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篇 1综合规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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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大岩咀水泥厂在经营水泥过程中,向与该厂签订有劳务合同在公安县居住的业务员张兴宏开具发票或根据张兴宏的需要直接向第三方开具发票,厂方只按出厂价向张兴宏收取货款,张兴宏在出厂价的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加上运费等费用后,销售给第三方,并向第三方收取全部货款。
对于上述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及第四条第
(一)、
(二)项的规定,松滋市大岩咀水泥厂和张兴宏均已构成销售过程中的纳税主体,应按规定分别在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7月19日鄂国税函[2000]247号批复)
6、转售电纳税人的确定
宜城市各乡镇农电管理站,在实施“两改一同价”(即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方案以前,其从事的转售电业务,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因此,宜城市各乡镇农电管理站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7月27日鄂国税函[2000]266号批复)
7、承租人再发包纳税人的确定
杨继权承租襄樊市世纪家私广场二楼经营场地后,发包给若干经营户,以收取租赁费形式从统一收款中获取收益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3月17日鄂国税函[2000]121号批复)
(二)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3、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规定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04月23日国税发[2003]47号通知)
二、征税范围
(一)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
1、粮油加工企业油品兑换业务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对粮油加工企业油品兑换业务,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受托加工业务,就其加工费征收增值税,对兑换业务视同货物销售行为,按规定计算征收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11月30日鄂国税函[1999]381号批复)
2、在车间制作的空调架等用于安装工程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的规定,鄂州市百威制冷电气工程公司将在车间制作的中央空调的空调架、通风管道和配电柜用于安装工程的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按规定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其增值税。
该公司在现场制作的空调架和管道不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9月21日鄂国税函[2000]333号批复)
(二)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
1、租用场地制作销售冷饮等征税的规定
你市个体户在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柜台,制作销售冷饮、果汁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2001年8月31日鄂国税函[2001]352号批复)
纳税人加工销售冷饮、鲜果汁同时提供消费场所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其加工销售冷饮、鲜果汁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因此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8月12日国税函[2002]714号批复,省国家税务局2002年9月4日鄂国税函[2002]235号批复)
2、广告装璜部设计制作的灯箱等业务征税的规定
黄梅县华艺广告装璜部采取自购材料、店内加工、现场安装的方式经营灯箱、路牌、门牌、铜字的业务,属于涉及货物销售和非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关于“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规定,因此,对黄梅县华艺广告装璜部设计制作的灯箱、路牌、门牌、铜字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6月1日鄂国税函[2000]193号批复)
3、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的规定
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用于通讯、电信的铁塔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属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其取得的货物及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对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铁塔,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7月27日国税函[1999]505号批复,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8月9日鄂国税函[1999]260号摘转)
4、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及安装护栏、隔离栅征税的规定
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护栏,隔离栅同时提供安装劳务,属混合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其生产销售的货物及安装劳务收入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对工业企业异地销售安装护栏,隔离栅,其纳税地点的确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9月6日国税函[1999]601号批复)
5、销售电力物资并安装征税的规定
将自产的或外购的电力器材物资直接销售给用电单位或居民户,并提供安装服务的销售业务,应按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12月15日鄂国税函[1999]399号通知)
6、销售电度表并安装征税的规定
“一户一表”报装收费,是供电企业根据电网改造需要,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城乡居民销售电度表并进行安装服务的一种混合销售行为,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征收增值税。
7、建造人行天桥和电站闸门征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机械制造厂在利川市建造并安装人行天桥和电站闸门,属混合销售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3月23日鄂国税函[2000]132号批复)
(三)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提供非应税劳务征税的规定
1、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对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
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09月11日国税发[2002]117号通知)
2、自产货物范围的规定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1)金属结构件:
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2)铝合金门窗;
(3)玻璃幕墙;
(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税率和征收率
(一)税率
1、部分适用17%税率的货物征税范围
(1)天然二氧化碳
天然二氧化碳不属于天然气,不应比照天然气征税,仍应按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2004年1月12日鄂国税函[2004]5号通知摘转)
(2)薄荷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对“食用植物油”的注释,薄荷油未包括在内,因此,薄荷油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2001年6月25日鄂国税函[2001]258号通知)
(3)拖拉机底盘
拖拉机底盘属于农机部件,不属于农机产品,因此,拖拉机底盘也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2、部分适用13%税率的货物征税范围
(1)水煤浆产品
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水煤浆产品可比照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2003年11月4日鄂国税函[2003]314号通知摘转)
(2)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6月6日财税[2002]89号通知,省国家税务局2002年7月5日鄂国税函[2002]185号通知摘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属于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
为减轻农民负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89号)对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按照“农机”依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上述两类产品应当从2002年6月1日起按“农机”征收增值税,在此之前,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2003年11月4日鄂国税函[2003]310号通知摘转)
(3)茴油、毛椰子油
