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美失业保险制度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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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于1947年以后,根据失业保险法实施了失业保险制度,在受保者失业后,向其支付失业补助金,以保障受保者的生活安定,该制度作为雇用对策的重要一环,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974年12月,日本雇用保险法出台,失业保险法随之被废止,并从1975年4月起,开始实施新的雇用保险制度。
雇用保险继承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失业补助”的功能,又在充实强化这一功能的基础上,不仅作为失业的对策,而且进一步积极预防失业、调整雇用状态,扩大雇用机会,促进劳动者能力的开发及提高,进而谋求增进改善劳动者的福利状况。
1984年,日本失业保险法律又进行了调整,具体内容是:
在失业保险金支付天数确定方面,将过去仅依据年龄大小改成依据年龄及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间长短确定,支付天数改为90——100天之间。
65岁以上老年人原则上被排除在了失业保险适用范围,因为日本规定的退休年龄线多数在60——65岁之间,有些部门还可以工作到70岁。
所以,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应该从失业保险适用范围中排除。
创设了对提早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支付补助金的制度,这种补助称为“重新就业补贴”。
1998年,日本失业保险法律再度调整,具体调整内容有两项:
其一是创设了“教育训练补助”制度,即对参加了劳动大臣指定的教育训练讲座的工人,不分在职与失业,均可支付经费的80%;
另外,对因护理家人而中止工作的人,也可支付“连续就业补助”,标准相当于本人工资的25%。
美国失业保障制度建立于20世纪30年代。
经历数十年的曲折历程发展至今,它从主要依靠政府、群众组织及慈善机构发放救济金到逐步建立失业保险体系,从单纯进行失业保险到以适应经济结构和劳动力市场不断变化为目标,采取对劳动力实行培训与继续教育、促进人口流动、将就业纳入城镇建设计划、提供就业者的特殊服务等措施,积极扩大了就业门路。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失业保险制度既有联邦项目,又有州项目。
从立法上看,联邦失业保险的最初立法是1935年制定的《社会保障法》,虽历经多年修订,这部法律维持其中的失业保险部分的有关条款,至今仍然生效。
从制度类型上看,美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
完整的美国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是由联邦和州失业保险法律制度两部分组成的。
美国联邦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有《社会保障法》、《联邦保险税法》。
这两部法律主要规定:
各州政府必须建立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税由雇主缴纳,每个企业开业,雇主必须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在企业内公开张贴参加失业保险书;
失业保险津贴的领取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失业保险由联邦政府劳工部和各州政府劳工局主管;
失业保险办法全国不统一,由各州政府自行制定;
联邦劳工负责监督州政府执行失业保险的情况,并决定和拨付各州管理失业保险机构的行政费用等。
1994年1月克林顿政府劳工部长里奇向国会提交的《劳动保障法案》,是对美国30年代以来的失业保险制度所作的全面修订。
其宗旨正如里奇所言:
“我们需要的是一个重新就业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失业制度。
”这表明,美国的劳工市场机制正处在半个世纪以来的历史性大调整过程中。
2、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
日本雇用保险制度的基本方针是强制适用者加入。
考虑到劳动者的劳动方式的不同,对难以适应划一制度的劳动者,设置了特别被保险者种类,并设计了细致的保险金支付方法。
雇用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单位和适用劳动者。
适用单位:
只要雇用一名属于雇用保险制度的劳动者的单位,就属于雇用保险的适用单位。
但是,对于不满5人的个体经营的农林水产业的企事业,可例外地根据雇主的申请与否来决定其是否是雇用保险制度的适用单位。
适用劳动者:
被适用单位雇用的劳动者,原则上皆是受保对象,属于适用劳动者。
但是,下述不适用于失业补助制度的劳动者,不可随意加人雇用保险:
①从事四个月的季节性工作者。
②船员保险的受保者。
③公务员。
④65岁以上者。
⑤短期季节劳动者。
在美工作的绝大多数劳动者都能受到失业保险法的保障。
联邦立法规定,所有工商企业的雇员,1年有20周雇用人数在4人或4人以上的非盈利机构的雇员,州和地方政府的工人,家庭佣人以及部分农场工人有资格参加失业保险。
州立法规定的保险范围包括:
凡1年中连续20周雇用1人以上,或任何1个季度支付1500美元或更多的工资、缴纳联邦失业税的私人企业;
每个季度支出工资2万美元,或者1年内有20周每周至少有1天雇用10人或10人以上的农业企业;
在1个季度中支付佣人工资1000美元或1000美元以上的家庭所雇用的劳动者;
l年内有20周每周至少有1天雇用4人或4人以上的福利、教育和宗教等非盈利组织。
小农场的工人和大部分家庭用工被排除在保险之外。
失业保险的范围最初限于私人企业部门的雇员,1970年扩大到非赢利部门,1976年扩大到州地方政府雇员,1978年将失业保险几乎扩大到所有工薪工作者。
3、失业保险的运作主体
日本失业保险工作,统一由劳动省职业安定局及其在全国主要地区设置的600多个公共职业安定所负责办理参加和支付有关待遇的手续。
也就是说,雇佣保险制度的运作主体是政府。
劳动省职业安定局失业保险处通过都道府县设置的失业保险处对公共职业安定所的制度运作进行指导。
对于雇用保险费的征收,中央政府设有劳动大臣官房劳动保险征收课,地方政府则设立劳动基准局及劳动基准监督署。
