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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赵伟成应以何种身份取得遗产?
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审理法定继承案件,首先要明确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对本案的处理,法院却没有查明和弄清徐国柱夫妻与赵伟成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从而使案件的审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
根据我国民事政策法律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要的就是,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特点决定的。
因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直系血缘关系,如果收养成年人,被收养人一般不易与养父母建立深厚感情。
其次,建立收养关系的本来意义,是为了使无人抚养的子女能够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而成年人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不需要他人抚养教育。
因此,按照我思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收养人是成年人的收养关系,除个别是特殊情况外,一般是不予承认和保护的。
同时,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依此规定,当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而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样的道理,新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原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转移于新的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
这就是说,我国法律是不保护双重收养关系的。
本案被告赵伟成在保持与赵光大收养关系的同时,又与徐国柱夫妻“建立”另外一个新的“收养关系”,后一个收养关系显然依法不能成立。
由于赵伟成不是被继承人的合法养子,所以,让他经养子的身份继承遗产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正确的判决应是:
原告徐巧娣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
赵伟成作为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义务的人,可以分给他一些遗产作为照顾。
依照继承法规定的精神,他分得遗产的数额还可以多于原告。
82、寄养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被寄养人无权继承寄养人的遗产
原告周岗,女,42岁,干部。
被告赵晋,男,48岁,工人。
被告赵湘,女,43岁,工人。
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两被告的表妹,即原告之父是被告之母的弟弟。
解放前,两被告之父是某市工商业者,生活比较富裕,其母考虑到自己的弟弟在农村,子女多,生活比较困难,就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弟弟,还把侄女周岚接到城市居住,与自己一起生活,并送周上学读书,直至解放后参加工作。
1972年,两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
1981年,国家落实政策,被告家里发还被抄财物和银行存款80000余元。
周岚得悉此事后,就以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由,要求与两被告共同继承遗产。
赵晋、赵湘不同意,于是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周岚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周岚自参加工作后,虽然不在赵家居住,但经常来看望,并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
“文革”期间,被继承人受冲击,周岚仍一如既往,并未以“划清界限”为由断绝往来。
但是,周岚始终保持着与农村父母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仍以姑父、姑母相称,从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收养关系和寄养关系有什么区别?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寄养与收养比较难以区别,尤其是寄养与事实收养极为相似。
但是,二者是可以区别开来的,他们的要本不同点在于:
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而寄养则是指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将孩子寄托在他人家中,委托他人代为照管扶养,被寄养人的生父母、寄养人以及被寄养人之间并无收养的合意。
虽然,寄养人与被寄养2人之间可能有着较长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是,被寄养人的父母与寄养人这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
因此,无论寄养时间多长,都不引起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被寄养人的父母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关系,领回自己的子女。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收养和寄养关系,就注意抓住以下几点:
第一,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
第二,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即相互间是否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称谓、关系有无变化,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子女的身份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
第三;
在户籍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档案登记中,身份关系有无变化。
经调查研究,把这些情况弄清,一般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寄养关系,从而判定原告没有遗产继承权,这是正确的。
但是应当提出,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过一定的照顾,法院应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83、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其所得遗产的数额可以多于继承人
原告李春英,女,45岁,某县南安乡农民。
被告王新宁,男,65岁,某市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王广宁,男,58岁,某市汽车配件厂工人。
二被告系同胞兄弟。
李春英是王新宁的儿媳。
1965年,李春英在原籍与王新宁前妻所生之子五汉林结婚,生育四个子女(最大的17岁,最小的10岁)。
