保护现有的权益
第41条 本公约的原始文本和官方文本
第42条 保存人的作用
第一章 定义
为制定本法规,特作以下定义:
(i)“本公约”系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目前(1991)的法规;
(ii)“1961/1972法规”系1972年11月10日修订的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iii)“1978年法规”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法规;
(iv)“育种家”系指
--培育或发现和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
--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
--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视具体情况而定;
(v)“育种家的权利”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家提供的权利;
(vi)“品种”系指已知最低一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授予育种家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分类可以是:
--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
--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因而不同于任何其它植物分类;
--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被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
(vii)“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viii)“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适用于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的领域;
(ix)“权力”系指第30款(1)(ii)所涉及的权力;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法规成立并和本公约中在1972年法规1978年法规和本法规继续提及的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联盟;
(xi)“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 缔约方义务总论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家的权利。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约束的各缔约方应遵守本公约条款规定。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自上述之日起,至迟五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的法规或1978年的法规约束的各缔约方应遵守本公约条款规定。
(i)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或种;
(ii)自上述日期起,至迟10年内,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永久居留的自然人和在缔约方的领土内有其注册办事处的合法实体,就其育种家权利的授予和保护而言,在每个缔约方的领土内,将享有每个其他缔约方根据法律所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自己的国民相同的待遇,只要所说的国民、自然人或合法实体遵守所说的其他缔约方对国民的规定和手续。
(2)[“国民”]在前面一段,“国民”的概念是,如果缔约方是一个国家,那么就指那个国家的国民,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则指那个组织各成员国的国民。
第三章 授予育种家权利的条件
(1)[需满足的标准]当品种符合下列条件时应授予育种家权利:
(i)新颖性;
(ii)奇异性;
(iii)均一性;
(iv)稳定性。
(2)[其他条件]凡育种家育出的品种是按照第20款的规定的名称命名的,申请者履行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手续,向当局申请备案,申请者交纳必要的手续费,则对育种家权利的授予就不应附带任何其他的条件。
(1)[标准]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如果在育种家的权利申请书备案之日,该品种繁育或收获的材料尚未售出,或虽转让给他人,但业经育种家同意,旨在开发。
(i)在缔约一方的领土上,于该日期一年前申请书已备案者;
(ii)在缔约方以外的领土、申请书于该日期前四年已备案者,对于树木或藤木植物,早于该日期前六年已备案者。
(2)[新培育的品种]凡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的属或种,以前未实施本公约或早期法规者可以认为自实施这种保护之日起已存在的培育的一个品种,以符合(1)节规定的新品种的条件,即使早于按该段所述的出售或转让给其他人的时间,也应是新培育的品种。
(3)[某些情况下的“领土”]为实施(1)节,在所有缔约方为同样一个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的情况下,当该组织的规章有此要求时,可以联合行动,在该组织的成员国家领土上共同行动,在其各自领土上活动,如果要这样做,应相应地报告秘书长。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备案之时显然有别于人所共知的任何品种,则这个品种就可以认为是奇异的。
特别是,育种家权利申请书备案或其他品种在任何国家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的情况下,假如已申请获得了育种家的权利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对其它品种作了登记,则可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它品种就是人所共知的。
一个品种从其繁殖的特殊性能可预期其变异,如果其有关的特性完全一致,则该品种应认为是均一的。
如果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有关特性保持不变,或者是在一特殊繁殖周期情况下,在每个周期末尾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这个品种就被认为是稳定的。
第四章 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下称品种权)
(1)[首次申请地]申请品种权的育种家可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提交首次申请的缔约方机构。
(2)[二次申请时间]在受理首次申请的缔约方尚未批准授予品种权之前,育种家有权向其他缔约方机构提交二次申请。
(3)[保护的互不依赖性]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以未向其他国家或政府间机构提交保护同一品种的申请,或这种申请已被拒绝或保护期满为由,拒授品种权或限制其期限。
(1)[优先权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缔约方之一提交保护某一品种的申请(“首次申请”)的育种家,出于为获得同一品种权而向其他缔约方提交申请(“二次申请”)时,均享有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
这个期限从提交首次申请之日算起,二次申请的当日不计在内。
(2)[要求享受优先权]育种家为从优先权获益,在提交二次申请时有权要求享有首次申请后的优先权。
受理二次申请的机构可以要求育种家在一定时间内(从提交二次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个月)提供有关文件和样品或其他证据,证明两次申请的真实文本,和同一品种。
(3)[文件和材料]允许育种家在优先权期满后两年之内,或在首次申请被拒或撤销后的一定时间内,向二次申请受理方提供依法需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以满足第十二条所指的审查要求。
(4)[本期限内发生的事件](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请或首次申请主体品种的公开或利用,不能成为拒受二次申请的理由。
这类事件也不应产生第三方之权利。
决定授予品种权之前,应就其是否符合第五至九条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受理方可自行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它必要试验,委托他人进行种植或其它必要试验,或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其它试验的结果。
为进行审查,受理方可以要求育种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在提交或公开申报品种权的申请至正式批准之前的期限内,保护育种家的权益。
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凡在此期间从事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待申请批准后应由育种家本人授权的有关活动的当事人,至少应给予品种权持有人公平的报偿。
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家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育种家权利(品种权)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依照第15和16条,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育种家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调整;
(iii)提供销售;
(iv)销售或其它交易;
(v)出口;
(vi)进口;
(vii)出于上述(i)至(vi)的目的而提供存货。
(b)育种家可有权附加条件或限制。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从事(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涉及由XX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但育种家有正当机会能行使其权力的繁殖材料则例外。
(3)[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从事(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在涉及用(2)款中所指由XX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育种家能控制该收获材料的情况例外。
