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漏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山东医专附属医院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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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被告单位治疗,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及治疗,由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没有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导致对原告的左髋关节损伤存在漏诊行为,该行为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被告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对与漏诊有关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漳平市某医院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256.2元、误工费9646.17元、交通费159元、鉴定费1500元等11561.37元。
[评析]
本案为一起由于被告方的漏诊导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的过失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过失与漏诊与患者的医疗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
根据民法理论,医疗行为引起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
①损害事实;
②行为违反法律;
③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④行为人有过错。
必须同时具备以上4个条件,行为人才承担此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有无,是责令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在本案中,医疗机构的漏诊与患者的医疗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责令该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是合理的。
本案中被告的过失属于民法通则关于过失责任的有关认定。
因为主观的疏忽导致没有查明的失职行为。
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到但末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而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
民法意义上的漏诊,以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本案法院在审理后认定患者的医疗结果与被告的漏诊有直接的关系,已经明确了本案具备因果关系的性质。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具备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被告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如出现类似纠纷,首先要跟医疗机构进行充分的协商,找到一条解决的最佳方案,不要影响病情的进一步治疗;
同时对是否向法院起诉的问题不要仓促作出决定,最好找具有一定医学知识的律师进行咨询了解,做好充分准备,以免花了钱又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发生医疗纠纷,可否拒付医疗费?
案情:
2002年1月20日至3月10日,患者刘某因肝硬化在北京某大医院治疗,后病故。
医疗费共计463220.23元,已预交200000.00元,欠费263220.23元。
患者之妻关某在住院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交付住院费用,如有拖欠由本保证人负责清偿。
后其子刘某在还款保证书中写明,其父刘某现欠该院治疗费用约300000.00元左右,待与其父工作单位领导协商后,共同把所欠治疗费用还清。
因此款未还,院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患方偿还欠款及利息,患方以手术方案是医方极力推荐,且医方承诺手术费用不超过200000.00元,术后患者病情恶化,医方未告知患方患者病情,只是让患方在用药单上签字,还款书是被强迫所写为抗辩。
判决:
偿还欠款
评析:
患方经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医患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院方应对患方履行治疗义务,同时享有要求患方支付医疗费的权利;
患方享有接受治疗的权利,同时有给付医疗费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患方给付医方医疗费用是正确的。
三、宋慧英等诉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工作失误致其亲子被他人抱走要求找回亲子案
原告:
宋慧英,女,28岁,系佟晓红之妻。
佟晓红,男,30岁。
被告:
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
第三人:
曹名芳,女,28岁,系曹树军之妻。
曹树军,男,28岁。
原告宋慧英于1995年11月29日在被告第三医院生下一男婴,取名佟宇豪。
同日,第三人曹名芳也在该院生一男婴,取名曹璐璐。
12月1日,该院医护人员给婴儿洗澡后抱回给原告时,原告佟晓红之母发现该婴皮肤与宋慧英所生男婴皮肤有异,但未明确提出此怀疑。
1996年1月25日,佟宇豪因支气管炎到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在做血型化验时,发现其血型为AB型,与两原告血型不相联系。
为此,原告持化验单向被告第三医院反映,并于1996年3月11日委托江苏省公安厅做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佟宇豪不是佟晓红、宋慧英所生”。
但被告对此持怀疑态度。
原告佟晓红、宋慧英遂以第三医院为被告,于1996年5月6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佟宇豪是否存在血亲关系。
该院受理后,委托上海市血液中心再做亲子鉴定,结论为:
“可以排除佟宇豪与宋慧英、佟晓红有亲子关系。
”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承担血亲鉴定等费用,并继续为原告寻找亲子。
1997年6月、7月,为慎重起见,该院又两次委托上海市血液中心做亲子鉴定,结论为:
“可以排除佟宇豪与佟晓红、宋慧英有亲子关系。
不能排除曹璐璐与佟晓红、宋慧英有亲子关系。
可以排除曹璐璐与曹树军、曹名芳有亲子关系。
不能排除佟宇豪与曹树军、曹名芳有亲子关系。