李春英与王汉林结婚以后,一直与王汉林的祖父王老场、祖母康翠花共同生活,对二位老人侍奉照顾,至1983年两位老人去世。
李春英、王汉林与王老场、康翠花共同生活期间,对祖遗产北房六间进行了大修,新盖东房三间,并在院内裁树、垒猪圈和打水井等。
在王老场、康翠花生前,王新宁、王广宁虽然经济上比较宽裕,但基本上对父母没尽什么赡养义务,只是逢年过节寄些食品。
1984年3月,王汉林患病死亡,因生活、医疗和丧葬等李春英先后欠生产队债款和公社卫生院医药费2000余元,生活十分困难。
王汉林病故不久,王新宁、王广宁赶回原籍,决定分家折产。
王氏兄弟商定按两股分,王新宁、王广宁各得祖产北房三间。
王广宁还将自己分得的房子连同院里的树木、猪圈转手卖给李春英,得款1200元,致使李又向信用社借款1200元。
李春英为了还债,准备卖掉自己盖得的三间房屋,却遭到王新宁和王广宁的反对。
为此,李春英诉至法院,要求王新宁、王广宁不得干涉其处分自己盖的房屋,自己对祖产北房六间进行过大修,这六间房屋应由自己及子妇继承,还要求索回王广宁卖房多得的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双方讼争的六间北房、门楼一座和猪圈一个,应为王老场、康翠花的共同财产,王汉林生前和李春英对该房进行过大修,应得到相应的报酬。
院落中的东房三间、树木二十三棵,水井一口是王汉林、李春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春英及其子女和王新宁是王汉林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王新宁、王广宁是王老场、康翠花的法定继承人,但未尽什么赡养义务,而李春英、王汉林却长期与王老场、康翠花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李春英应得的遗产数额应大于王新宁、王广宁应得数额。
第二,王新宁、王广宁经济状况较好,而李春英欠债较多,又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所以,对王新宁、王广宁的遗产分额可不予考虑。
第三,王新宁、王广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分家析产,王广宁还将分得的房屋卖给李春英,这些都是无效民事行为,严重侵犯了李春英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据此,法院判决:
(一)王新宁、王广宁所订分家协议无效,王广宁与李春英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王广宁退还李春英卖房款1200元。
(二)双方诉争的北房三间、六楼一个、猪圈一个归李春英所有。
(三)王汉林生前所欠债务由李春英负责偿还。
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过较多乃至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分割遗产时,对其照顾的份额,可否多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李春英以何中资格取得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或不分遗产。
同时又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或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在这里,有一个对“适当”一词的理解和掌握的问题,所谓“适当”,能否超过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能否是遗产的全部数额?
应当认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照顾数额,可以超过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也可以是遗产的全部。
这是因为,把遗产多分给或全部分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体现了我国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从司法实践看,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赡养老人的社会风气的形成,人民群众拥护,也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本案原告李春英,虽然对于王老场、康翠花来说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她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生活又相当困难,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分给她全部遗产是合适的。
对于李春英以何种身份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
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而本案原告李春英是被继承人的丧偶孙媳,可以比照对丧偶儿媳的规定,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
丧偶录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她取得遗产,不论是部分还是全部,都只能是以被照顾人的身份取手得。
应当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因为,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儿媳、女婿取得继承权,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有特殊条件限制的,同时,主体也是特定的,只能是丧偶儿媳或女婿,不能是其他人。
如果把丧偶孙媳取得遗产的问题也用关于丧偶儿媳的规定来类推,显然是扩大了对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解释,是于法无据的。
本案法院判决很明确,李春英是分得死者的遗产,而不是继承死者的遗产,故本案的处理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84、代位继承不受辈份限制
原告曹铸铭,男,47岁,干部。
原告肖玲娣,女,56岁,农民。
原告曹萍,女,50岁,教师。
原告肖惠明,男,35岁,工人。
被告肖盛德,男,51岁,工人。
被告蒲翠英,女,56岁,工人。
被告肖惠平,男,29岁,工人。
肖庆根、王月仙夫妻在某县城关镇后街有三开间二层楼房1栋。
1956年,肖庆根病逝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交由妻子王月仙继承。
1971年王月仙死亡生前无遗嘱,死后其继承人对遗留的房屋亦未进行过分割。
肖庆根、王月仙有二一子:
长子肖阿大(1939年死亡)生育一子肖文彬,肖文彬与妻子莆翠英育子女肖惠明、肖惠平二人,肖文彬于1970年世;
次子肖阿二(1968年死亡)生育子女肖盛德肖玲娣二人;
女儿肖瑞珍(1966年死亡)收养曹铸铭、曹萍火子女。
1984年12月,某钢铁公司征用了王月仙所遗房产,房屋折价款为10800元。
次年3月,肖盛德从折价款中取走3000元,莆翠英及其子肖惠平取走3000元。
此后曹铸铭,肖玲娣、肖惠明、曹萍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月仙的遗产的。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查明,本案各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月仙都不同程序地尽过赡养义务,其中莆翠英、肖盛德尽义务较多。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
(一)肖惠明、肖惠平名继承1600元;
(二)肖盛德继承1700元,肖玲娣继承1600元;
(三)曹铸铭、曹萍各继承1650元;
(四)莆翠英分享遗产1000元。
代位继承是否受辈份的限制?
