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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看离婚的原因。
●(4)看有无和好的因素。
以上四个方面因综合考察,不能草率从事。
问题一:
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案情简介:
原告:
吴明坤,男。
被告:
肖桂清,女。
原、被告于197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3月原告参军后,被告户籍即迁入原告家在此居住,双方经常保持书信来往。
1979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
1981年12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吴建,现在中学读书。
1985年原告退伍后,被组织安排了工作。
原、被告从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关系一直较好。
1996年原告在经营舞厅过程中,与一服务小姐关系暧昧,引起被告怀疑,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开始受到影响,但被告仍十分关心原告。
1996年11月11日、18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写信承认错误,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希望被告谅解。
1996年12月15日,原告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起诉后与仍与被告一同生活。
原告诉称:
其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自1996年3月始,被告开始无端怀疑其有第三者,且有不正当性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因此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抚养孩子吴建。
被告辩称:
原、被告恋爱四年之久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
结婚17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只是原告从1996年10月与一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才产生矛盾。
其间,原告向其认错,其也愿意谅解原告,考虑到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成长,被告坚决反对离婚。
●本案中,从婚姻基础来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且经过四年才登记结婚,婚前已有足够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
●从婚后感情来看,结婚十七年来,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自1996年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双方才出现矛盾。
●从离婚的原因看,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与舞厅服务员保持暧昧关系,而不是夫妻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从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余地看,原告曾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写信向被告要求谅解,还与被告共同继续生活,夫妻关系没有走到非离不可的地步。
审理结果: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上事实。
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互了解四年以后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
双方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夫妻关系一直很好。
后由于原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双方才开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是诚意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
因此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1997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不准原告吴明坤与被告肖桂清离婚。
问题二:
配偶下落不明,能否离婚?
●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未满两年,或故意不出庭的,可以直接起诉离婚,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涉外的则是6个月
●经公告后下落不明一方未到庭的,法院将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是否准予离婚。
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告可在六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会判决准予离婚。
2.配偶下落不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可通过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程序离婚。
●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四款规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和《民通意见》第37条的规定,当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即另一方可以再婚。
3.配偶下落不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可直接向法院起诉离婚。
不需要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程序。
法律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
●“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况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5)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方起诉离婚,或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已和好可能。
●(9)重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2)受对方虐待、遗弃,或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
●(13)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
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可以离婚。
案例
●怀有5个月身孕的小齐,与丈夫小毕发生了激烈争执,冲动之下,她一个人来到医院,做了流产手术。
●小毕得知后异常愤怒,起诉要求离婚,并且以小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会支持小毕吗?
第三节我国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
离婚的程序:
双方自愿离婚–〉离婚登记程序(申请-〉审查->
登记)
一方要求离婚->
离婚诉讼程序
(1)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规定:
"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是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注意:
A现役军人是指具有解放军军籍的干部和战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战士。
B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非军人的一方,如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适用该项特别规定。
C现役军人不同意与其非军人的配偶离婚,如没有重要理由,应调解不准离婚,如确已感情破裂,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法院应通过军人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准予离婚。
案例:
原告丁某(男)机关干部,被告李某(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现役军人。
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登记结婚。
原告系再婚,有两个孩子,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表示会善待原告的两个孩子。
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两个孩子怎么看都不顺眼,非打即骂。
孩子背后向父亲哭诉。
被告得知后,恼羞成怒,对孩子发展成虐待。
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严重恶化。
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同事劝解,关系未能缓和,原告于2001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
被告系现役军人,从国防利益出发,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不准予离婚;
另一种:
现役军人的婚姻虽有其特殊性,但在离婚问题上仍应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
本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与原告相识两个月就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被告虐待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虽经双方单位领导、同事调解,矛盾无法缓和。
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没有和好的表示,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所以,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征得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意见后,可以作出离婚判决。
(2)对原告再次起诉权的限制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或撤诉及按撤诉处理的,没新情况和理由,
●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节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在身份关系上的后果
(一)配偶身份
(1)再婚的权利和自由
(2)相互扶养义务的终止
(3)相互继承权利的消灭
(4)婚亲关系的消灭
问题:
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期间内(15日),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继承遗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的生效期为15日,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接到一审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的15日内没有提起上诉的,才会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 在一审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后的15日内,即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其配偶仍然有权继承遗产。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有效。
在上诉至二审判决作出这一期间,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作为配偶来继承遗产。
(二)父母子女关系
1、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一般原则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2、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
(1)哺乳期内(2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扶养为原则。
特殊情形下随父:
●①哺乳的母亲患传染病或其他不宜共同生活疾病;
●②母亲有扶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③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
●④其他
(2)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协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l、判决父或母随子女生活应优先考虑的法定情形:
●a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b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不利的;
●c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d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平生疾病的,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父母—双方条件相当,子女随祖(外)父母生活多年,予以考虑。
●2、考虑子女意见确定。
(10岁)
3、子女抚育费的数额
●①有固定收人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支付一方月总收入的50%。
●②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4、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变更
●当事人一方基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变更监护的请求:
●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等丧失行为能力,无力继续监护该子女的;
●
(2)监护人有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3)在符合子女利益的情形下,双方协议变更的;
●(4)10周岁以上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有监护能力的;
●(5)未行使监护权的一方父母探望子女受阻,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
●(6)其它。
5、对子女的探望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6.亲子鉴定
●案例:
●小鲁偶然发现妻子小廖与前男友还保持着不正当关系,且发现自己5岁的孩子很像她的前男友,因而怀疑孩子非亲生。
于是,小鲁以妻子对自己不忠为由起诉离婚,同时要求做亲子鉴定,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但妻子小廖以孩子已经懂事,会对其造成伤害为由,拒绝做亲子鉴定。
法院判决会支持谁?