(4)[其它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1)款(a)中(i)至(vii)各项外,从事其它活动也应得到育种家授权。
(5)[派生品种和某些其它品种](a)上述(1)至(4)款规定也适用下列各项:
(i)受保护品种的派生品种,但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派生品种;
(ii)根据第七条规定,与受保护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
(viii)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的品种。
(b)满足下列条件时,一品种即为另一品种(“原始品种”)的派生系,即(a)(i)中所指派生品种:
(i)直接从原始品种选出或从该原始品种的派生品种中选出的品种,能够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
(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
(iii)除派生型状有差异外,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的表达与原始品种相同。
(c)通过选择天然或诱变株、体细胞无性变异味,从原始品种中选变异单株、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途径获得派生品种。
(1)[强制性例外]品种权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试验性活动;
(iii)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依照第14条(5)款实施的除外,第14条(1)至(4)款所指与该新品种有关的活动。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14条款规定,但各缔约方仍可在不影响育种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适当的范围内,对任何品种的品种权予以限制,允许农民用自种自收形式,繁殖受保护品种或第14条(5)款(a),(i)或(ii)所指品种,以供自用。
(1)[权利终止]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
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
(2)[“材料”的含义]以(1)款的宗旨的品种“材料”的含义如下: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
(iii)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按(1)款的宗旨,属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全体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措施,使全体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内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17条 行使品种权的限制条件
(1)[公共利益]除公共利益及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种权。
(2)[公平报偿]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家认可的活动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确保育种家得到公平报偿。
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实行的管理品种材料的生产、检验和销售或进出口活动的措施,不应对品种权构成干扰。
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1)[保护期限]品种权有一定期限。
(2)[最短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这个期限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种命名
(1)[品种名称的命名;
名称的使用](a)品种名称应按属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注册的品种名称,用于该品种时不受干扰,即使是在该品种权期满之后。
(2)[名称特性]名称应具有验明品种的能力。
名称不应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惯例的情况除外。
要力戒名称引起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种别或育种家身分方面造成混淆。
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物种或亲缘种现存品种的名称。
(3)[名称注册]育种家须将品种名称提交注册机构,如提交的名称不符合(2)款规定,注册机构有权拒受并要求育种家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一个新名。
品种名称的注册起始日期与品种权的批准日期相同。
(4)[第三方居先权]第三方居先权受保护。
符合(7)款规定的一方,因居先权而被禁止使用一个品种的名称,但又有义务必须使用时,注册机构将要求育种家为其品种取一个新的名称。
(5)[名称相同要求]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
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将按提交的名称注册。
出现不适用情况时,有关缔约方将要求育种家另外提交新名称。
(6)[缔约方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缔约一方当局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当局通报有关品种命名,尤其是命名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
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用信函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对方。
(7)[使用品种名称的义务]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从事销售受保护品种的繁育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保护期满之后也应如此。
符合(4)款规定,受居先权限制者例外。
(8)[品种名称标识]品种在销售时,除使用注册名称外,允许带有商标、商品名或其它类似标识,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第七章 品种权的无效和取消
(1)[无效的原因]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将宣布其授予的品种权无效。
(i)批准时不符合第6或7条规定;
(ii)主要根据育种家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批,但在批准时不符合第8或9条规定,或
(iii)把品种权错授他人,但移交给被授予的有资格者除外。
(2)[排除其它原因](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宣布品种权无效。
(1)[取消的理由](a)不再符合第8或9条规定时,各缔约方可取消其授予的品种权。
(b)此外,在规定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缔约方可取消其授予的品种权。
(i)育种家未能提供用以证明保存该品种的必要资料、文件或材料;
(ii)育种家未能交付使其品种权维持有效的必要费用,或
(iii)授予品种权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家未能提交合适的新名称。
(2)[排除其它理由]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以其它理由取消品种权。
第八章 联盟
所有缔约方均为本联盟成员。
(1)[法人资格]本联盟具法人资格。
(2)[法律行为能力]在不违背各方法律的前提下,本联盟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实现本会目标和发挥自身作用的法律行为能力。
(3)[地点]本联盟及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4)[总部协定]本联盟与瑞士联邦签有总部协定。
本协会的常设机构为理事会和联盟办公室。
(1)[组成]理事会由会员代表组成,每个联盟会员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参加理事会。
代表或候补代表可携助手或顾问。
(2)[官员]理事会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设若干名副理事长。
理事长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其职责由第一副理事长接替。
理事长任期三年。
(3)[理事会议]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例行会议每年一次。
此外,理事长可根据实际需要召集会议;
三个月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要求,理事长将召开理事会议。
(4)[观察员]非本联盟成员国可以观察员每份应邀参加理事会议,其他观察员和有关专家也可应邀参加这类会议。
(5)[任务]理事会任务如下:
(i)研究制定有效措施,保护本联盟利益,促进本联盟发展;
(ii)制定办事规则;
(iii)任命秘书长,必要时还可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iv)审核本联盟年度工作报告,制定以后工作计划;
(v)为完成本联盟各项任务,向秘书长提供全部必要指令;
(vi)制定本联盟行政和财政规章制度;
(vii)审查和批准预算,确定各会员应承担的义务;
(viii)审批秘书长提交的帐目;
(ix)确定召开第三十八条所指全体代表大会的会期和会址,负责大会筹备工作;
(x)作出有关决议,确保本联盟充分发挥作用。
(6)[表决权](a)本联盟每一成员为主权国,在理事会中各有一票表决权。
(b)如果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在讨论与其有关的事项时,该缔约方可代作为其成员的本联盟成员国行使表决权。
当这类组织的成员国自行行使其表决权时,这类组织将不再行使其成员国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7)[多数]理事会决议一般只需简单多数票通过即为有效,涉及本条(5)款(ii),(vi)和(vii)以及第28条(3)款,29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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