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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编制城镇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提供基础资料。
第九条
编制城镇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十一条
承担编制城镇规划任务的单位必须根据有关保密法规和合同条文,对收集的基础资料承担安全、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城镇规划由市、镇两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规划不能作为城镇规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应把城镇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公示中征集的专家意见和公众合理意见应作为江阴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须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规划设计单位完成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后,应组织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方案须由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修改完善后,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节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四条
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
镇人民政府应当同步组织编制镇域规划并纳入镇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前应组织前期研究并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
镇的总体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镇的总体规划方案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修改完善后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镇的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对镇的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
第三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二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委托具有编制市、镇总体规划相同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十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市、镇近期建设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
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批准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可以调整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调整后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
第三十七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作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城市分区规划的分区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公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分区规划方案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
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五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
第四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四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四十七条
在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论证、审查和报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独立成册。
第四十八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四十九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方案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五十条
经审查同意后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批准后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涉及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调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第六章
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五十三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四条
详细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五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控制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为目的的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面积一般以1--10平方公里为宜。
第五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为依据。
第五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五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组织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提交规划方案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
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为依据。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六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
城市重要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十一条
城市重要地区、重大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多方案比较,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
规划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向社会征集的合理意见进行方案修改,方案修改完善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余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至六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七章
城市专项规划的编制
第六十四条
编制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城市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建设指标和空间布局,是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五条
城市专项规划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十六条
城市专项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六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单位提交城市专项规划方案后,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
城市专项规划应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第六十八条
城市专项规划方案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九条
城市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城市专项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按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八章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
第七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是村庄各项建设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必须以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七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十四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七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在设计单位提交村庄建设规划方案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
方案审查通过后,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十六条
在方案修改完善后,村庄建设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七条
村庄建设规划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发展的需要,可以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调整,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重大变更,须按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至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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