被继承人子女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是否受辈份的限制,也就是说,除了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外,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是否也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虽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是,应当认为,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这就意味着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
因为,孙子女是晚辈直系血亲,曾外子女、曾外孙子女同样是晚辈直系血亲。
当然,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曾祖父母或曾外祖父母死亡的情况下,才能代位继承,而且,继承的份额仅限于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应继承的份额。
因此,对本案的处理,人民法院判定肖惠明、肖惠平二人有代位继承权是正确的。
被继承人子女的养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法律规定的“晚辈直系血亲”不仅仅是指自然血亲,而且还包括通过建立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
因此,不但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而且,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代位继承。
因此,李案判决曹铸铭、曹萍有代们继承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85、转继承不是代位继承
原告顾宝珍,女,64岁,农民。
原告何志满,男,65岁,农民。
原告何明月,女,43岁,农民。
原告何明星,女,42岁,农民。
被告何明川,男,45岁,农民。
被告邹秀兰,女,66岁,农民。
被继承人何天竺在土忙乱时被定为工商业者兼地主,妻子早逝,何于1966年病故,留有座落在城关镇向阳街12间房屋。
他有三个儿子,长子何志福、次子何志满、三子何志财。
何志福与前妻生有一子何明川,前妻病故后,于1958年与顾宝珍结婚,顾未生育。
何志财与邹秀兰结婚,生有两个女儿何明星、何明月。
何志财于1964年病故,邹秀兰未再结婚,与两个女儿共同生活。
被继承人何天竺原与三个儿子共同生活,一起居住在这12间房子里。
1966年何天竺死亡时,正值“文革”动乱时期,其继承人未及分割遗产,就都被遣送到家村劳动。
12间房屋被有关部门“接管”。
1987年,何志福在农村劳动期间病故。
1982年,在落实私房政策中,有关部门决定发还属何天竺的12间房屋。
由于何明川率先领受了4间房屋,邹秀兰又领受了2间房屋,原告四人持有异议,双方争执不下,诉到法院。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被继承人何天竺的遗产房屋12间,应由其子何志福、何志满、何志财共同继承。
现何志福、何志财已先后死亡,所以,这一遗产除何志满外,他人不得继承。
二是认为除何志满享有继承权外,对于何志福应继承的房屋,可由顾宝珍和何明川继承,对于何志财应继承的房屋,可由邹秀兰继承。
三星认为对何志满的继承权不存在争议;
而顾宝珍、何明川可以作为何志福的继承人继承何天竺的遗产;
由于何志财先于何天竺死亡,其配偶虽是何天竺的丧偶儿媳,可她对公公未尽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所以,邹秀兰没有继承权,只有她的女儿何明星、何明月可以继承何志财应继承的份额。
该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如下:
何志满继承房屋4间;
顾宝珍、何明川各继承2间;
何明星、何明月各继承2间。
顾宝珍能继承死去的丈夫的遗产,而邹秀兰为什么不能继承死去的丈夫的遗产?
解决本案中的问题,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和区分法定继承制度中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所谓代位继承,是被继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
所谓转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就死亡了,因其死亡另外又开始的一个继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表面上看有些相似,都是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相继死亡,但是,二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中被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转继承中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
代位继承是一个继承,而转继承是两个继承。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具体区别有三点:
(1)继承产生的依据不同。
代位继承是一个间接的继承,也就是代位继承人依法代替继承人的地位继承遗产,而转继承是以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是两个相连的直接继承,后一个继承是前一个继承的延续。
(2)继承发生的范围不同。
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法定继承中,而转继承在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中都可能发生。
(3)继承的主体不同。
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而转继承的继承人,如果是法定继承人的话,可以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本案被告邹秀兰之夫何志财先于被继承人何天竺死亡,何天竺死亡时,对于何志财来说,仅是发生被代位继承的问题,其女何明星、何明月享有代位继承权,而邹秀兰没有代位继承权,无权代位继承何天竺遗产。
顾宝珍则不同,其夫何志福死亡何天竺之后,也就是说,何志福是继承了何天竺遗产才死亡的,他虽未直接取得遗产,但已对遗产享有所有权,这样,,顾宝珍作为何志福的配偶,当然可以继承丈夫的遗产。
本案审判人员正是基于这个道理,明确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界限,从而正确审理了本案。
86、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应予保护
原告杨志文,男,45岁,干部。
原告杨志德,男,43岁,干部。
原告杨志济,女,41岁,工人。
被告刘汝慧,女,62岁,退休干部。
杨晋生早年参加革命,他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即原告三人。
杨晋生的前妻于解放前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
解放后,杨晋生又与刘汝慧结婚,生有杨正平、杨燕妮两个子女。
十年动乱期间,杨晋生受到迫害,被开除党籍、公职,遣送到偏远山区劳动了十二年。
在此期间,杨志文、杨志济、杨志德在自身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不但对杨晋生和刘汝慧尽了赡养义务,而且对异母弟、妹杨正平、杨燕妮尽了扶养义务。
1978年,杨晋生平反,补发工资近30000元,他除了交纳党费,退生产队工分收入款和添置日常生活用品外,赠给五个子女每人现金1000元。
当时,这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1984年,杨晋生亲笔写下遗嘱,指定“继承人是遗孀刘汝慧,我的全部私有财物一律归刘汝慧全权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
我对五个子女都已完成抚养义务,儿女何要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做中华民族的好儿女”。
杨晋生病故后,其前妻所生的三个子女,为了继承遗产,与刘汝慧发生争执。
杨志文等向某区人民法院诉称:
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而“文革”中对父亲尽了大量赡养义务,继承产天经地义。
刘汝慧则坚持自己是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杨晋生在生前有权处理属于自己的财产,所立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
据此,判决杨晋生的遗产全部由刘汝慧继承。
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大量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却立遗嘱将自己的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全部处分给他人合法吗?