茴油是八角树枝叶、果实简单加工后的农业产品,毛椰子油是椰子经初加工而成的农业产品,二者均属于农业初级产品,可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04月18日国税函[2003]426号批复,省国家税务局2003年5月21日鄂国税函[2003]173号通知)
(4)天然肠衣
天然肠衣按农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目前对上述货物按17%征收增值税的地区,一律从2005年5月1日起改按13%征税。
在此之前已按17%征税的不予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4月28日国税发[2005]74号通知)
(5)石油液化气
对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而成的石油液化气,应当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5月18日国税发[2005]83号通知)
(6)鲜奶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6月30日国税函[2005]676号批复)
(二)征收率
1、纳税人销售旧货适用征收率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3月13日财税[2002]29号通知)
2、销售商品混凝土适用征收率的规定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自2000年1月1日起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2月25日国税发[2000]37号通知,省国家税务局2000年3月17日鄂国税发[2000]55号通知转发)
四、销售额
(一)销售额的范围
1、自来水公司价外费用的规定
对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的同时,随水费一并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基金,如排污费、水利建设基金、城市建设基金、附加费、发展基金、水资源费等,无论是自收还是代收,无论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货物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7月15日鄂国税函[1999]231号通知)
2、基本电费及其他收入的规定
宜城市各乡镇农电管理站收取的基本电费收入,是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宜城市各乡镇农电管理站,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农村低压电网运管费和农村低压电网线变损收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除此之外,随基本电费收入一并收取的其他各项价外收入,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你省宜城市农电管理站从事转供电业务取得的收入,除农村电网维护费外,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3月12日国税函[2001]192号批复,省国家税务局2001年5月22日鄂国税函[2001]205号摘转)
3、包装物押金的规定
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6月25日国税函[2004]827号通知)
4、保证金的规定
福建雪津啤酒有限公司收取未退还的经营保证金,属于经销商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征收增值税;
对其已退还的经营保证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3月30日国税函[2004]416号批复,省国家税务局2004年4月20日鄂国税函[2004]117号摘转)
(二)账外经营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三)项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11月12日国税函[1999]739号通知,省国家税务局1999年12月8日鄂国税函[1999]391号转发)
(三)计算销项税额的时间的规定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287号)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帐日进行结帐,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年度结帐日为公立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帐日分别为公立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凡结帐日与该条例规定不符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照该条例规定计算当月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8月19日国税函[2003]962号通知)
五、进项税额
(一)准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范围的规定
1、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4月29日财税[2001]78号通知,省国家税务局2001年8月7日鄂国税发[2001]137号通知转发)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3、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运输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准予抵扣。
其他单位代运输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0月22日国税发[2003]121号通知)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税务机关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单位和物流单位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和现行规定允许抵扣的其他货物运输费用;
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
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7月8日国税发[2004]88号通知)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1月15日财税[2004]167号通知)
6、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可凭购进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加油站,2002年3月1日前外购税控加油机及税控装置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凭外购上述货物的普通发票,按照该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02月05日财税[2002]15号通知,省国家税务局2002年9月30日鄂国税发[2002]114号通知转发)
(二)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1、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2月14日国税发[2003]17号,省国家税务局2003年3月12日鄂国税发[2003]23号通知转发)
2、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规定
(1)申报抵扣时间的规定
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7月1日以后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
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7月1日以前开具的代开专用发票,必须在2004年9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抵扣。
(国家税务局2004年6月7日国税发[2004]68号通知,省国家税务局2004年7月12日鄂国税发[2004]85号转发)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2005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2月22日国税函[2004]1404号通知)
(2)具体抵扣规定
自2004年6月份申报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格式略),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在6月份申报时纳税人只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从7月份申报期开始纳税人除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或其它存储介质)。
未单独报送或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局2004年6月7日国税发[2004]68号通知,省国家税务局2004年7月12日鄂国税发[2004]85号转发)
自2004年8月份申报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使用代开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应逐票填写《代开发票抵扣清单》(以下简称《抵扣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纳税人除报送《抵扣清单》纸质资料外,还需同时报送载有《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的软盘,未报送或未按照规定填写《抵扣清单》及电子数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省国家税务局2004年7月12日鄂国税发[2004]85号通知)
3、运输发票申报抵扣的规定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
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0月18日国税发[2003]120号通知,2003年10月22日国税发[2003]121号通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可以在自发票开具日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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