”同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医院寻找亲子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合计7万元。
该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曹树军、曹名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
宋慧英于1995年11月29日在被告第三医院处生一男婴,取名佟宇豪。
1996年1月25日,佟宇豪因支气管炎到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在做血常规化验时,发现其血型为AB型,与原告二人血型不相联系。
后经江苏省公安厅、上海市血液中心分别鉴定,认定“可以排除佟宇豪与宋慧英、佟晓红有亲子关系”。
原告因此认定被告因工作失误导致亲子被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
要求被告找回其亲生子并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第三医院答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宋慧英于1995年11月29日在己处生一男婴,因工作人员疏忽致送错婴儿,愿通过司法程序为原告找回其亲子。
被告经过认真排查,认为曹树军、曹名芳之“子”曹璐璐可能为原告之亲子,申请追加曹树军、曹名芳为第三人。
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被告愿承担其实际损失,但要逐项核实;
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赔偿5万元,因理由不充分且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无法满足其要求。
第三人曹树军、曹名芳诉称:
被告将我们所生的孩子误给他人,给我们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
我们要求被告找回亲生孩子,并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168元。
审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通过江苏省公安厅、上海市血液中心的四次鉴定结论,可以确定佟宇豪与曹树军、曹名芳夫妇,曹璐璐与佟晓红、宋慧英夫妇之间具有血亲关系,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应相互交换抚养的孩子。
被告医院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及第三人错养孩子,在此案中负有完全责任,因此,被告除应赔偿原告、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失职而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24日判决如下:
一、佟宇豪系曹树军、曹名芳所生,曹璐璐系佟晓红、宋慧英所生。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佟晓红、宋慧英与第三人曹树军、曹名芳分别将自己抚养的孩子交由对方抚养。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佟晓红、宋慧英经济损失30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一次性赔偿第三人曹树军、曹名芳经济损失2004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
四、本案鉴定费、差旅费18738元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佟晓红、宋慧英及第三人曹树军、曹名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诉称:
被告的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低,要求二审法院判决5万元,同时应将实际经济损失赔偿判决为2万元。
第三人上诉称:
精神抚慰金应赔偿7万元,经济损失赔偿应判决为11168.2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并认为可以确定佟宇豪与曹树军、曹名芳,曹璐璐与佟晓红、宋慧英之间具有血亲关系,因此两对上诉人夫妇应相互交换幼儿抚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仅应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其精神损失。
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在二审法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三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
二、第三医院在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给付佟晓红、宋慧英交通费、电话费等3000元,给付曹树军、曹名芳交通费2000元。
三、第三医院在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给付佟晓红、宋慧英夫妇及曹树军、曹名芳夫妇各1500元,以供为其子办医疗保险。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1500元、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均由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8年1月14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本案事实清楚。
通过江苏省公安厅、上海市血液中心的四次司法鉴定,可以认定佟宇豪应为曹树军、曹名芳的亲子,曹璐璐是佟晓红、宋慧英的亲子。
本案中,第三医院因管理不善、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而造成原告、第三人错养幼儿的后果,是一次严重的医疗差错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但本案的焦点是:
原告、第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如何解决,具体是两个问题:
一、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现行的《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四种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赔偿,本案所涉及的精神损害显然已超越此限。
那么,原告、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否就缺少法律依据呢?
这就牵扯到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此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个“人身”是否包含精神损害呢?
