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复习大纲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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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期限:
其他人申请:
法院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0、11条)
有特殊情况,经商以及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受理通知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
债权人申请的债务人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材料
受理
不受理救济:
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12条)
债务人有关人员义务(15条):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务、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根据法院、管理人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保全措施:
法院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19条)
对已开始的民事程序的影响
诉讼、仲裁程序:
法院受理后,应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物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20条)
法院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21条)
前合同处理:
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担保,若管理人拒绝提供担保,则视为解除合同(18条)
债务清偿:
自受理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清偿的债务清偿无效(16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或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
(17条)
债务人财产范围: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30条)
撤销行为:
(31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无偿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
对没有担保的财产提供担保的
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
受理对债务人财产影响放弃债权的
(32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是债务人获益的除外。
无效行为:
(33条)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
追回权:
对于无效、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追回权(34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缴纳认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35条)
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得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36条)
取回权:
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债务清偿和提供担保应以质物、留置物当时市价为限(37条)
对债务人财产影响权利人的取回权:
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38条)
出卖人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向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9条)
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主张抵消。
但除外情况:
(40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债权人明知破产事实对债务人负债的,但因法律规定或因1年前事项所致除外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事实而取得债权的,但因法律规定或1年前事项所致除外
管理人的任命:
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同时指定管理人(13条)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情形的,可以上申请法院予以更换(22条)
管理人组成:
(可以是机构和人员)(24条)
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法院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意见后,可以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管理人其中不得担任情况: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的职责:
(25条)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材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法院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权利限制: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或者有69条行为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6条)
管理人注:
69条行为:
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及时报告法院:
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转让
债券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借款
设定财产担保
放弃权利
受理履行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未完的合同
担保物的取回
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经法院许可。
(29条)
和法院、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23条)
破产费用(41条):
破产案件诉讼费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聘用工作人员费用
共益债务:
(42条)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债务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致债务
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债务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管理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债务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之债
受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法院应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43条)
申报人: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47条)
连带债权人:
可以由其中一个代表全部连带债权人申报,也可以共同申报(50条)
保证人、连带债务人:
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
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除外(51条)
债权申报解除合同的损害债权人:
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请求权申报债权(53条)
受托人:
债务人是委托人,受托人不知道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受托人以以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54条)
票据付款人:
债务人是出票人的,票据付款人不知道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继续付款或承兑的。
不必申报(劳动债权不必申报):
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有管理员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员更正,管理员不予更正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48条)
特殊(连带债务人数人进入破产程序):
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52条)
债权申报申报债权的范围:
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带利息的债权自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46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是否连带债权。
(49条)
(债权包括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权,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权等)
申报期限: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
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0天,长于3个月(45条)
未申报债权的处理:
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审查和和确认补充申报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自己承担。
未申报的债权不得行使权力。
(56条)
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有权参与会议,享有表决权。
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发表意见
设主席一名,由法院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主持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会议,但委托人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召集召开: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
以后召开:
在法院认为必要时
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券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
管理人应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受理别除权人: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务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力的,不享有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表决权效力:
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决议对全体债权人有效。
未通过的:
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法院裁定
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决议,重做决议。
债权人对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的;
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的,自裁定宣布之日起15日内向该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66条)
职权:
核查债权
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
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
通过重整计划
通过和解协议
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法院认为应该行使的其他
债权人委员会:
设立、组成:
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由债权人会议人选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组成,不得超过9人。
债权人委员会组成应经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监督债务人财产管理、处分
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债权人会议委托
管理人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及时报告法院):
受理行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未完的合同
启动原因: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或者有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启动主体:
债务人、债权人:
直接申请
出资人: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70条)
金融机构: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裁定重整并公告
重整
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保护:
1、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经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职权(73条)
2、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74条)
3、重整期间,别除权人暂停行使担保权,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主义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可以请求恢复担保权。
(75条)
4、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借款设定担保(75条)
5、重整期间他人取回财产的应符合事先约定情况。
(76条)
6、重整期间,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7、重整期间,董事、监事、高管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持有股权,法院同意除外
制定重整计划债务人或管理人自裁定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延长3个月)同时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未提交的,法院裁定终止重整,并宣告破产
内容:
(禁止性规定)减免债务人有关职工职工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
表决分组:
对特定财产性有担保权的
职工劳动债权
所欠税款
普通债权,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中增设小额债权组
出资人:
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
重整程序对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
(积极)表决:
法院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
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
同一表决组,债权人过半数,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改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通过。
债务人、管理人可以同为通过组进行协商,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协商后结过不得损害他组利益
再次表决仍未通过或决绝再次表决的,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法院批准: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1、设担保债权获得全部清偿,损失或补偿,担保权威受损害或该组已通过
2、职工劳动债权、税全部清偿款或该组通过
3、普通债权所获比例不低于其依破产清偿程序所获清偿比例,或该组通过
4、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或已通过
5、计划有可行性
6、公平对待
批准:
重整计划通过10日内,申请法院批准计划,法院30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
通过的计划提交法院审查、批准(强调法院的主导作用)
不批准:
未用过小组决议也未通过法院批准或已通过的未获法院批准
重整执行:
债务人负责,管理人监督。
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效
终止情形:
重整期间,经管理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应当裁定终止:
(78条)
情况继续恶化,无挽救可能
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由于债务人行为之是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债务人不能或不执行重整计划
重整重整程序终止并公告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获清偿有效,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财产。
为执行重整获得的担保继续有效。
部分获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同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清偿达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重整计划得到批准,企业开始重整,为重整获得的债务减免自重整完毕后不再承担
破产原因
只有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也可以在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债务人提供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期间,别除权人可以行使权力(重整期间停止行使)
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并公告(法院没有主导性):
通过协议的,法院裁定认可,终结和解程序并公告
未通过或通过后未得到法院认可,法院应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破产
和解程序制订和解协议并表决通过(不分组,2/3通过):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代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2/3以上
(消极)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企业履行和解协议:
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效。
和解程序终止:
未申报债权的,和解期间不得主张权利,和解结束后可按照和解协议条件行使权力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影响
和解和解终止转为破产清算程序:
1、因债务人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法院裁定无效并宣告破产
此时和解债权人已获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回。
(103条)
2、债务人不执行或拒绝执行和解协议,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裁定终止和解并宣告破产。
(此后财产处理同重整程序)
3、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
自行和解:
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和破产程序
债务人、债权人、金融机构、清算组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取回权
清算程序抵销权
破产清偿别除权
职工债权
其他社会保险费用、税款
普通债权
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
(破产宣告前)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或代为清偿全部债务或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
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未能优先受偿的转为普通债权
变价出售应采用拍卖进行
附条件、未决、未领取分配额债权先提存,后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由管理员拟定破产分配方案,交法院裁定认可,由管理员执行
清偿顺序:
破产费用和公益债权
职工债权
职工社保以外的保险费用和税款
普通破产债权
清算程序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
破产程序终结后应进行注销登记
追加分配:
终结破产程序后2年内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破产财产保证人、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注意:
三个程序除非出现法定情况,不能互相转化,三者是相互排除。
重整和和解是绝对不能相互转化的。
重整程序优先,然后再是和解,最后是清算。
提出破产申请要求债权已到期,债权申报则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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