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城市规划区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揭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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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揭阳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应与有关部门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组织编制总体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揭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中心镇由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八条(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揭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主要分区可在总体规划的根底上编制分区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职责分工、程序及审批权限)揭阳市城市规划区〔都市协调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按职责分工,由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条(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城市近期开发、改造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组织编制各项专项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各项专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乡规划、村庄规划是乡、村庄各项建设的依据。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程序及审批权限)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开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需进行修改的,须按?
第四十七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程序及审批权限)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程序:
〔一〕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改方案;
〔二〕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草案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
第十五条(编制规划资质要求)编制城市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的原那么)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那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要求)新区开发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开展的原那么。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严格限制和制止零星征地、分散建设的现象。
城市规划应结合市区交通开展的需要,合理规划,预留足够的过境公路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地块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控制指标)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空、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分别控制。
〔一〕居住建筑间距:
新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至1.0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
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
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
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8米;
旧区多层及中高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至0.8倍〔点式建筑可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建筑物正朝向如与南北朝向成角度,可按角度大小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不得小于0.8;
高层建筑的一至九层,按多层及中高层建筑的间距计算,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单方间距增退0.7米;
垂直布置的建筑,按相向长边建筑的建筑间距、短边建筑的山墙间距各一半叠加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的最低值不得小于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要求的距离;
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按民用建筑防火间距进行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间距: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教学楼、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尚应满足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红线控制指标)地上局部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水平垂直投影为准,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中多层及中高层建筑退道路红线5米以上〔重要主干道需增加退道路红线者另行规定〕;
高层住宅,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增退0.8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
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增退0.8米;
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区间道路两侧的多层建筑退道路红线2米以上;
高层住宅十至十九层,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从二十层开始,每增加一层,增退0.5米;
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每增高3米,增退0.6米;
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按标准配套停车场并增退道路红线;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照相应建筑类型的建筑间距或山墙间距的一半退让;
地下局部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根底外缘为准,其退让道路边线或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应不小于5米;
建筑物退让绿带、各类绿地绿线及河涌、河道蓝线的距离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要求)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按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合理配套、同步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学校、医院等公共效劳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住宅、商品房开发建设工程应当按工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效劳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
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
分期开发建设的工程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效劳用房。
第二十二条(绿地率控制指标)新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
旧区一般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一类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
新、旧区工业用地及住宅、公共建筑等小地块的绿地率分别按其住宅小区标准可降低5%;
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在周围设置花基和种植绿篱、树木。
第二十三条(配建停车场控制指标)新区住宅小区组团及配套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按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标准执行,其他类型公共建筑按总建筑面积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
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降低2%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等须按标准要求,配建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建筑立面、景观控制)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做好街景设计、具有特色,在建筑体量、造型、立面、色彩、风格等方面应与整个街区相协调、统一。
〔一〕新建建筑的设计方案文件中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室外场地环境设计平面图,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宜设置相应的休闲广场,并设置小品、绿化、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铺设材质及形式要协调一致,并应与绿化、小品等统一考虑,并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二〕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城市干道及沿江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力求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小于或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
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宜修建围墙;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得大于1.8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那么上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五条(放宽规划指标审批权限)旧区改造中的特危房密集片区和“城中村〞的旧村改建确需放宽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的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严格执行各项规划控制规定,确需放宽规划指标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旧区改建规划要求)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那么,按照城市规划成片成街区进行建设;
〔二〕加强市政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三〕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
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四〕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按?
文物保护法?
精神保存一定数量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
对国家、省、市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以及表达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要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贯彻集约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那么,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规定)发改部门对大中型工程或重要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答复。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协议承当城市规划道路用地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紧靠城市规划道路的任何一侧使用土地时,应协议承当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
上述土地为城市道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筑物。
第三十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相关建设工程,凡涉及公共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在审批前依法须听证公示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听证公示。
第三十一条(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尽快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性质、位置、界址、面积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位置、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总体设计要求)拟建工程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工程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挂牌、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出具出让用地规划红线图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成的组成局部。
建设单位〔个人〕取得用地后,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规定)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做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退还临时建设用地,并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五条(调整和使用土地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
第三十六条(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管理规定)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城市防洪、高压走廊、变电站、气象探测、地震观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人民防空工程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第三十七条(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管理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村镇集体、个人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要求)建设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勘察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审核的资质等级承当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有关建设工程标准要求和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资料送相关部门审查的规定)建设工程须立项报批的,必须经发改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
涉及环保、地震、人防、交通、海事、水务、气象、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市政等的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文件应按有关规定送相关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建设的规划规定)在?
揭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私房,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业主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
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凭相关鉴定材料可以申请改建。
第四十三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材料。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程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零星工程范围及报建规定)以下零星工程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场区的大门及围墙;
〔二〕私人住房新建、改建、扩建、修建;
〔三〕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及外墙装修。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筑物规划管理规定)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只能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并应符合城市景观和交通要求。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或因城市建设等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撤除。
确有特殊原因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并只准延期1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和交付使用前清理施工现场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除按规划保存外,应全部撤除;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撤除施工用房、施工围墙、工棚等设施,清理施工现场。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放线、验线、验槽的规定〕建设工程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定位,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槽无误前方可建设。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规定〕建设工程全面竣工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发给?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产确权等手续。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九条〔变更审批手续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不得自行改变使用性质和改变建筑面貌。
确需变更批准文件的,应提有关申请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属于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工程,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在建工程,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进行公示;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的,必要时应举行听证;
〔二〕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不改变规划条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变更工程,应将变更内容、变更总平面进行公示;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变更工程,应举行听证;
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工程,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规划公示规定〕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市规划网站予以公布,必要时还须在现场适当位置予以公布。
第六章城市根底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根底设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城市根底设施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参照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地、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或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气象探测、军事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保护区范围的,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意见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管线工程建设程序〕管线工程建设,必须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五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标准和规划要求〕地下管线工程必须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敷设,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和城市规划要求。
第五十五条〔管线逐步改为地下敷设的规定〕城市主、次干道的新建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
现有架空的电力、电讯缆线和有线电视信号线等管线应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的法律责任〕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律责任〕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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