[简析]
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是正确的。
审理遗嘱继承案件,关键是确认遗嘱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一是遗嘱必须是被继承人真实意志的表示;
二是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三是遗嘱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设立;
四是遗嘱不能取消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人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继承份额。
本案被继承人杨晋生所立遗嘱,显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没有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该遗嘱又是本人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而且,被继承人的子女均已成年,有固定工资收入,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问题,所以,法院根据遗嘱将遗产全部归遗嘱继承人继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如果认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义务,就必须分给他遗产,就是混淆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界了限,把法定继承的规定适用到遗嘱继承中来了,那是不妥当的。
应当明确,法定继承人虽然对被继承人尽了义务,但被继承人却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处分给他人,只要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条件,就是有效的。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本案被告刘汝慧亲生子女杨正平、杨燕妮属于法定继承人,如果他们不主张继承父亲遗产,可以不追加其为当事人,不要求他们参加诉讼,如果他们也主张法定继承权,则应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
87、被继承人立有数份不同形式的遗嘱,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案情]
原告 段瑞春,女,48岁,工人。
被告 段瑞秋,女,57岁,退休工人。
第三人 段瑞明,男,53岁,农民。
被继承人孟宝金与丈夫段胜成生有段瑞秋、段瑞明和段瑞春等三个子女。
解放初期,段胜成去世,孟宝金与三个子女共同在某县生活。
1951年、1954年,段瑞秋和段瑞春先后到某市参加工作,孟宝金仍随儿子段瑞明在农村生活,但她也经常到两个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
1955年,孟宝金打算到某市经营个体商业,用个人积蓄买下了某市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
后因各种原因,孟宝金未能经营个体商业,这三间房一直闲置。
1981年,孟宝金患癌症,来某市就医,住在段瑞秋家。
由于段瑞秋对孟宝金照顾得很风吹草周到,孟宝金很感激,于1983年初,到某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自己死后,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均由段瑞秋继承。
1983年底,孟宝金的癌症发展到晚期,已无治愈的希望,由段瑞春护送她回农村老家。
回到乡下后,段瑞春把孟宝金抬到乡政府,交给乡政府一份“申请书”,内容是孟宝金死后,自愿把自己的庆华路104号三间房屋交给段瑞春所有。
但这份“申请书”既无孟宝金的签名,又无孟宝金的盖章。
1984年3月,孟宝金去世。
段瑞春和段瑞秋为取得庆华路104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
段瑞秋认为,自己有公证遗嘱,房屋应归自己继承;
段瑞春认为,自己有“申请书”,也是母亲立的遗嘱,而且是后立的遗嘱,所以房屋应归自己继承。
因纠纷不能解决,段瑞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这一案件后,被继承人孟宝金的儿子段瑞明也交出一份孟宝金的亲禾遗嘱,上面载明,庆华路104号房屋三间全部归段瑞明继承。
法院遂把段瑞明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段瑞明所持中,确系被继承人孟宝金亲笔所书,遗嘱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落款日期是1979年6月;
段瑞秋所持公证遗嘱,内容及形式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段瑞春所持遗嘱,系他人代书,没有孟宝金的签名、盖章,形式上有重大缺陷。
根据以上情况,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孟宝金的遗产某市庆华路104号三间,由被告段瑞秋继承。
[问题]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究竟以哪份遗嘱为准?
有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即被继承人采取不同的形式,立下数份遗嘱,需要法院确认哪份有效。
对此,应当掌握的基本原则是:
数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全法遗嘱为准。
首先,被继承人不管立有多少遗嘱,必须以合法准,不合法的一律无效。
就本案来说,被继承人孟宝金立有三份遗嘱,段瑞春所持的遗嘱形式有严重缺陷,不能确定遗嘱确为被继承人所立,显然不是合科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应排除在应予承认的遗嘱之外。
其次,应以最后一份合法遗嘱为准。
如果被继承人先后立有数份合法遗嘱,只能是最后一份肯有能够执行的效力。
这是因为,被继承人对于已经用遗嘱处分了的个人财产,再次用新的遗嘱加以处分,就是否定了原来的遗嘱,变更了原来的遗嘱,导致了原来所立合法遗嘱的无效。
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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