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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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4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5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6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本指引4.1条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4.7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4.8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辞职申请并说明情况。
4.9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4.10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依据本指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回避、辞职的申请报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以及人民法院因债权人会议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此外,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为原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4.11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5条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和调整
5.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5.2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
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5.3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5.4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本人。
5.5管理人团队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
5.6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实际指派的管理人团队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的约定。
5.7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有本指引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6条管理人的工作原则
6.1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6.2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减少共益费用。
7.3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6.4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6.5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7条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7.1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7.3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8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指的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宣告破产、裁定重整、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9条印章刻制和使用
9.1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
9.2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9.3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
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第10条开立管理人帐户
10.1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10.2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
10.3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
10.4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账户。
第11条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
11.1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做好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
此项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通过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11.2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1.3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11.4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11.5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情况有基本了解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11.6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规定进行接管。
11.7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11.8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交接书和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
11.9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发现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应该通知有关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申请裁定受理案件申请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1.10本指引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除特别说明外,指的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决定的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协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
第12条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12.1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2.2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和帐面价值等基本情况。
12.3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
专业机构对财产专项的审计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财务依据。
12.4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12.5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12.6管理人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后,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
第13条管理债务人的内部事务
13.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依法管理。
13.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管理。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管理;
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依法管理。
13.3债务人管理其内部管理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有权对其监督并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内部管理事务情况。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管理其内部事务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3.4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14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14.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依法决定。
14.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
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依法决定。
14.3债务人决定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当决定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14.4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规定,并要求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15条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15.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报告给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15.2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应当作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营业继续或者停止。
管理人建议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15.3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
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
第16条决定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16.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
16.2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无论管理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生效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16.3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人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6.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的,管理人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16.5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则管理人可以提供担保。
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
16.6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视同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告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决定。
16.7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可以是:
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16.8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
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的,或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合同接触后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17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17.1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17.2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17.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
,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17.4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17.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18条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
18.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清偿债务的,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如果管理人还没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同时又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18.2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当载明: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8.3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8.4债务人的债务人没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及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重新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损失。
18.5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没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及故意向债务人交付财产,使债权人损失受到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19条追回可撤销行为涉及的财产
19.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
19.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财产交易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人返还不当利益。
19.3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担保权益或者担保财产的相对人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
19.4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
19.5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放弃债权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相对人清偿债务。
19.6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9.7管理人通知相对人返还财产或者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清偿债务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8债务人有本指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0条追回无效行为涉及的财产
20.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
相对人拒绝返还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
20.3债务人有本指引规定的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追缴出资人欠缴的出资
21.1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2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
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2条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占的财产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或者对管理人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3条取回质物、留置物
23.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23.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23.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但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23.4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24条将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返还债权人
24.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
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24.2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24.3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24.4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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