我们认为应包含。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是社会的人,绝不是几个生物器官拼装就能成为人的,“人”还应包括精神属性的内容。
所以,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也就应该包括生物意义上的生理健康和精神意义上的心理健康。
我们不能忽视,被告的失职行为确实给原告、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精神压力,如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将有悖于法律应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初衷,而且通过让侵权人承担精神赔偿责任,不但有利于制裁、教育其本人、儆戒他人,也有利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从而最终达到全社会对公民精神权的尊重。
因此,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随着越来越多的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探索和实践,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在已日渐被学术界、司法界及老百姓所接受,这是大势所趋。
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少数意见认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能轻易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外,多数意见都肯定了被告的此项侵权责任。
二、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个棘手、复杂的问题,又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确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几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原告、第三人要求足额赔付;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名誉侵权案的赔偿标准给付,不能超过一定数额;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定。
精神损害是种无形的损害,确实不易衡量,很难制定具体、统一的标准和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无章可循、可任意自由裁量。
事实上,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以及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赔偿额,是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
我们认为可以综合以下几点考虑:
(1)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的损失状况,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应有相应的赔偿数额,以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性特点,损害程度重理应多赔。
(2)侵权人的主观动机、过错程度,故意侵权的肯定要比过失侵权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否则无法惩罚其本人、儆戒他人。
(3)侵权情节,即侵权方法和手段等客观表现。
(4)结合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采纳的意见就是这种意见。
在二审中,上诉的原告、第三人在二审法院的调解、解释下,接受的也是这个和解意见,因而愿意履行一审判决。
四、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责任
[案情]
李杰。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2001年4月13日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其病情严重,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重,但其四肢无畸形,遂决定实施手术治疗。
4月17日对原告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
4月30日原告出院,被告注明“治愈出院”。
出院医嘱:
预防感冒。
不久,原告左小腿出现紫斑,后渐重,触痛、发烧、烦躁不安,其父母带其到被告处就医,2001年5月7日,被告以“急性股动脉血栓形成、法乐氏四联症姑息手术后”收入院溶栓治疗。
5月10日医生欲对原告采取截肢手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同意截肢,并表明后果自负。
11日原告出院。
之后病情稳定,但终因其左小腿缺血而坏死掉落。
手术前,原告李杰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手术协议书。
该协议书中已讲明可能会出现麻醉意外、大出血、心律失常、肺部感染、败血症、肝、肾等主要脏器衰竭而致残死、致残等,而未讲明手术后可能出现栓塞并发症。
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手术过程中严重疏忽,责任心不强而造成医疗事故,给其身心造成很大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精神损失共计522650元。
2002年3月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济南市中医医院诊断,结论为:
法乐氏四联症术后并发症,左骼股动脉血栓形成、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缺如,左股骨下端骨烂裸露。
2002年4月25日山东省荣军医院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
左下肢为五级伤残,智力为一级伤残。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有无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分析意见如下:
1.被鉴定人李杰2001年4月13日因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入齐鲁医院治疗。
查体时发现病情严重,左肺动脉未探及,紫钳严重,遂于4月17日在全麻下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术后给予补液、强心等对症支持治疗,缺氧症状减轻,动脉血氧分压上升。
经查阅有关资料及咨询专家,认为李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人院时病情较重,左肺动脉缺如,采用姑息手术改善症状,促进机体发育是正确的,有利于将来进一步行根治术,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
2.被鉴定人李杰出院后4天出现左下肢疼痛、发凉、皮肤发花。
5月6日至医院检查时见左下肢淤斑、暗紫,股动脉博动不清,经彩超复查,栓塞部径为左侧骼动脉,认为诊断急性动脉栓塞(左)有依据。
动脉栓塞栓子多在动脉病变或损伤部位形成,脱落后,可随血液的流动最后停顿在直径小于栓子的动脉内,引起远侧的缺血症状。
经对李杰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未见动脉性疾病。
法乐氏四联症患者,在伴有低氧血症、血红蛋白增高、血液粘稠的基础上,行主动脉一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对主动脉也是一种手术损伤,术后二十余天出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认为属于术后并发症。
3.李杰左下肢动脉急性血栓形成后,在医院经溶栓治疗效果不佳,左下肢自膝关节以远坏死脱落,已无膝关节结构。
其残疾程度为五级。
另查明,原告在齐鲁医院的医疗费为1849.1元、就近就医的医疗费633.2元、伤残评定费300元、交通费28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每月工资633.35元。
被告齐鲁医院辩称,2001年4月3日原告因患先天性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住院,经手术治疗已经治愈,原告再次入院是患急性股动脉血栓形成,与前次入院手术并无关联,急性股动脉血栓形成是因其自身长期存在的影响健康的潜在因素突发所致,与上次手术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为自己无过错的医疗服务承担责任。
原告再次人院时,不信任医生,拒绝进行有效的(截肢)治疗措施,并在病历上签下“不同意截肢”和“后果自负”的字样。
正是由于原告不合作的态度,使其失去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的智力残疾是先天性的,并非由于被告的手术所致,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处人院手术,出院后4天,又以急性动脉栓塞(左)再次入院治疗属实。
其过程虽经法医鉴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术后二十余天出现左下肢动脉急性栓塞属术后并发症。