推定原则
●《解释(三)》原文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财产关系
(一)离婚后的共有财产分割
1、婚姻法原则性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个人财产有约定的,则按“约定优先”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约定内容为准
协议离婚未成,“协议”是否有效?
能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小柳因和小杨性格不合,提出离婚,但小杨不同意。
为了让小杨同意离婚,小柳在其起草的离婚协议中注明,只要小杨同意离婚,夫妻婚后买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都留给小杨,小柳“净身出户”。
小杨同意了,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字。
●但就在二人拿着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小杨又反悔了,表示坚决不离婚。
小柳只好诉至法庭要求离婚,并要求公平分割家产。
●小杨却认为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对于财产的分割也应该按离婚协议执行。
那么,这个离婚协议有效吗?
《解释(三)》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共同财产的范围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夫妻一方名下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
9、夫或妻一方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有出资额,或是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
10、发放到军人名下复员费、自主转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结婚年数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11、夫妻共同债权或其它短期收益。
12、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专用的个人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有约定的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凭取得上述费用的合法文书等证明。
(三)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个人所有(处理时应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照顾)。
如何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结婚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
包括领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分析
●
离婚财产分割要把握以下三点:
1、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如没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家的,要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区分,然后再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区分开来。
对究竟属于个人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
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一是男女平等;
二是照顾子女和女方;
三是照顾困难一方和无过错一方利益;
四是对尽家庭义务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予以补偿;
五是约定优先于法定;
六是方便生产、生活、学习和工作,利于发挥财产价值;
七是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原则。
章于1991年到海南打工,1993年底,章所打工的企业因一起经济纠纷,一年多没给工人发工资,章便辞工回家。
1994年2月,章与丽结婚,1995年,章又跑到海南与他人合资办了一个公司,因流动资金吃紧,章见挣钱无望,便把公司交给合伙人,回到家分文没给妻子带回来,1997年7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
后来,丽得知章有两笔款,一是1994年6月企业给章补发的2万元工资;
二是1997年10月合伙人把海南公司卖掉,章分得10万元。
她认为,自己有权分割这两笔钱,便起诉到法院,而章坚决不让分割。
问:
丽是否有权分割章的两笔钱?
应当怎样分割?
经法院审理认定,第一笔钱虽是婚后所得,但是婚前挣来的,应属章个人财产,不能分割;
第二笔钱虽是离婚后所得,但却是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应该享受和得到的财产权利,因此,法院把第二笔款进行分割,两人各得5万元。
●问题三:
父母的房改房能否在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
●10年前,小唐父亲单位分的公房进行房改出售,经按成本价并折抵工龄后,房屋的出售价格是10万元。
●小唐和小邓夫妇拿出10万元存款交给小唐父亲,从单位买下了这套房子,房产证登记在小唐父亲名下。
●去年小唐和小邓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小邓主张购房款是他们夫妻共同出的,房子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问题四、婚后父母赠房,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五:
婚前个人购房,婚后按揭还款,离婚时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问题六: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5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属于物的所有人
妻子偷偷卖了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六十岁的吕某在十三年前,经人介绍与大他七岁的何某结婚,由于两人都是再婚,故非常珍惜新成立的家庭,夫妻感情也较好。
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两人商定由吕某出国打工,何某照顾家里。
婚后第四年,吕某出国务工,并一去四年未归,其间何某的家务开支均由吕某负担。
长期的分居致使两人产生矛盾。
06年元月,吕某回国后经过再三考虑决定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所购商品房。
没想到妻子已将该房并转手卖给了自己的亲生女儿(即吕某的继女)。
该房市场价格为100万,她的女儿以10万价格购买。
●问题七:
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女方能否追回该房屋?
●《解释(三)》第11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善意取得
●问题八:
婚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小严和小陶结婚10多年后,小陶患了胃癌,已花了一大笔手术费。
医生说术后必须使用进口的化疗药物,才可能遏止癌细胞的扩散,而这种药物价格非常昂贵。
小严觉得癌症是治不好的,花巨款买进口药是在做无用功,故主张做保守治疗。
无奈之下,小陶将小严告上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来治玻但小陶念在多年的情感上,并不想和小严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受理小陶的财产分割案件吗?
●《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二)债务的清偿
1、共同债务认定
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2、共同债务偿还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连带责任)
3、男女一方单独的债务,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偿还
离婚时应当如何定性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
第一,个人婚前债务。
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
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
但是,以下情形视为一方个人债务:
1、如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财产早有约定,且债权人知道的(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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