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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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有关特定运输阶段的补充条款9
第二十四条绕航9
第二十五条船舶上的舱面货10
第二十六条海上运输之前或之后的运输10
第七章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10
第二十七条交付运输10
第二十八条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11
第二十九条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11
第三十条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11
第三十一条拟定合同事项所需要的信息11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特别规则11
第三十三条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12
第三十四条托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12
第八章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12
第三十五条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12
第三十六条合同事项12
第三十七条承运人的识别13
第三十八条签名13
第三十九条合同事项不完备13
第四十条对合同事项中货物相关信息作出保留14
第四十一条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14
第四十二条“预付运费”15
第九章货物交付15
第四十三条接受交货的义务15
第四十四条确认收到的义务15
第四十五条未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15
第四十六条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16
第四十七条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的交付16
第四十八条货物仍未交付17
第四十九条货物留置18
第十章控制方的权利18
第五十条控制权的行使和范围18
第五十一条控制方的识别和控制权的转让18
第五十二条承运人执行指示19
第五十三条视为交货19
第五十四条运输合同的变更19
第五十五条向承运人提供补充信息、指示或文件20
第五十六条协议变更20
第十一章权利转让20
第五十七条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20
第五十八条持有人的赔偿责任20
第十二章赔偿责任限额21
第五十九条赔偿责任限额21
第六十条迟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21
第六十一条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21
第十三章时效21
第六十二条时效期21
第六十三条时效的延长22
第六十四条追偿诉讼22
第六十五条对被识别为承运人的人的诉讼22
第十四章管辖权22
第六十六条对承运人的诉讼22
第六十七条法院选择协议23
第六十八条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23
第六十九条不另增管辖权地23
第七十条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23
第七十一条诉讼合并和移转23
第七十二条争议产生后的协议和被告应诉时的管辖权24
第七十三条承认和执行24
第七十四条第十四章的适用24
第十五章仲裁24
第七十五条仲裁协议24
第七十六条非班轮运输中的仲裁协议25
第七十七条争议产生后的仲裁协议25
第七十八条第十五章的适用25
第十六章合同条款的有效性25
第七十九条一般规定25
第八十条批量合同特别规则26
第八十一条活动物和某些其他货物特别规则26
第十七章本公约不管辖的事项27
第八十二条管辖其他运输方式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27
第八十三条赔偿责任总限制27
第八十四条共同海损27
第八十五条旅客和行李27
第八十六条核事故造成的损害27
第十八章最后条款28
第八十七条保存人28
第八十八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28
第八十九条退出其他公约28
第九十条保留28
第九十一条声明的程序和效力28
第九十二条对本国领土单位的效力29
第九十三条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29
第九十四条生效29
第九十五条修订和修正30
第九十六条退出本公约30
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年3月31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
考虑到自这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整合和更新这两项公约进行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有约束力的普遍性制度支持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
相信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促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
此种合同应对海上运输作出规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规定。
二、“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
货物数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一定范围的数量。
三、“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四、“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五、“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六、㈠“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
㈡“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直接或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七、“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
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八、“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九、“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十、“持有人”:
㈠指持有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人;
以及1.若单证为指示单证,指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或该妥善背书的单证所指明的人;
或2.若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不记名单证,指该单证的持单人;
或
㈡指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接收人或受让人。
十一、“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根据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十二、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十章按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十三、“控制方”是指根据第五十一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十四、“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㈠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
并且
㈡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十五、“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一种运输单证,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
十六、“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十七、“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码或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通信内容可供调阅,随后可参考取用。
十八、“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的信息,或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有联系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十九、“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㈠其中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并且
㈡其使用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要求。
二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二十一、“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记录。
二十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二十三、“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
二十四、“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
二十五、“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二十六、“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板架、交换式车厢、或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
二十七、“车辆”是指公路或铁路货运车辆。
二十八、“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
二十九、“住所”是指㈠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
1.法定处所或组建地,或注册的中心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2.中心行政管理机构,或3.主要营业地;
及㈡自然人的惯常居住地。
三十、“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条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在国际贸易中统一适用本公约和遵守诚信的需要。
第三条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
第四条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一、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就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㈠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
㈡船长、船员或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㈢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二、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一般适用范围
一、除须遵循第六条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㈠收货地;
㈡装货港;
㈢交货地;
㈣卸货港。
二、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有关方的国籍。
第六条特定除外情形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㈠租船合同;
和
㈡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
㈡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
第七条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
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六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第三章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条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
㈠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
㈡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转让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一、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
㈠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
㈡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
㈢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
㈣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根据第十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和第三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
二、本条第一款中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且易于查核。
第十条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一、如果可转让运输单证已签发,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该运输单证:
㈠持有人应向承运人移交该可转让运输单证,若签发的单证不止一份,应移交所有单证;
㈡承运人应向持有人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
㈢该运输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二、如果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