并发症虽非人为因素形成,但被告在手术前后,未尽告知义务,未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手术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其注意事项,从而使原告失去选择减少风险的机会,并有可能导致延误对病情的预测和诊治。
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是主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及就近就医的医药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但其要求的交通费的数额偏高,原告擅自到他处购买药物的费用,理应由其自己负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用具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院外医药费、护理费、通讯费、营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治疗费、律师代理费,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告的智力残疾系先天性的,与被告无关。
一审判决:
一、原告李杰的医药费2482.3元,原告李杰负担1489.3元。
被告齐鲁医院负担993元;
二、原告李杰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李杰负担300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200元;
三、原告李杰的伤残评定费300元,原告李杰负担180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120元;
四、原告李杰的伤残补助费208元×
12×
20×
60%=29952元,原告李杰负担17972元,被告齐鲁医院负担11980元;
五、被告齐鲁医院支付原告李杰精神损失费2000元;
六、驳回原告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杰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手术操作及术后治疗未发现不当之处”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的“法乐氏四联症术后并发症,左骼股动脉血栓形成,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缺如,左股骨下端骨烂裸露”是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手术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疏忽,责任心不强而造成,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全部的经济、精神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不应是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到药品研究所等购药计6683.2元,一审判决认定为擅自购药不予支持,有失公正。
四、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仅提供证据13,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残疾用具费证据不充分,与法无据。
五、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低。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不公正的判决,依法另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精神损失522650元。
上诉人齐鲁医院诉称:
一、原审判决超过李杰的原诉讼理由和请求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对李杰的新主张不允许被告提出新证据,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
三、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对上诉人李杰主张的为伤口愈合、节约开支,而从厂家购买的药品属于合理开支,齐鲁医院应承担相应的部分,其残疾用具费,齐鲁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以上两项,予以加判。
遂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原判决;
二、齐鲁医院支付李杰医药费2673元;
三、齐鲁医院支付李杰残疾用具补助费2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被告齐鲁医院与原告之父签订手术协议书之后,是否属于被告已履行告知栓塞义务?
被告是否构成医疗过失?
2.如果构成医疗过失,则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原告的术后并发症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3.原告再次住院后,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截肢,后果自负,该表示有无法律效力?
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1.被告齐鲁医院在给原告施行手术前已与原告之父(其法定代理人)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应认定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李杰的术后并发症,被告齐鲁医院不应再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被告齐鲁医院在给原告施行手术前,虽然与原告之父签订了手术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注明术后会出现栓塞并发症的情况,从而使原告父母丧失了对李杰的治疗方案的最佳选择机会。
因此,被告齐鲁医院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李杰因患先天性心脏病,法乐氏四联症到被告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因李杰入院时病情较重,齐鲁医院针对李杰的病情所采取的治疗手段,符合治疗规范,手术操作及术后未发现不当之处。
但任何手术都有可能出现医疗风险及并发症。
被告在为患者做手术前,应当将该手术的医疗风险及可能带来的后果向患者讲清,以便患者做出选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此条规定,明确了患者的知情权。
知情权也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被告齐鲁医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给原告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前,与原告之父签订手术协议时,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拟行手术日期、方式及手术的必要性(适应症)、不利于手术的因素、手术危险性估计、并发症等事项,尊重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这是院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应履行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就是过错。
尽管这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与原告的并发症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作为医患双方中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依法应尊重患者对病情、手术等的知情权,患者及其家属也因此而享有做手术或不做手术的选择权。
本案中,造成李杰左下肢自膝关节以远坏死脱落,已经法院的法医临床学分析意见书确认,排除了李杰动脉性疾病,在手术后二十余天即出现左下肢动脉性急性栓塞,认为属于“术后并发症”。
而齐鲁医院提供的在为李杰做姑息手术前与李杰之父签订的手术协议书中,虽然讲了许多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但并未讲清术后会出现栓塞的并发症,从而使李杰父母丧失了对李杰治疗方案的最佳选择机会,艮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被告齐鲁医院应按其侵犯原告知情权、选择权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给原告施行手术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疏忽,责任心不强而造成该后果,本院未支持。
理由如下:
其一,心脏病对性命的危险性相对较大,加上原告入院时,病情较重,如果不对原告施行手术治疗,可能原告至今性命难保。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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