公共职业安定所采用的电脑网络相互联网,各参加单位、被保险人分类建立的数据,通过设在东京的中央计算机中心统一管理,随时处理各种手续及有关问题。
美国早期的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处于经常的变动之中。
从1949年劳工部重新管理失业保险到现在,美国的失业保险工作一直由联邦和州劳工部门的就业与培训机构承担。
联邦立法由劳工部的就业与训练署监督实施。
该署下设联邦失业保险服务机构,具体负责联邦失业保险工作,其职能主要是:
就联邦——州失业保险计划及其他相关计划的发展、改进和运作向各州就业保障机构提供领导和政策指导;
检查各州的失业保险法律及其管理;
监督计划的发展、津贴支付方式、裁决、申诉、税收和基金管理;
帮助各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
各州的就业培训机构由州政府劳工局直接领导,并接受劳工部派驻各区专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州就业培训局下设执行机构,负责各辖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与职业介绍等工作。
地方一般通过公共就业办公室接受申请,提供就业服务。
联邦财政部负责征集联邦失业保险税,投资失业保险信托基金。
4、失业保险的待遇标准及给付期限
日本雇用保险制度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各项待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失业情况得到公共职业安定所确认;
日前处于无工作状态;
失业之前的1年内,累计参保时间须在6个月以上。
基本补助的日标准是,失业前6个月的平均日工资的80%-50%左右。
在确定具体给付标准时,既要考虑失业人员年龄因素,也要考虑日工资标准因素。
基本补助的给付期限是:
参加保险时间在1年以下的,无论年龄大小,一律是90天;
最长的情况为300天。
除此之外,由于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基本补助给付期限,包括四种类型:
个别延长支付。
对就业困难又符合有关条件的求职者,可延长支付30——90天。
训练延长支付。
根据职业安定所所长的指示,在公共职业训练所待命、听讲超过所规定的支付天数时,其超过部分可以延长。
广域延长支付。
被认定为可以在劳动大臣指定地区接受由广域职业介绍所提供的职业介绍,且有权享受这类补助的,可延长支付90天。
全国延长支付。
当全国范围的就业状况严重恶化时,支付可延长90天。
美国在规定失业津贴方面遵从国际劳工组织的下列建议:
津贴根据失业者原工资或投保记录规定。
津贴标准界定在原工资60%以上。
津贴标准可规定上限——原工资的2/3.但是,这些建议在美国是经过各州有关失业保险的立法体现的,因为联邦政府授权地方自行规定失业津贴标准。
所以,美国有50个州,就有50种失业津贴标准。
各州制定失业津贴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每周津贴额是由过去的工资收入决定的,且有一定的高低限规定。
大多数州的津贴计发是以失业前一年本人最大季收入为基数的。
这个收入被看作是失业者在业时充分就业的工资收入。
失业待遇有最高最低限额,最低限度为5-73美元,最高限度为133-347美元。
对于部分失业的工人,所有州都有减额津贴的规定。
减额津贴一般是完全失业津贴与部分就业的工资收入差,再加上一点补贴。
美国70年代规定,失业津贴给付期上限为26周,也就是156个工作日,上限最短的是20周,波多黎各州实行;
最长的是34周,哥伦比亚、威斯康星州实行。
进入80年代,几乎90%的州把失业津贴给付期上限延长到36周。
5、失业保险资金的筹集
日本失业保险费主要由单位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负担,按年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国库予以适当补助。
现行的具体负担比例是:
一般行业,总负担比例是‰。
其中业主负担‰,工人负担4‰,用于失业补助部分。
建筑业,总负担比例是‰,其中业主负担‰,5‰由工人负担,用于失业补助部分。
农村水产清酒制造业,总负担比例是‰,其中业主负担‰,5‰由工人负担,用于失业补助部分。
国库对以下几项补助所需资金给予一定的支持,具体支持的待遇项目及比例是:
求职者补助为1/4;
求职者补助为1/3;
连续雇用补助为1/8.
依据1935年国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法》和《联邦保险税法》的规定,美国失业保险金由国家税务局通过国家税收方式,强制收缴。
所有雇主从开业伊始,均有义务为雇员缴纳失业保险税。
但征收办法和征收比例由各州自行确定。
按联邦、州失业保险法律规定,雇主需分别向联邦和州缴纳失业保险税,其中向联邦缴纳的部分占雇员年收入的%;
雇主向州缴纳的失业保险税率由各州确定,平均为雇员年收入的2%.联邦失业保险税:
①税基。
1936年,雇主缴纳失业保险税的基数是雇员工资总额;
1939年改为每个受保雇员工资收入的头3000美元;
1983年增加到每个受保雇员工资的头7000美元,直至今日。
②税率。
1936年为1%,1937年为2%,1938年为3%;
1983年为%,1995年为%.③减免税。
如果某州的失业保险办法符合联邦的基本要求,那么联邦对该州雇主的失业保险税可以适当减免或由本州自行征收使用,一般是减免90%.各州失业保险税:
有10多个州的雇主纳税是以联邦税为基数的,其余各州雇主纳税基数都比联邦标准高。
其中,15个州的征收基数有自动调整规定,税基一般相当于州平均工资收入的60%——100%.②税率。
虽然联邦不要求各州采取浮动税率,但现在各州都采取浮动税率。
③雇员个人缴税。
只有3个州实行个人缴税,税率在%——l%之间。
⑴袁志刚,《失业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⑵胡鞍钢,《就业与发展——中国失业问题与就业战略》,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
⑶杨伟明主编,《失业保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⑷邓大松,《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⑸马国强、谷成,“社会保障税:
国际比较与借鉴”,《经济研究资料》2001年第10期
⑹吕学静,《各国失业保险与再就业》,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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