㈠承运人应向持有人签发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声明;
㈡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第四章承运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承运人应根据本公约,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第十二条承运人的责任期
一、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二、㈠收货地的法律或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承运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自承运人从该当局或从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时开始。
㈡交货地的法律或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收货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时终止。
三、为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各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但运输合同条款作下述规定的即为无效:
㈠接收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开始最初装货之后;
㈡交付货物的时间是在根据运输合同完成最后卸货之前。
第十三条特定义务
一、在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期内,除须遵循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并交付货物。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不影响第四章其他规定以及第五章至第七章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托运人可以约定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收货人装载、操作、积载或卸载货物。
此种约定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
第十四条适用于海上航程的特定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恪尽职守:
㈠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
㈡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
㈢使货舱、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和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且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
第十五条可能形成危险的货物
虽有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在承运人责任期内货物可能或有理由认为似乎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实际危险,承运人或履约方可以拒绝接收或装载货物,且可以采取包括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致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六条海上航程期间牺牲货物
虽有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承运人或履约方仍可以在海上牺牲货物,但应是为了共同安全,或是为了保全同一航程中人命或其他财产,使之免遭危险而合理作出此种牺牲。
第五章承运人对灭失、损坏或迟延所负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赔偿责任基础
一、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内发生的,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二、如果承运人证明,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负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三、除证明不存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过失之外,如果承运人证明下列一种或数种事件或情形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也可免除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所负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㈠天灾;
㈡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风险、危险和事故;
㈢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海盗、恐怖活动、暴乱和内乱;
㈣检疫限制;
政府、公共当局、统治者或民众的干涉或造成的障碍,包括非由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所造成的滞留、扣留或扣押;
㈤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受限;
㈥船上发生火灾;
㈦虽恪尽职守仍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
㈧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根据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对其作为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㈨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及的约定进行的货物装载、操作、积载或卸载,除非承运人或履约方代表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收货人实施此项活动;
㈩由于货物固有缺陷、品质或瑕疵而造成的数量或重量损耗或其他任何灭失或损坏;
(十一)非由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所做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
(十二)海上救助或试图救助人命;
(十三)海上救助或试图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
(十四)避免或试图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合理措施;
(十五)承运人根据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赋权利的作为。
四、虽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仍应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负赔偿责任:
㈠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人的过失造成、促成了承运人所依据的事件或情形;
㈡索赔人证明,本条第三款所列事件或情形以外的事件或情形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且承运人无法证明,该事件或情形既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过失,也不能归责于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
五、虽有本条第三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还应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全部或部分负赔偿责任:
㈠索赔人证明,造成或可能造成或促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原因是:
1.船舶不适航;
2.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不当;
或3.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或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不适于且不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
㈡承运人无法证明:
1.本条第五款第一项述及的任何事件或情形未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
或2.承运人已遵守第十四条规定的恪尽职守的义务。
六、承运人根据本条规定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仅对根据本条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事件或情形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承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下列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㈠任何履约方;
㈡船长或船员;
㈢承运人的受雇人或履约方的受雇人;
㈣履行或承诺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承运人义务的其他任何人,以该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或在承运人的监督或控制下直接或间接作为为限。
第十九条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海运履约方必须承担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公约对承运人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㈠海运履约方在一缔约国为运输而接收了货物或在一缔约国交付了货物,或在一缔约国某一港口履行了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
㈡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发生在:
1.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的期间内;
2.货物在海运履约方掌管期间;
或3.海运履约方参与履行运输合同所载列任何活动的其他任何时间内。
二、承运人约定在本公约对其规定的义务范围之外承担义务的,或约定其赔偿责任限额高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海运履约方不受该约定的约束,除非海运履约方明示约定接受该义务或该更高限额。
三、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对于受海运履约方委托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义务的人违反本公约对海运履约方规定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海运履约方负赔偿责任。
四、本公约规定概不要求船长或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和一个或数个海运履约方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但仅限于本公约所规定的限额。
二、在不影响第六十一条的情况下,上述所有人的累计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总限额。
第二十一条迟延
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
第二十二条赔偿额的计算
一、除须遵循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应支付的赔偿额,参照货物在根据第四十三条确定的交货地和交货时间的价值计算。
二、货物的价值根据商品交易价格确定,无此种价格的,根据其市场价格确定,既无商品交易价格又无市场价格的,参照交货地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确定。
三、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对超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赔偿额不负任何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第十六章的限度内约定了赔偿额的不同计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发生灭失、损坏或迟延时的通知
一、除非已在交货前或交货时,或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的情况下,在交货后交货地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承运人或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了表明此种灭失或损坏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通知,否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承运人已按照合同事项中有关货物的记载交付了货物。
二、未向承运人或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不得影响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索赔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担。
三、被交付货物的人与承运人或与当时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海运履约方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的,无须就联合检验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
四、除非在交货后二十一个连续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了迟延造成损失的通知,否则无须就迟延支付任何赔偿金。
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履约方提交本条述及的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该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向承运人提交通知,与向海运履约方提交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六、对于任何实际发生的或预想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争议各方当事人应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且应为查询有关货物运输的记录和单证提供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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